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被上訴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確認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及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板車(下稱系爭6 輛板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均為被上訴人所有。㈡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3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示車輛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㈣瑞群公司(下稱瑞群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雖僅郭文仁提起上訴,惟郭文仁提起上訴部分(即系爭曳引車部分),現登記於瑞敏公司名下,且原審判決瑞敏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則此部分與瑞敏公司需合一確定,是揆諸前開說明,郭文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瑞敏公司,爰併列瑞敏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瑞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地位之危害為限,否則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車輛屬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車輛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將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即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何恭川所有為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足令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文仁以訴外人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8 年3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嗣郭文仁再於同年5 月16日追加執行如附表編號3 、4 、6 、7 、8 所示之板車,但原審以追加執行部分難以認定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查封。惟上述車輛原實際所有權人固為何恭川,但囿於公路法第55條規定,故將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及將附表編號6 至8 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然因何恭川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能清償,故已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使用,僅分別靠行登記在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名下,並存在靠行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詎因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遭查封並強制拖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瑞敏公司、瑞群公司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車輛均為被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瑞敏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㈣瑞群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公司。 二、上訴人郭文仁則以:何恭川於106 年2 月間便開始欠款,經郭文仁向何恭川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於108 年3 月19日經另案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勝訴,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讓渡書2 份亦為108 年3 月19日簽立,恐係何恭川為損害郭文仁之債權,而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又前開讓渡書載明「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顯見不能逕以該讓渡書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判定,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瑞敏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惟於原審則以:何恭川於105 年5 月3 日起將系爭車輛分別靠行於瑞敏公司、瑞群公司,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恭川,並非被上訴人。又何恭川與郭文仁之所以簽立108 年讓渡書,係因何恭川遭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為求和解而作成,且當時何恭川與郭文仁涉訟中,產權有所爭議,故當時瑞敏公司職員有在其上載明「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文字,顯見不能逕以該讓渡書作為所有權移轉之判定。況且在106 年讓渡書中,何恭川已將系爭6 輛板車讓渡予尚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相同標的不能再次讓渡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車輛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瑞敏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公司,及瑞群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將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互太公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瑞敏公司、瑞群公司敗訴,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系爭6 輛板車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文仁以何恭川積欠其債務為由,於108 年3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曳引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 ㈡何恭川為飛泛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 月3 日起,陸續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名下,及將附表編號6 至8 號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名下,何恭川則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瑞敏公司與瑞群公司為關係企業,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李美蘭為夫妻,營業址為同一處所。 ㈢何恭川曾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尚展公司借得系爭借款,並為此簽立轉讓標的包含系爭板車在內之106 年讓渡書予尚展公司作為抵償。 ㈣何恭川曾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約定於106 年2 月2 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由上訴人承攬維修何恭川管領之車輛,嗣因何恭川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款未付,遭上訴人訴請給付,經原法院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同年5 月3 日確定後,上訴人再於108 年3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何恭川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取償,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在案;上訴人再於108 年5 月16日追加執行附表編號3 、4 、6 、7 、8 號所示車輛(即除附表編號5 以外之系爭板車)。