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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被上訴人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編織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紙料,由伊淋膜加工後,將布、紙合而為一,兩造成立繼續性加工契約,並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於每月25日為結帳日,出貨後次月1 日起36天票期支付。惟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應付貨款及被上訴人已收貨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各該月有未如數給付或未全部給付之情事,累計尚欠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9萬9123元,遲延利息原應按每月應付款項分別計算,伊統一以最後一次貨款應付日之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9123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上訴人之產品有重量不足、長度不足,及未完全黏合之瑕疵,故應予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編織布,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紙料,由伊淋膜加工後,將布、紙合而為一,兩造成立繼續性加工契約,並約定貨款採月結方式,於每月25日為結帳日,出貨後次月1 日起36天票期支付。惟自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應付貨款及已收貨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有未如數給付或未全部給付之情事,累計尚欠貨款89萬9123元等事實,已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09 頁)。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辯稱:被上訴人之產品有重量不足、長度不足,及未完全黏合之瑕疵,故應予扣款云云,惟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有重量不足、長度不足,及未完全黏合之瑕疵之利己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款云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加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萬9123元,及自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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