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陳永當 陳瑞庭 共 同 戴見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萬瑞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彥 訴訟代理人 鄒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向上訴人陳永當、陳瑞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同鄉載興村載興路5 巷32號房屋屋頂(下稱系爭租賃物),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雙方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無故阻撓伊進場裝設設備,不履行系爭租約,經伊催告未果,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6 萬,及自108 年11月7 日民事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9 月5 日簽約起1 年內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然迄至107 年8 月8 日止,除附表二編號1 外,其餘均未進行,顯有不能於1 年內完成附表二之疑慮。伊等於107 年8 月8 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來領取所需文件,以完成後續申請事項,但未獲置理,伊等既已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提出相關文件,並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尚屬無據,伊等自無賠償附表一損害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份),及自108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附帶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中100 萬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部份)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 萬元,及其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 ㈡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上訴人則應完成附表三所示工作。 ㈢附帶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以書面允諾其得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回函拒絕,並通知附帶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來拿取所需文件,以完成建置設備前縣府所規定之備查程序,方可進場施作。 五、本件之爭點: ㈠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如附帶上訴人適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已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反合約之條款或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開文意,附帶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終止該約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上訴人」具違約事由為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附帶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具違約事由之事實。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合格畜牧證,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30日方提供合格畜牧證,構成違約云云。查:1.兩造於106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供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架設使用;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上訴人則應完成附表三所示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既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出租本合約租賃物予乙方(即附帶上訴人),並配合提供文件由乙方依相關法規向主管機關及電力公司申請售電(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上訴人簽約後,依約僅需「提供」附帶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及電力公司」申請售電程序所必須之文件,由附帶上訴人自行申辦申請售電之程序。 2.觀之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受文者係訴外人新晶光能有限公司(受委託人,下稱新晶公司),主旨為「台端申請畜牧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案,請於‧‧‧補正,逾期將予檢還‧‧‧」,說明記載‧‧‧本案本府業於107 年2 月27日現場實地會勘,查現場設施有所增、改建與原登記不符,並於107 年4 月12日由里港鄉公所函轉台端畜牧場登記申請書送本府辦理,本府業於107 年6 月27日以屏府農畜字第10722904200 號函核發台端所有福佑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000000號)等語,並有農畜牧登字第122075號畜牧證申請相關資料、107 年2 月27日現場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4 頁、原審卷一第243 頁),足見上訴人之系爭租賃物係畜牧場使用,新晶公司受託辦理系爭租賃物綠能設施案,系爭畜牧場原登記證書(下稱原畜牧證)因「現場設施有所增、改建與原登記不符」,於107 年4 月12日重新申請,經屏東縣政府107 年6 月27日核發完成,可以認定。而證人即新晶公司負責人許榮宗證述:伊當初有給附帶上訴人太陽光電建置合約,其斯時委託案場即系爭租賃物範圍內土地,但伊施作前提係台電、縣政府申請都要完成,才能施工,然不知後續進度,就不了了之。伊本來預計履行屋頂換鐵皮、再架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但本件完全沒執行。土地所有人有帶伊看現場1 次,沒有阻攔。新晶公司第1 次申請農業許可時,因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屬農業設施,需要畜牧證,但畜牧證已失效,需重新申請。而畜牧證非伊申請,不知進度,後來就沒經手案件。當初有繪初步規劃圖,關於太陽能板擺設位置、面積,先排版計算系爭租賃物之系統裝置容量為404.4KW ,但合約未成立,故未向附帶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58 頁)。許榮宗僅單純說明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函所載畜牧證於107 年6 月27日重新核發之緣由,立場客觀中立,所述應屬可信。又原畜牧證需重新申請之目的,既為供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負有提供重新申請畜牧證所需文件由附帶上訴人自行申辦至明。 3.上訴人抗辯原畜牧證是合格可用,但面積與現場不一致,新畜牧證至107 年6 月27日始核發,係可歸責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就此陳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備齊所有相關文件送屏東縣政府申請縣府許可,伊於107 年1 月送件,2 月被退件,就停擺,伊不懂畜牧證,不知去哪裡辦,亦不知能否辦出來,伊請上訴人趕快去申請,補辦畜牧證花很長時間,中間怎樣沒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417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約後,已將相關文件(含原畜牧證)交付附帶上訴人,但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僅為畜牧使用,原畜牧證因僅供畜牧用途,不合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上訴人既已於107 年1 月提供文件予附帶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縣府許可,附帶上訴人為達成取得縣府許可之目的,依約亦應由附帶上訴人自行持上訴人交付之文件,申辦得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之畜牧證。然上訴人陳稱:後來於107 年4 月係伊等透過養豬協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有代理申辦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畜牧場登記證)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附帶上訴人亦自承:畜牧證係伊去繳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並提出107 年6 月29日畜牧證登記證繳費收據、登記規費等收據相佐(見原審卷一第151 至159 頁)。顯見本應由附帶上訴人持上訴人交付之文件辦理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之畜牧證,係因附帶上訴人不諳流程、申辦單位,始由上訴人出面代勞,則符合附帶上訴人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之畜牧證,遲至107 年6 月27日核發,自不能認定屬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4.