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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 上訴人
    游吉利
  • 被上訴人
    潘榮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游吉利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潘榮俊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萬),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奕喬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合夥經營延典科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延典公司),嗣於108 年間分手。詎陳奕喬於98年7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直至108 年間結束與陳奕喬就延典公司之合夥關係,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原聲明誤載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已於本院更正,見本院卷221-222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陳奕喬原配偶(已歿)之兄。上訴人委託陳奕喬辦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之房貸(下稱土銀房貸)餘款新台幣(下同)281 萬8,806 元,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足見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故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取得所有權,嗣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與陳奕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97、98年間至108 年間。 ㈢上訴人曾於98年6 月24日申請印鑑證明。 ㈣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8日申辦土銀房貸29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4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台灣銀行)申辦房貸28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81 萬8,806 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清償上訴人土銀房貸餘款,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上訴人以陳奕喬偽蓋其印鑑章及偽簽其姓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為由,對陳奕喬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7號案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經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且為辦理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之日期為98年6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下合稱過戶資料),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辦(申請日期為98年6 月24日)等情,均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6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4305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屏市戶字第10830838600 號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7、105-175 、125 頁;原審卷第49-51 頁)。其次,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前於97年10月28日申辦土銀房貸290 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8 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申辦房貸28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281 萬8,806 元至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之土銀房貸餘款,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甲○○」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土地銀行檢附系爭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1 、213 頁)。審酌上訴人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轉讓;暨被上訴人在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清償上訴人土銀房貸之餘款,且由上訴人親自於系爭收據上簽名受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辦理塗銷完畢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非唯參與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宜,事後更獲得土銀房貸清償完畢之財產上利益,自屬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則其主張直至108 年間查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未同意系爭房地之買賣云云,要難採信。 2.參以陳奕喬證稱:97年間其與上訴人一同去看房子,並以結婚為由購買系爭房地(按上訴人與陳奕喬未曾登記結婚),97年12月正式入住,98年6 月間其發現上訴人與5 名女性交往,上訴人便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但其無資力負擔土銀房貸,故由被上訴人出面將貸款還清,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 、139 頁)等語;暨陳奕喬於106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在line通訊軟體回覆上訴人「(上訴人:一年要給你600000房子不是我的車子不是我的都不是我的名字. . . )不斷的背叛才是你快樂的泉源,你踩著多少人的人生來成就你的快樂。. . . 」、「(上訴人:我要房子的持分,這是我應得的)你可能忘了,10年前爆發你同時跟5 個女人交往,你說你選擇王萩蓉,房子轉過戶我名下。這件事就不必再言了」等情,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 、159 頁)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於98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奕喬,惟因陳奕喬無力負擔土銀房貸,故在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以清償土銀房貸餘款281 萬8,806 元為承買條件,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及系爭收據上之簽名,係依陳奕喬指示為之,其簽名時未細看文件之內容。且陳奕喬持過戶資料交予上訴人簽名時,除文件上以鉛字體繕打「甲○○」及書面格式外,其餘資料均未記載,其不知悉簽署之文件為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224-225 頁)云云。惟上訴人曾任禮儀師,並設立延典公司(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3-145 頁),堪認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豈有未查看過戶資料內容,僅聽憑陳奕喬指示即簽署文件之可能,已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況參酌陳奕喬證述:過戶資料應係代書歐素貞拿給上訴人簽名(見原審訴卷第143 頁)等語,核與歐素貞證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係其在位於成功路事務所,交予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29 頁)等語相符,可知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係歐素貞在事務所交予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主張為陳奕喬交予其簽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此外,歐素貞與上訴人素昧平生,其本於代書職責要求上訴人於過戶資料上簽名,當無蓄意欺瞞、隱匿,使上訴人無從知悉簽署之文件為過戶資料之理;甚者,上訴人對於其何以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行申辦印鑑證明,並供作移轉登記使用,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曾簽署系爭房地過戶資料、系爭收據等文件云云,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援引陳奕喬於系爭偵案偵訊陳述「(問:你過戶給乙○○《即被上訴人》是借名登記,還是真的有買賣?)只是借名登記,沒有買賣價金」(見系爭偵案他卷第116 頁)等語,主張:陳奕喬於系爭偵案偵訊中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可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陳奕喬,被上訴人僅為人頭(見本院卷第31、33、226 、272 頁)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如前所述。至系爭房地縱使係陳奕喬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亦屬陳奕喬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改變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陳奕喬於原審證述:「(問:如依你上開所述,是否你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只是登記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不是這樣,因為我沒有經濟能力,沒有辦法付貸款,貸款都是被告在付,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被告」、「(問:偵查中你是否有說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 . 因為我不清楚借名登記,所以我才說應該是吧」(見原審卷第141 、145 頁)等語,佐以被上訴人確實匯款281 萬8,806 元至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土銀房貸餘款,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乙情以觀,則陳奕喬於系爭偵案證述「沒有買賣價金」,可能係對事實有所誤認,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房屋於98年間委託訴外人河邑室內設計工作室進行裝修工程,開立發票之名義人為何人?以證明裝修工程款之付款人為上訴人,暨聲請對被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奕喬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7、99頁)云云,均不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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