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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 上訴人
    黃進恩
  • 被上訴人
    林志銘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黃進恩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銘 被 上訴 人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銘受僱於被上訴人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民國105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林志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向南行駛,訴外人劉冠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中外側車道於林志銘前方同向行駛,林志銘行經國道一號359.3 公里處時,突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因而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致使系爭貨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林志銘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至3 款規定,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致使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林志銘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志銘受僱於王田公司,王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林志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依公路法第55條靠行於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系爭貨車雖登記於日全公司名下,惟實際係上訴人所有,且日全公司已將因系爭事故對林志銘、王田公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136 元,及1 年不能營業之淨損失1,164,000 元。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4,136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4,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訴外人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林志銘所駕駛之662-KC號車輛所致,林志銘並無過失。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志銘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然經再送覆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卻認為無法鑑定,且林志銘於事故現場,親見警方向訴外人劉冠彣開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顯見系爭事故係林志銘駕駛上揭車輛遭訴外人劉冠彣駕車自後追撞所致,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自應負舉證之責。縱令林志銘有過失,上訴人前後所提出2 份修理費估價單差異甚大,不足採信。再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其油料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且上訴人應自行修復再索賠,其延宕而不修復並以此計算未營業期間,於法無據。另系爭貨車係登記為日全公司所有,上訴人雖提出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但皆為私文書,未經公證,故被上訴人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志銘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於行經國道一號359.3 公里處時,與訴外人劉冠彣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貨車受損。 ㈡林志銘受僱於王田公司,如應負賠償責任時,王田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劉冠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300,136 元、不能營業損失1,164,0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志銘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前開時地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林志銘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林志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證人即當時乘坐於系爭貨車上之乘客黃俊義偵訊證詞,及系爭貨車司機劉冠彣之陳述為憑。然查: ⑴駕駛系爭貨車之司機劉冠彣於偵訊,以及證人黃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林志銘有變換車道之舉,然劉冠彣於警詢時係稱:因為前方道路施工之工區,道路有變更改道之情形,所有道路有弧度,感覺右前方行駛在外車側車道之662-KC號車,車斗突然佔用到我行駛的車道,他「可能」要變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4-5 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林志銘由最右邊車道往左切至其行駛之中外車道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6849號卷第40頁),即劉冠彣之上開警詢與偵訊之陳述明顯相異。且劉冠彣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因遭證人黃俊義對之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以被告身分所為,非無可能為免遭刑事追訴而為前揭陳述,自不得依此即逕認林志銘有變換車道之舉。況參以經本院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養護分局)函查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時,工區範圍皆依照核定之交維計畫佈設交維設施,僅車道「偏移」,無縮減車道,仍維持主線4 車道通行等情,有高公局養護分局109 年7 月10日南岡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劉冠彣警詢所稱看到林志銘所駕駛之車斗突然佔用車道之情,非無可能係因道路縮減而致道路產生弧度所致視覺上之誤差。⑵證人黃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林志銘有變換車道之情等語。惟黃俊義於警訊時,係稱:我看到駕駛人(即劉冠彣)精神不濟,但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包括林志銘當時有無打方向燈、系爭發生時路段有無路燈、道路是否有拓寬或減縮、有無施工等客觀狀況,無法為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黃俊義既明確證述當時天色昏暗,卻在對整個事故發生無印象之情形下,堅稱看到林志銘自外側車道切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對事故當時凌晨天色昏暗,如有燈光甚為明顯,且其坐在副駕駛座,最靠近林志銘所駕車輛,反而無法明確證述林志銘有無打方向燈之事實,證詞自屬有疑,佐以證人黃俊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別無客觀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上揭證述為不利林志銘之認定。 ⑶況依林志銘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當時我由北往南行駛外側車輛,因經過楠梓交流道時變成4 個車道,我還是『未變換車道』,行駛該路段變換行駛中外側車道,當進入工區後不知何原因,我車就被一部976-Q8大營貨車追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5頁),林志銘就系爭事故發生前道路客觀狀況之描述,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隊)函覆所稱以:「本案肇事地點上游道路環境原為同向三線車道,行經國道1 號南向359 公里300 公尺處肇事時,已過楠梓交流道南向入口,道路環境改為同向四線車道路段」等情相符,有108 年9 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5057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8-3頁)。而國道警察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肇事現場狀況研判認:「林志銘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原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楠梓交流道後並未變換車道行駛【原外側車道(同向三車道路段)已改稱為中外車道(同向四車道路段)】,本大隊依據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車損痕跡及現場擋風玻璃碎片位置,初判林志銘駕駛當時並無變換車道」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憑。國道警察隊既係依現場包括車損及碎片分佈狀況進行前開研判,自屬可採。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林志銘於事故發生後供稱並未變換車道等情,應屬可信。至林志銘談話紀錄中雖稱變換行駛中外側車道,係指因行經楠梓交流道後因路面改為四線車道,其沿原行駛路線外側車道,因增加一最外側車道,故其原行駛車道變為中外車道之意思,且此陳述與事故工區附近道路設置相符,自非屬「變換車道」。 ⑷鑑定委員會雖於鑑定後認系爭事故係因林志銘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然參諸鑑定委員會係以林志銘及劉冠彣雙方陳述之行向,劉冠彣行駛中外側車道,被上訴人林志銘行駛外側車道,且林志銘自述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而發生事故等情,為其鑑定依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108 年9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39000 號函可參(原審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卷卷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40-3頁及背面)。惟鑑定報告既誤解林志銘警詢時所稱變換車道之意而為責任鑑定,即有未合,且本件經本院認定林志銘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如上,是所為上開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在上訴人未能再提出諸如行車紀錄器等客觀可採信證據,自不能以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而逕為不利林志銘之認定。⒊綜上,林志銘既無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此外,復查無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存在,上訴人主張林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理。 ㈡上訴人就林志銘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是其餘爭點部分,本院爰無庸再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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