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 法定代理人蔣大偉、楊岳
- 上訴人元聚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達方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追加原告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岳 即清算人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大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宜新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張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下稱元聚公司)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宜民應給付元聚公司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宜新應給付張宜民1 ,7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元聚公司代位受領,於張宜新依本項 聲明給付後,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本院追加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宜民應給付元聚公司或 達方公司2,000,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宜新應給付張宜民1,750,000元 ,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代位受領,於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 2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達方公司所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元聚公司之原訴均係針對張宜民取得訴外人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所投資之2,000,000元 款項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張宜新是否對張宜民負有1,750,000元之債務,主要爭點非無共同性,而元聚 公司、達方公司對其等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其等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於公司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第24條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 按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原條文並未規定,爰予增訂,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等語,是股款未實際繳納而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依前開法條文義,自仍應有清算程序之適用,應屬至明(見月旦法學教室第103期第18至19頁劉連煜教授「公權力監督與設立登記之撤銷或廢止 」,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查達方公司前因代表人張宜民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經濟部以103年10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8580號函廢止達方公司之登記處分,嗣因達方公司未補足資金應備書件,再由經濟部於108年9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 撤銷達方公司之登記乙節,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35頁),依前開說明,達方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辦理清算。至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雖謂「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37頁),然此一函示所為之限 縮解釋,除與法律文字不符外,復與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立法理由相違背,尚無可採,本院自不受拘束,先此敘明。 三、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達方公司之股東共有張宜民、張宜新、元聚公司及訴外人楊岳4人,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達方公司因主張其對張宜民有不當得利、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代位張宜民向張宜新請求給付,而有對張宜民、張宜新訴訟之必要,則張宜民、張宜新與達方公司間即存有利害衝突,已不得代表達方公司起訴,然達方公司尚有元聚公司、楊岳共2名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達方公司即應由元聚公 司、楊岳任清算人,代表達方公司對於張宜民、張宜新2人 為訴訟,爰併予說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元聚公司主張:達方公司於96年12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 本額6,000,000元,其中張宜民、張宜新、楊岳及訴外人李 冠諭之登記出資額各為1,000,000元,鈞威公司之登記出資 額則為2,000,000元,嗣元聚公司於97年間以2,000,000元之價格受讓鈞威公司之出資額,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登記為達方公司股東,李冠諭則於98年4月10日將其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移轉予張宜民。惟達方公司上開登記股東中,僅鈞威公司於設立時有匯入股款2,000,000元至達方公司設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方公司籌備處帳戶),其餘股東皆未繳納股款,而張宜民復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達方公 司因資金不實,又逾期未申辦補足資金,業遭經濟部於108 年9月25日遭以108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3270 號函 撤銷公司設立登記,達方公司自始不存在,張宜民自應返還鈞威公司之出資2,000,000元,鈞威公司並將其對張宜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元聚公司,故元聚公司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宜民返還2,000,000元。