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食用油製造商,被上訴人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下稱永成油脂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公司,與永成油脂公司合稱永成等二公司)為上訴人之原料供應商,並在嘉義縣六腳鄉設置臨時工廠(下稱六腳鄉工廠)製造、儲放飼料油脂。上訴人自民國99年起至103年止向被上訴人購入酸價3以下之食用豬油原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以向被上訴人購得之食用豬油原料製作「全統香豬油」等系列產品,售予下游廠商、食品工廠及客戶。蔡鎮州明知上訴人購買之原料係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並以食用油使用之「酸價」作為採購油品等級之標準,卻故意隱瞞其所經營永成等二公司及六腳鄉工廠製造、儲放之油脂均為非供人食用之劣質飼料用油之事實,向上訴人佯稱其提供之油品均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並在銷貨單上記載交付之原料為「一級豬油」或「豬油」、「原豬油L」,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循例簽收,並製作成商品後銷 售(下稱系爭事件)。迨103 年間因被上訴人遭舉發使用劣質飼料用油,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提供之食用油原料不符約定品質,惟上訴人已遭客戶求償至少賠付新臺幣(下同)4,752萬元,並遭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號(下 稱食安法刑案)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1億2千萬元。 蔡鎮州故意提供非食用油等級之油品予上訴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不法,且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先求償一部損失500萬元。又蔡鎮州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永成等二公司就前開損害自與蔡鎮州負連帶賠償之責。如認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則備位主張永成等二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永成油脂公司之間,上訴人與永成物料公司間、與蔡鎮州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永成等二公司乃專營飼料油脂之廠商,且具相當營業規模,在國內油品界有一定知名度,上訴人同為業者,當無不知之理。再者,上訴人向蔡鎮州洽購油品時,蔡鎮州已親口告知販售者為飼料用油,上訴人明知上情,卻表示毋庸開立發票,且自103年3月起指示被上訴人以治富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等名義(以下合稱治富企業行等三家商行)就附表所示油品交易開立發票,復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副總經理戴啟川為其接洽收貨事宜,而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交付上訴人之油品交易傳票,均檢附銷貨單、過磅單及發票,經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負責人葉文祥、葉啟川簽收,銷貨單上更載明交付之油品為「飼料用油」,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更持續採購,可見上訴人就所購買之油品為飼料用油,知之甚明,永成油脂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供上訴人飼料用油,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此外,上訴人於103年間因系爭事件遭檢調 偵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於105年屆滿,上訴人卻遲至108年4月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鎮州為永成等二公司負責人。 ㈡食安法刑案二審判決就葉文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訴外人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管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以下合稱葉文祥等4人 ),葉文祥等4人於103年2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郭盈志、施閔毓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另於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向永成等二家公司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將之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販售予各廠商等行為,判處①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觸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1億2 千萬元;②葉文祥犯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③戴啟川犯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 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153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718號刑事判決就蔡鎮州係永成等二家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訴外人蔡耀鋐為永成油脂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合稱蔡鎮州等2人),永成等二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 