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朱春秀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書瑜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志
謝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漢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沿山明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經該處,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右手肘挫擦傷、雙側聽力障礙、右眼角膜潰瘍、眩暈、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並致伊所有手錶1支之錶帶磨損。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863 元、醫療用品費用3 萬224 元、看護費用42萬6,600 元、助聽器費用19萬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4 萬2,163 元、鑑定費用1,50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手錶修復費用5,000 元等損害,而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29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 萬4,060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雙側聽力障礙、右眼角膜潰瘍、眩暈、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勢部分,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9,297 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認定應賠償醫療費用9 萬3,863 元、醫療用品費用3 萬224 元、鑑定費用1,5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手錶修復費用5,000 元,並以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290 元,應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8 萬4,763 元(看護費用42萬6,600 元、助聽器費用19萬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4 萬2,163 元及精神慰撫金112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兩造未為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漢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撞及沿山明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眩暈、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㈢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萬1,290 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五、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之醫療費用9 萬3,863 元、醫療用品費用3 萬224 元、鑑定費用1,5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手錶修復費用5,000 元外,就上訴爭執之看護費用、助聽器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析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42萬6,600元部分: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10月5 日(12萬元)、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31日(15萬6,600 元)、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6 萬元)、106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4 萬5,000 元)、106年11月30日至106 年12月29日(4 萬5,000 元),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5 頁),並提出收據5 紙(原審附民卷第17、89、90頁)為證。然原審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之起迄時間,經回覆以:「病人主訴因車禍導致頭部創傷,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因上述狀況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一週」等語(原審卷第264 頁),足見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1 週內,即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始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上開期間,均屬前揭回函應予看護之以外期間,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該等期間亦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助聽器費用19萬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4 萬2,163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故請求賠償助聽器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原審卷第42頁、第279 頁反面),並提出奇美醫院106 年7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11月29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67、68、91、93頁;原審卷第16頁)、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原審卷第84至89頁)、高醫106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附民卷第21、66頁)、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外科網頁文章(本院卷第125 至138 頁)、長庚醫院耳科衛教網頁文章(本院卷165 頁)等件為證。經查:
1.原審向奇美醫院函詢上訴人之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連性,經回覆以:上訴人先後於106 年7 月17日、106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8日、106 年9 月4 日、106 年9月18日、106 年12月28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11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主訴左側耳鳴、左側聽力障礙有一段時間,或主訴左側耳鳴、雙側聽力障礙有一段時間等,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雙側聽力障礙等;聽力檢查右耳38、40、50、60分貝不等,左耳41、45、46、53、75分貝不等;上訴人車禍發生於105 年7 月29日,車禍發生時並未送至該院急診,該院亦無上訴人105 年7 月29日以前之聽力檢查,故上訴人之聽力障礙,無法確定係因車禍所致等語,此有該院108 年3 月26日(108 )奇醫字第1127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且上訴人至奇美醫院就診之上開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隔近1 年餘。準此,自難以上訴人事發後經診斷有雙側聽力障礙之病症,遽認該病症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2.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僅有1 次於104 年2 月10日至耳鼻喉科就診,顯見其聽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異常等語。依上開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示,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固僅有一次至高雄榮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然此僅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至耳鼻喉科就醫一次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聽力正常而無障礙,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第19日即105 年8 月17日,經高醫診斷出雙側聽力障礙,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高醫106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經純音聽力顯示右耳54分貝左耳55分貝聽力障礙,宜配助聽器,宜需休息。」等語,然該診斷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0餘日,則該聽力障礙是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洵有疑義。本院進而再執該診斷證明書,函詢高醫上訴人之雙耳聽力障礙係因何原因所致,經回覆以:「朱君(上訴人)主訴右耳於105 年7 月車禍後產生耳鳴,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54分貝、左耳55分貝,聽力障礙聽性腦幹檢查雙耳均為60分貝,聽力對稱性障礙就診記錄所判斷其聽力障礙均為雙耳對稱下降,實無法說明與外傷有關。」等語,此有該院109 年5 月5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59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5 頁),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之雙側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至上訴人質疑高醫上開函文並未就上訴人雙側聽力障礙係因何原因所致予以回覆,然此與本院認定上訴人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影響,附此敘明。
4.上訴人雖又舉高雄榮總醫院神經外科網頁文章、長庚醫院耳科衛教網頁文章為佐,參以該等文獻內容,固敘載頭部外傷為聽力損失發生原因之一,然非謂頭部外傷必然導致雙側聽力障礙,衡之常理,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本件上訴人應就其雙側聽力障礙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就此舉證以資證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雙側聽力障礙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輔金112萬元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含眩暈)、右手肘挫擦傷,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輔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有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現職藥廠服務,有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駕車貿然左轉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之加害型態,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等情狀,認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21萬587 元(93863+30224+1500+80000+5000 =210587,即原審判決認定金額)。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5萬1,2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9,297 元(000000-000000 =59297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8 萬4,7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