另張宜民於97 年1月18日將其對訴外人鴻諭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諭 公司)之出資額1,750,000元轉讓予張宜新,惟張宜新並未 交付任何價金,張宜民對張宜新應有1,750,000元之價金請 求權,然張宜民迄未行使,而元聚公司既為張宜民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張宜民請求張宜新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張宜民應給付元聚公司2 ,000,00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張宜新應給付張宜民1,7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 元聚公司代位受領,於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元聚公司敗訴,元聚公司提起上訴,並追加達方公司為原告,元聚公司之上訴及達方公司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宜民應給付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2,000,00 0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宜新應給付張宜民1,7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代位受領,於張宜新依本項聲明給付後,張宜民於給付數額內亦免除前項之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宜民、張宜新則以:當初達方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均同意各人出資可陸續補齊,而達方公司設立後,須承租辦公室、實驗室、機器及支付員工薪資與公司日常事務開銷,共支付員工薪資合計超過300餘萬元、辦公室租金每月22,000元、 實驗室及機器租金1,450,000元,故鈞威公司於設立時所出 資之2,000,000元及楊岳之出資500,000元,業均用於達方公司之經營,張宜民並未中飽私囊,自無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另張宜民因積欠張宜新債務,故將對鴻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張宜新,張宜民對張宜新並無任何債權,且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亦非張宜民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張宜民請求張宜新給付1,750,000元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達 方公司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方公司於96年12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6,000,000元,張宜民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張宜新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0,000元,嗣元聚公 司以2,000,000元受讓鈞威公司之出資額,於97年5月7日將 鈞威公司登記出資額2,000,000元登記為元聚公司,於98年4月10日將李冠諭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移轉給張宜民,嗣101年9月1日停業,103年10月15日廢止登記,達方公司廢止 登記前為張宜民登記出資額2,000,000元、張宜新登記出資 額1,000,000元、楊岳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元聚公司登記出資額2,000,000元。 ㈡張宜民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張宜民、張宜新於95年各出資750,000元成為鴻諭公司股東, 於96年出資額均為2,000,000元,於96年12月間張宜民將出 資額1,750,000元轉由張宜新承受。 ㈣楊岳於97年2月12日匯款500,000元至達方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方公司屏東帳戶)。 ㈤張宜新於97年6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至達方公司籌備處帳戶。 ㈥達方公司於108年9月25日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四、本院之論斷: ㈠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得否請求張宜民返還不當得利?1.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 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元聚公司及達方公司固主張張宜民將鈞威公司出資之2,000,000元轉入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張宜民帳戶),供其個人繳納信用卡、購買基金之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達方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張宜民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張宜民則辯稱其雖有將2,000,000元股款存入個人帳戶與私人資金混用,但達方公司須承 租辦公室、機器設備,並須僱用員工,上開2,000,000元 股款均已用於達方公司營運所需,且尚有不足,而均由其自行出資墊付,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達方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6,000,000元(廢止登記前為張 宜民2,000,000元、張宜新1,000,000元、楊岳1,000,000元、元聚公司2,000,000元),然當時僅有鈞威公司匯入2,000,000元至達方公司籌備處帳戶,其餘4,000,000元係由張宜民先於96年11月28日向李冠諭借款4,000,000元,經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於96年12月3日將上開600萬元全數轉出,其中4,000,000元以現金交付李冠諭,另2,000,000元則存入系爭張宜民帳戶 乙節,此有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函、仁愛分行函(見原審卷二第371至375頁、第377至457頁)在卷可佐,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足見達方公司於設立當時所實收之股款僅2,000,000元甚明。 ⑵證人即達方公司藥師陳福安於原審證稱:其受達方公司聘僱,每月薪資15,000元,擔任指導藥師期間自97年4 月1日至97年6月18日,自97年6月19日轉為管理藥師至98年7月27日,達方公司尚積欠其98年4至7月之薪資未付,除此之外每月均有領到薪資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4 頁),並有聘用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則達方公司於97年4月至98年3月止之期間內,共計支付180,000元之薪資予陳福安,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達方公司經理許宏仁則證稱:其曾任職於達方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工作內容為跟學校產學合作、儀器設備買賣、學名藥之研發。當時達方公司員工有其與張宜民、劉志鴻、陳福安,任職期間可以報出差費、加油費等雜支,是實報實銷,公司在屏東有宿舍可以供住宿。達方公司有跟大仁科大承租場地做為實驗室,也有買設備在大仁科大,原審卷二第17至45頁之達方公司流水帳是其製作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41至443頁),復有張宜民所提達方公司員工領薪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亦堪認其所證非虛。至許宏仁證述其當時每月薪資為50,000元部分,雖與上開領薪表之內容記載其自96年9月至98年6月之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8,000元略有差異,然此應係許宏仁因時間久遠而記憶發生些微誤差所致,則其薪資應以員工領薪表所載之48,000元為可採,是達方公司確有於籌備設立期間,自96年9月起至98年6月止支付許宏仁薪資計1,056,000元 (48,000元×22=1,056,000元),亦已明確。 ⑷證人即達方公司研發經理劉志鴻證稱其係於96年至98年期間在達方公司任職,每月薪資100,000元,工作內容 為於大仁科技大學育成中心作藥品研發,育成中心是達方公司向大仁科技大學承租之辦公室,任職期間可以報出差、加油等費用,其每月的雜支費(即油單、交通費、買書等)係登記給許宏仁,再由張宜民依許宏仁製作之表單交付其現金,其有於達方公司員工領薪單上簽名,其上記載其領到的金額共950,000元是正確的,達方 公司另有積欠其薪資,經勞資爭議有達成協議後,張宜民有依協議開立每期10,000元的支票,共16期,支票有兌現,其實際領取之薪資為950,000元現金及160,000元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02至308頁),並有員工領薪表、補欠薪信函、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7頁),足認達方公司確有支付劉志鴻薪資計1,110,000元。 ⑸又達方公司於設立登記期間,曾具名承租屏東市○○路○段 000號房屋為辦公室,每月租金為22,000元乙節,此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與證人即當時受僱擔任藥品研發之員工劉志鴻所證述達方公司有在屏東市夜市對面租賃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3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 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押金及第一年租金由 聯達公司先行支付,第二年由達方公司支付,96年9月16日押金44,000元,96年9月16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 每次給付2個月租金44,000元,均已收訖等情無誤(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達方公司身為承租人,本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且此尚不因其與出租人約定如何交付租金而有異,是達方公司應支出租金528,000元(計算式 :44,000元 ×12=528,000元),應屬明確。 ⑹再觀之許宏仁所製作之達方公司流水帳內容,達方公司9 6年份之雜支費用為255,462元、97年1月份為68,145元 、97年2月份為22,794元、97年3月份為51,953元、97年4月份25,397元、97年5月份為84,413元、97年6月份為49,138元、97年7月份為45,424元、97年8月份為123,265元、97年9月份為82,724元、97年10月份為81,697元( 扣除房租44,000元)、97年11月份為80,965元、97年12月份為39,700元、98年1月份為51,100元、98年2月份為87,636元、98年3月份為32,552元、98年4月份為105,577元、98年5月份為106,946元、98年6月份為15,143元,合計1,410,031元(見原審卷二第17至45頁),本院衡 以公司營運必有雜支費之支出,而上開流水帳所列支出品項大多為加油、電話費、水電費、交通費等,亦均屬必要之支出,且許宏仁當時為達方公司員工,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該流水帳為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無故為虛偽記載之虞,復經證人許宏仁、劉志鴻證述如前,亦堪認屬實。 ⑺另達方公司於97年4月14日曾與訴外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藥公司)簽立儀器訂購合約書,由達方公司出售設備予榮藥公司,雙方約定總價金8,870,000元 ,並由榮藥公司分期於97年6月11日給付1,478,000 元 ,97年8月14日給付296,000元,97年11月3日給付1,184,000元,98年1月5日給付5,912,000元完畢乙節,此有 儀器訂購合約書、達方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9頁、卷二第49、379頁),應 可認定。然達方公司斯時僅有鈞威公司匯入之股款2,000,000元業如上述,其欲購入前開設備之資金尚有不足 ,乃由張宜新於97年6 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至達方 籌備處帳戶,張宜民則另於同月19日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聯達智庫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名義匯款1,000,000元至同一帳戶,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 卷二第379頁),上訴人就聯達公司及張宜新上開匯款 情形固未爭執,然始終否認係屬張宜民、張宜新之出資,而張宜民、張宜新亦自陳此部分匯款尚未經股東會承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亦無從採認 其2人確有繳納股款。而達方公司分別向安捷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美商渥特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渥特斯公司)、尚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偉公司)、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除於同月17日匯出2,149,776元至安捷倫公司外,並分別交付美商渥特斯公 司、加生公司2,910,000、1,045,000元之支票,及交付尚偉公司貨款38,850元等節,亦有美商渥特斯公司函覆之訂單、交易紀錄、送貨單、尚偉公司說明書及統一發票、佳生公司說明函及採購合約書等件足憑(見原審調取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48至51、53、56、67至72頁),則達方公司出售設備予榮藥公司雖收入8,870,000元,然扣除購買設備之成本6,143,626元(即安捷倫公司2,149,776 元、美商渥特斯2,910,000 元、佳生公司1,045,000元、尚偉公司38,850元)後, 盈餘為2,726,374元。 ⑻達方公司營運期間應支付房租528,000元、員工薪資費用 2,346,000元(陳福安180,000元、許宏仁1,056,000元 、劉志鴻1,110,000元)、雜支費1,410,031元,合計已支出4,284,031元(528,000元+2,346,000元+0000000元 =4,284,031元),而其設立之初僅有鈞威公司出資之2, 000,000元及楊岳於97年2月12日出資之500,000元,顯 已不足支應,且達方公司日後尚應返還張宜民、張宜新之匯款共2,000,000元。縱加計達方公司另因出售設備 予榮藥公司獲取之盈餘2,726,374元,仍處於虧損狀態 (2,500,000-2,000,000+2,726,374元-4,284,031元=-1 ,057,657元),應已明確,至張宜民所提其他支出項目,已無再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⑼達方公司及元聚公司雖另以張宜民所為前開支出,均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於會計年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且未向清算人陳報債權,應由張宜民自行負責云云,然查達方公司之章程第9條已定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16頁),而達方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由張宜民擔任董事,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則張宜民本得代表達方公司執行業務,並直接對達方公司發生效力,應無庸疑,達方公司與元聚公司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元聚公司係受讓原始股東鈞威公司之2,000,000元出資額,並於97年5月7日登記為達方公司股東,而 達方公司嗣於97年4月25日、98年3月31日先後變更登記並修訂公司章程之際,均經元聚公司簽認無誤,亦有上開章程可證,足見元聚公司於入股達方公司成為股東時,應已同意由張宜民擔任達方公司董事,並承認張宜民為執行業務所為之一切行為,其於事後空言否認自屬無憑,本院尚無從採為不利張宜民之認定。 3.綜上,張宜民雖將達方公司之2,000,000元股款與其私 人資金混用,然其於籌備設立達方公司之期間內,業已支付逾2,000,000元之各項費用,而應由達方公司負擔 ,故堪認達方公司已將股款使用殆盡,張宜民實無從獲取任何利益,則依首開說明,張宜民既未受有利益,達方公司或元聚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宜民返還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元聚公司或達方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張宜民負賠償責任?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使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交易安全,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指參照),故縱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惟公司或第三人仍須舉證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始得向負責人及股東請求賠償。 2.元聚公司及達方公司固以張宜民於96年12月3日擅自從達 方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將其中2,000,000元存入系爭張宜 民帳戶供其個人使用,使達方公司受有2,000,000元之資 產損害,而元聚公司則因誤信達方公司資產狀態而於97年3月4日以2,000,000元向鈞威公司受讓其出資額,均得依 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宜民賠償2,000,000元云 云,並提出鈞威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然查: ⑴張宜民雖將達方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2,000,000元股款存 入系爭張宜民帳戶而與其私人資金混用,然其確已將該2,000,000元之股款全數用於達方公司營運支出,業如 前述,達方公司此部分股款既均已用於營運所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而不得請求張宜民負賠償責任。 ⑵當初鈞威公司對達方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為2,000,000元, 鈞威公司乃於96年10月26日匯入2,000,000元至達方公 司籌備處帳戶以完成出資,嗣元聚公司為受讓鈞威公司上開出資而給付2,000,000元予鈞威公司,當屬其成為 達方公司股東所應履行之出資義務,且其係依登記出資額交付同額即2,000,000元之股款,不受達方公司之財 務或營運狀態影響,亦與張宜民於營運過程中係如何使用鈞威公司之股款無關,難謂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元聚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3.是以,達方公司、元聚公司分別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請求張宜民賠償2,000,000元之損害,均無可採,不應 准許。 ㈢達方公司或元聚公司得否代位張宜民請求張宜新給付1,750,0 00元?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達方公司、元聚公司另主張代位張宜民請求張宜新給付關於鴻諭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750,000元,自應以對張宜民有債權存在 為前提要件,然達方公司、元聚公司對張宜民並無不當得利或公司法第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等自均非張宜民之債權人而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故達方公司、元聚公司依第242條代位請求張宜新給付1,750,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元聚公司、達方公司依不當得利或公司法第9條 第2項請求張宜民給付2,000,000元本息,及代位張宜民請求張宜新給付1,75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元聚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可採,應予駁回;達方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元聚公司之上訴及達方公司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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