附帶上訴人雖稱沒拿到107 年6 月29日新畜牧證云云,然其亦自承:上訴人有通知,但伊沒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又新晶公司取得新畜牧證後,迄未補正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畜牧場綠能設施配置圖(含全部畜牧設施並註明設置之太陽能板面積)、太陽能板設置立面圖、合法農舍證明文件乙情,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函可憑,是附帶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上訴人之新畜牧證核發後,迄至107 年9 月13日,就系爭租賃物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除未向上訴人領取新畜牧證外,就系爭租賃物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亦無提供適法文件予屏東縣政府審核之事實,可以認定。 5.依上所述,既認符合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之畜牧證至107 年6 月27日核發,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附帶上訴人執此事由主張上訴人違約云云,自無足採。 ㈢附帶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阻止伊派人進場施工,上訴人構成違約云云。查: 1.附帶上訴人於107 年8 月2 日函請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以書面允諾其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回函拒絕,並通知附帶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來拿取所需文件,以完成建置設備前縣府所規定之備查程序,方可進場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帶上訴人107 年8 月2 日律師函、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通知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是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係要求附帶上訴人先取得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需文件,以完成屏東縣政府上開107 年9 月13日函所列舉取得縣府核可備查程序後,再進場施作,非片面拒絕附帶上訴人進場施作,可以認定。 2.依上訴人所提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設置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依序為尋找系統商;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作業(向台電預定饋線容量),拿到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於意見書發文1 年內,設置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申請同意備案,於同意備案發文日起2 個月內,向台電辦理購售電契約;申請免雜項執照審查,拿到免雜項執照,取得備查函,即可施工等情。此與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主要申設流程圖、專案大日程計畫時間表所列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7 頁)大致相符,足認附帶上訴人至系爭租賃物進場施作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前,應先完成「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作業」、「取得備查函」,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3.然依太陽光電併網相關規定,太陽光電業者須向本處申請併聯審查,並取得本處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始可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後續於取得縣府核發之同意備案函2 個月內,向本處辦理簽約事宜。萬瑞誠實業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案場,目前未向本處申請併聯審查及取得饋線容量紀錄,系爭租賃物縱其太陽光電設備建置完成,亦無法與本處簽售電契約等情,有台電公司109 年7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附帶上訴人並未完成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施工前之前置程序甚明。而證人即訴外人造得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學逸證述:因附帶上訴人將本件太陽能光電設備設置發包予伊,伊於107 年7 月10日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屋頂修繕、丈量尺寸,上訴人就告知太陽能光電合約過期,拒絕伊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 、312 頁)。林學逸為附帶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僅說明107 年7 月間至系爭租賃物現場目的及過程,自無可能故為不利附帶上訴人之內容,所述應屬可信。是依林學逸所言,附帶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已準備至系爭租賃物開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之施工,惟承前述,附帶上訴人於該太陽能設備施工前之前置程序尚未完備,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0日先拒絕附帶上訴人之施工,並於107 年8 月8 日回函通知附帶上訴人先取回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縣府備查核可所需資料,再進場施作,亦不能認為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附帶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附帶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另有其他違約行為,則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主張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損害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行為。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6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項目),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元(附表一編號2 、3 部份),及其利息,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1 部份),及其利息部份,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 ┌───┬───────┬───────┬────────┬─────────┐ │編號 │ 項目 │ 數額 │ 原審判決數額 │ 本院認定數額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 │1 │僱用人員費用 │100萬 │0 │0 │ │ │ │ │ │ │ ├───┼───────┼───────┼────────┼─────────┤ │2 │租用辦公室費用│36萬 │36萬 │0 │ │ │ │ │ │ │ ├───┼───────┼───────┼────────┼─────────┤ │3 │遭沒收預付之購│20萬 │20萬 │0 │ │ │買太陽能設備定│ │ │ │ │ │金 │ │ │ │ ├───┴───────┼───────┼────────┼─────────┤ │ 合計 │156萬 │56萬 │0 │ └───────────┴───────┴────────┴─────────┘ 附表二 ┌───┬──────────────────────────┐ │編號 │附帶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 │ ├───┼──────────────────────────┤ │1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規劃 │ ├───┼──────────────────────────┤ │2 │提出併聯審查申請 │ ├───┼──────────────────────────┤ │3 │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及系統完成後之再生能源設備登記 │ ├───┼──────────────────────────┤ │4 │設備之安裝,試運轉及維護 │ ├───┼──────────────────────────┤ │5 │與電力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 │ └───┴──────────────────────────┘ 附表三 ┌───┬──────────────────────────┐ │編號 │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 │ ├───┼──────────────────────────┤ │1 │配合乙方(即附帶上訴人)申請程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 │ │所必須出具之文件資料 │ ├───┼──────────────────────────┤ │2 │提供本合約租賃物供乙方架設乙方設備 │ ├───┼──────────────────────────┤ │3 │提供乙方設置乙方設備所需之作業空間及器材、工具暫置場│ │ │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