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黃桂圓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黃文隆 被 上訴 人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上訴 人 施森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施森德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施森德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森德受被上訴人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寧公司)僱用,擔任保全工作。高寧公司明知施森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仍讓施森德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9時16分許,駕駛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高寧公司,於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且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開啟車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之上訴人,而自後撞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致上訴人人車向右前方滑行,系爭機車乃掉落路旁排水溝內,上訴人則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 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6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合計10,826,661元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26,6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施森德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藥品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系爭機車拖吊費用,均願意給付不爭執。惟就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及醫囑建議僅需休養4 個月又12日,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 個月,並無必要,且應以上訴人107 年度所減少之薪資收入507,005 元為計算之基礎。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僅餘30%,且其計算至70歲亦與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規定不符。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伊已給付上訴人46萬元,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 三、高寧公司則以:施森德是高寧公司保全,但高寧公司不知施森德無駕駛執照,且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夜間19時16分許,非執行職務期間,高寧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高寧公司應與施森德連帶負責,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援引施森德之抗辯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認施森德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 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機車拖吊費用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26,661 元,扣除施森德已給付之46萬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後,判命施森德應給付上訴人1,097,431 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其中160 萬元部分,暨駁回對高寧公司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施森德應再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寧公司應於2,697,431 元本息之範圍內,與施森德負連帶給付責任。施森德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出上訴,已告確定。施森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寧公司對於原審判命施森德賠償部份均不爭執,僅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高寧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森德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高寧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施森德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施森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㈢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施森德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78,480元、藥品費用52,250元、醫療用品費用7,913 元、營養補充品費用217,938 元、就醫交通費用51,580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機車拖吊費用2,5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26,661 元。 ㈤施森德已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230元。 ㈦上訴人與施森德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施森德再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應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施森德再賠償精神慰撫金暨數額為何?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住院治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9頁),出院後長達約2 年之時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門診、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足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7頁至第143 頁),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可能遺留長期頸痛症狀,腦力、聽力、行動力及思考力亦有減弱等情,亦有該院108 年11月21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364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7 頁),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施森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梓官區通訊處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及售後服務,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取得多項與工作相關之證照或參與相關之進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為專業保險業務從業人員,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退休僅從事業務招攬,107 年度申報所得約75萬元,名下有105 年出廠之國瑞廠牌汽車1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約16餘萬元;施森德則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上訴人與施森德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9頁),並經原審調閱該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末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暨施森德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返回高寧公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再於同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廠區內,惟施森德於接受查訪時,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俟警方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施森德始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施森德因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91 頁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之肇事逃逸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寧公司就施森德應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四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②查施森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高寧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擔任高寧公司員工下班後至翌日上班前之守衛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施森德駕駛高寧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欲回高寧公司關閉公司大門執行守衛工作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 頁、第226 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訊系統可佐(見刑事刑案警卷第65頁),而系爭自小客車平日即由施森德一人使用,車鑰匙亦由施森德保管等節,亦經高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刑事刑案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施森德係因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高寧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欲回高寧公司執行守衛工作,乃屬便利其執行勤務之輔助行為,其於途中肇事,自與施森德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是以依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又施森德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為施森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刑事刑案警卷第5 頁),乃高寧公司竟長期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施森德使用,足見高寧公司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高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施森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有所據,高寧公司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不足採。 ③又兩造對原審判命施森德應給付上訴人1,097,431 元本息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53 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復已審認如前,亦即施森德需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本息,合計施森德應給上訴人1,497,431 元本息。則上訴人請求高寧公司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施森德再給付4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寧公司並應於1,497,431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與施森德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命施森德再給付及高寧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