售業,儲放在六腳鄉工廠之油脂均屬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蔡鎮州等2人知悉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 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之廠商,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竟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油品販賣而詐騙消費者之犯意,與訴外人即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所指示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油脂交易(何育仁、胡金忞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罪在案),販賣並交付飼料油脂予正義公司等行為,判處①蔡鎮州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②蔡耀鋐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蔡鎮州 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前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蔡 鎮州等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1年10月在案,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以下合稱正義公司 刑案,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7、217至252、263至281頁,本院卷㈠第417至423、349至41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永成二家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油脂,一開始即言明係作為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蔡鎮州明知永成等二公司產製之商品為飼料用油,卻向伊之前任負責人葉文祥謊稱永成二公司製作之原料用油係可人食用之豬油,使伊信以為真,向永成二家公司購入豬油作為原料,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系列產品販售予各廠商,致遭客戶求償,受損至鉅等情。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向伊採購飼料用豬油,而非採購供人食用之原料豬油,伊按上訴人之採購內容而為給付,要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主觀認識及故意,並無不法等語。 ⒊上訴人前開主張固有證人葉文祥證稱:伊向蔡鎮州採購炸豬油作為香豬油的原料,蔡鎮州知悉伊係食用油業者,伊係向蔡鎮州採購食用油,並要求永成等二公司提供之產品在酸價、碘價、水份、脫色能力、溶點等項目須合乎一定規格,伊亦曾前往六腳鄉工廠查看兩次,工廠裡的製油設備看起來滿新的,確實有在炸油,伊之採購價格約每公斤32、34元左右,價格隨行情波動,永成等二公司雖然在入庫單上記載為豬油,但在銷貨單及買賣確認單上卻是寫一級豬油,之後才偷加飼料油,伊向永成等二公司購買的是原料油,仍需要精煉,假如伊知道永成等二公司產製的油是飼料油,伊就不會購買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7頁)。但查: ⑴上訴人與蔡鎮州洽購原料用油時,明知永成等二公司販售者為飼料用油乙節,有蔡鎮州在食安法刑案一審證稱:葉文祥向伊購買飼料油,伊有親口告知葉文祥伊賣的是飼料用油,而永成等二公司名片上也都是印飼料用油,賣給上訴人的銷貨單上也載明飼料用油,所謂飼料油就是加在給動物吃的飼料所用的油,跟食用油完全沒有關係,伊賣的飼油規格都寫一級豬,這只是形容詞,伊每次跟葉文祥洽談價格,葉文祥再聯絡戴啟川向伊採買,葉文祥向伊買油時主動說,不用開發票,所以永成等二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是寫確認單,其上記載豬油,沒有重複寫飼料油,這是業界的習慣,但永成等二公司給上訴人的銷貨單上會寫品名是飼料油,規格是一級豬油等語為憑(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99頁背面至101頁,卷 ㈧第313至315頁),核其所述與103年4月至8月銷貨單「品名 /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簽收欄則有上 訴人之收貨員工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等人簽名相符(見審訴卷第125、131、137、143、149、155、161頁),堪信 真實。參諸上訴人之收貨傳票上,均有葉文祥、戴啟川之簽名,各該傳票均附有各次交易之銷貨單、驗收單、過磅紀錄單(審訴卷第109至161頁,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39至91頁),衡情葉文祥及戴啟川由銷貨單上品名記載為飼料油,當無不知上訴人向永成等二公司採購之油品為飼料油之理。佐以證人沈有達(即上訴人之廠務組組長)在食安法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收貨簽名時有看到銷貨單上記載「飼料油」等語(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㈧第335頁背面,審訴卷第170頁),及上訴人之品管部經理黃武緯供稱:伊看到入廠油品的檢驗數據後,伊有向葉文祥、戴啟川反應,也有建議過可能會有風險,應該要做訪廠稽核,他們都沒有反應等語,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載述上開證詞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44頁),益見葉文祥、戴啟川明知永成等二公司提 供之油品檢驗數據有疑,仍繼續採購並用以製成商品,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或要求退貨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明知向永成等二公司採購者為飼料油至明。葉文祥猶執前詞聲稱伊係代表上訴人向蔡鎮州採購食用豬油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蔡鎮州有三家虛設行號即旭日友商行、加拾壹商行、元六亦商行供永成等二公司作為合法的豬油進項,並以該等虛設行號將永成等二公司油品銷售予正義公司乙節,業經蔡鎮州陳明在卷(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㈧第1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324頁反面),可見永成等二公司就豬油買賣並無不能開 立發票情事。惟由蔡鎮州在食安法刑案一審供稱: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交易主動不索取發票;及葉文祥在同案一審供稱:永成等二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油的發票我不要,永成等二公司之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㈧第324頁背面至325頁、第285頁),暨上訴人就 附表所示交易另向治富企業行、和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取得發票,有卷附各該企業行開立之發票可稽(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88、83、78、73、67、60、54、50、45、41頁),而正常油品買賣交易應由賣方(即永成等二公司)開立發票予買方(即上訴人),亦據葉文祥、蔡鎮州陳明在卷(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㈧第325頁、第422頁),倘葉文祥、戴啟川認為被上訴人銷售油品予上訴人係合法交易,衡情即應由永成等二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得用以申報營業稅扣抵,以節省成本,惟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另向治富企業行等三家商行購買假發票,無謂增加上訴人支出,已違常理等一切情形,堪信上訴人乃藉此手法隱瞞其向永成等二公司採購飼料油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採購附表所示飼料油,為避免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等二公司)之發票,遭他人發覺上訴人以飼料油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而未向永成等二公司索取發票等情,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屬非虛。上訴人猶堅稱其向被上訴人採購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云云,即難採信。 ⑶再者,永成物料公司以飼料批發業、飼料製造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永成油脂公司以食用油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2 0頁),是以永成物料公司為專營飼料油之公司,永成油脂 公司亦以飼料油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一,且永成等二公司均具相當營業規模,在國內油品界有一定知名度,此由訴外人東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嘉吉公司)、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西螺飼料廠、台東縣農會、永承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健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油脂公司)、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亨公司)、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寶農畜產公司)均向永成等二公司採購「一級豬油」之「飼料用油」,且東峰公司、中美嘉吉公司、茂生公司、卜蜂公司、保生公司、福懋油脂公司、德亨公司、漢寶農畜產公司亦分別就酸價、顏色或品質來源保證各有要求(見原審卷㈡第41至405頁;正義公司刑案上訴卷㈤第257至505 頁,卷㈥第9至61、165至225、257至261、283至341頁,卷㈡ 第31至33頁,卷㈦第59至65頁),觀之甚明,上訴人亦為國內知名油品廠商,豈有不知永成物料公司為專營飼料油脂公司,而向其採購供人食用之豬油之理,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油品有要求酸價、碘價、水份、脫色能力、溶點等規格,遽謂上訴人採購之商品為食用豬油。 ⑷另查證人即嘉義縣○○○○○○○○○○○○○○○○○○○○○○鄉○○○○○○號代碼 是087,屬於動物飼料,只能做動物飼料,伊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六腳鄉工廠查訪,裡面沒有食品級食材來源的製造設備,因為合格屠體要有原料的放置、冷凍、冷藏設備,六腳鄉工廠沒有那些設備,而提煉包括脫酸、脫臭等流程,還要有一些檢驗設備及紀錄資料,工廠裡面都沒有這些設備等語(原審卷㈠第271頁背面,正義公司刑案一審卷㈦第104頁背面 ),及證人即設備維修商陳聰周證稱:伊曾幫永成等二公司維修設備機器,永成等二公司的機器是做飼料油,無法做食用油,因為精煉分三階段,第一階段是脫膠、脫酸,第二階段是脫色,第三階段是脫臭,但永成等二公司只有做到脫酸、淨化的階段,後面的脫色、脫臭都沒有做,飼料油如果要繼續精煉再脫色、脫臭,就要加入白土,這是飼料油業者的常識,但永成等二公司的設備無法做脫色、脫臭的製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95頁),對照葉文祥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前,曾經親自訪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足 見葉文祥既曾親自訪廠,按其親身見聞,當可知悉六腳鄉工廠並無足供製造食用油脂之設備,斷無可能生產食用豬油之事實,葉文祥猶據此堅稱其信永成等二公司可產製食用豬油云云,即難採信。 ⑸此外,兩造不爭執永成等二公司售予上訴人之油品交易價格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9、27頁),參諸葉文祥在食安法 刑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收購國內豬油的價格,都是戴啟川向伊報告行情後,由伊決定採購價格,上訴人之原料豬油供應商「瑞品」,是用豬脂肪榨得,因為量少新鮮,所以榨好後的售價為每公斤45元,但上訴人只用每公斤27至30元收購原料豬油,是否會收購到劣質油,要靠公司自己注意等語(見食安法刑案偵卷第412至413頁、偵卷第193頁、一審卷㈧ 第310頁背面、偵卷第190至191頁),及證人吳照惠(即上 訴人之採購人員)證稱:上訴人向日本買豬油每噸是美金1,000至1,400元,若包括費用雜支加一加,換算成新臺幣每公斤約50至60元,而向香港買豬油價格是每噸美金950元,加 上相關費用,換算成新臺幣每公斤約40元等語(見食安法刑案偵卷第78至79頁),暨103年1至5月間進口食用豬油之報 關價格為每公斤36元,而其他豬脂之報關價格為每公斤35元,有財政部關稅署103年6月25日臺關統字第1031012892號函為憑(見食安法刑案偵㈠卷第107至110頁),可見葉文祥明知上訴人倘依正常管道取得經檢驗合格之豬屠體組織或脂肪提煉所得食用豬油,其進貨成本至少為每公斤45元上下,倘以食用豬油原料名義進口豬油,成本平均為每公斤35元以上。另佐以證人葉明謀(即東原油行之負責人,葉文祥之堂弟)證稱:伊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元,伊有告訴葉文祥,伊之成本是40元等語(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㈧第242頁背面、第245頁背面、第246頁) ,可知倘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高於每公斤40元,且葉明謀已將上情告知葉文祥,堪認葉文祥已有充份資訊足知倘欲購得正常原料及方式取得之食用豬油,必須付出與前開合理價格相當之對價,然而葉文祥卻仍以附表所示之較低價格(即每公斤28餘元至33餘元之間)向被上訴人採購油品,應可推認葉文祥乃明知被上訴人產製之油品為飼料用油,卻仍予收購。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漢寶農畜產公司向永成等二公司採購飼料油之價格僅每公斤23.8095元,惟上訴人向永成等二公司採 購原料豬油之價格卻高達每公斤33.47143元,兩者相較每公斤單價貴了近10元,倘上訴人有意購買低價之飼用豬油混充食用豬油,以獲取暴利,斷無以如此高價向永成等二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之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固提出漢寶農畜產公司向永成等二公司購買飼料油之請購驗收單(見本院卷㈠第99、109頁),並有漢寶農畜產公司11 0年4月20日函覆:該公司於103年7、8月間分別以每公斤單 價24.9524元、23.8095元向永成等二公司購買飼料用豬油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而前開交易資料不過係單 一廠商之偶一成交價格,尚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結果,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飼料油業者,向被上訴人採購飼料用豬油,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採購內容交付飼料用豬油,尚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認識及故意,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認識及故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永成等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飼料用豬油,非可供食用之豬油,且經永成等二公司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同意受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永成等二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永成等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永成等二家公司之油品交易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日期 (年月日) 每公斤單價 交易數量(Kg) 交易金額 以下列商行名義開立發票 證據出處 1 103.03.03 28.90714 30,100 913,610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86至91頁) 2 103.03.10 28.90714 29,630 899,344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81至87頁) 3 103.03.17 28.90714 27,680 873,466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76至80頁) 4 103.04.11 31.95 23,140 776,289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71至75頁) 5 103.04.24 31.95 27,300 915,848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65至70頁) 6 103.05.08 31.95 12,170 408,274 治富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58至64頁) 7 103.06.16 33.47143 30,830 1,083,521 禾鋐企業社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52至57頁) 8 103.07.04 33.47 27,740 974,922 禾鋐企業社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48至51頁) 9 103.07.18 33.47143 29,370 1,032,208 禾鋐企業社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44至47頁) 10 103.08.06 33.47143 23,870 838,911 泳宸企業行 銷貨單、過磅單、傳票、請款單、驗收單(見食安法刑案一審卷㈥第39至43頁) 合 計 261,830 8,716,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