原法院則以該部分難以認定確屬何恭川所有,故未准予執行。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 ㈥何恭川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於108 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至瑞敏公司簽立108 年讓渡書2 份,分別載明讓渡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板車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秀美、瑞敏公司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瑞敏公司職員又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補簽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該讓渡書上記載備註:「本票、支票等相關資料借貸資料歸回何恭川本人,由彭小姐代收,車行另付 5.3 萬(五萬参仟元整)交於曾世揚先生。左下方記載「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瑞敏公司應協同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曳引車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動產物權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該動產物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㈡經查:何恭川為飛泛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 月3 日起,陸續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號之車輛靠行登記於瑞敏公司名下,及將附表編號6 至8 號靠行登記於瑞群公司名下,何恭川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又何恭川曾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尚展公司借款1 百萬元,並為此簽立轉讓標的包含系爭6 輛板車在內之106 年讓渡書予尚展公司作為抵償。嗣何恭川在被上訴人要求下,於108 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至瑞敏公司簽立2 份讓渡書,分別載明讓渡系爭曳引車及系爭6 輛板車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囑託在場之瑞敏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秀美、瑞敏公司負責人徐進德之胞兄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將車輛移轉登記至互太公司事宜;瑞敏公司職員又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補簽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該讓渡書上記載備註:「本票、支票等相關資料借貸資料歸回何恭川本人,由彭小姐代收,車行另付5.3 萬(五萬参仟元整)交於曾世揚先生。左下方記載「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復有行車執照、108 年讓渡書、汽車貨櫃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及106 年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何恭川透過被上訴人向尚展公司負責人張百興借款100 萬元,然真正出資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復經何恭川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作為抵償,然真正受讓人實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何恭川透過被上訴人向尚展公司負責人張百興借款100 萬元,然真正出資之貸與人係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尚展公司107 年5 月25日出具證明書,載敘:「茲證明何恭川(讓與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與本公司(受讓人)所簽立之讓渡書乙份(詳附件),其受讓人實際上係曾世揚。按何恭川於民國106 年3 月初向曾世揚借款新台100 萬元,同意以其所有、靠行於瑞敏交通有限公司如讓渡書所示之拖車板台7 台讓渡予曾世揚,抵銷債務。曾世揚乃借用本公司之名義與何恭川簽立此讓渡書」等語,此有106 年讓渡書、證明書、系爭6 輛板車行車執照、驗車費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原審卷第117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何恭川於原審證稱:其確曾透過被上訴人向張百興借得系爭借款,都是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其沒有見過張百興,後來有與尚展公司簽立106 年讓渡書,並將系爭6 輛板車讓渡過去以抵償。至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108 年讓渡書,亦是為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並沒有同樣的車子讓渡兩次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8頁);復經證人即尚展公司負責人張百興於原審證稱:尚展公司確實有與何恭川寫這106 年讓渡書,然其事實上沒有借系爭借款給何恭川,該讓渡書之所以由尚展公司出名,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把系爭板車靠行登記在尚展公司名下,才會這麼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足認系爭6 輛板車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管理,且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其為求將系爭6 輛板車靠行登記於尚展公司名下,方借用尚展公司之名義與何恭川簽立106 年讓渡書等情,堪認屬實。 ⒉再者,何恭川復於108 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8 年讓渡書2 份,其中1 份載敘:「讓與人所有682-KD、835 -KU ,確實讓與受讓人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歸受讓人所有,若有車輛及證件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概由受讓人自行負責」等語,另1 份載敘:「讓與人所有16-UG 、XG-21 、LI-Q3 、5M-19 、SD-06 、KO-89 ,確實讓與受讓人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歸受讓人所有,若有車輛及證件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情事,概由受讓人自行負責」等語,此有讓渡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且據證人何恭川於原審證稱:有與尚展公司簽立106 年讓渡書,並將系爭6 輛板車讓渡過去以抵償。至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之108 年板車讓渡書,亦是為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並沒有同樣的車子讓渡兩次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且據證人彭秀美於本院證稱:「(法官問:108 年3 月19日協議後,前述兩輛車頭由何人使用?)都是由曾世揚在管理使用,因為公司的車子都是曾世揚在調配。不是這天才交給曾世揚,而是之前就是由曾世揚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瑞敏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並持往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用印認證,此有系爭委託服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43頁至第45頁)。足認系爭曳引車所有權至遲於108 年3 月19日協議後,已因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彭秀美於本院證稱:其在該讓渡書上特別註記「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是因為何恭川與被上訴人來瑞敏公司寫讓渡書,他們2 人來公司之前有去法院或其他地方有調解和解,因何恭川已經要將他的財產讓渡給曾世揚,當然曾世揚要將相關和解書等拿來,但曾世揚並未將何恭川的本票及和解書等資料交給我,要交付完這些借據等資料後,才完成讓渡的條件,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惟觀諸前開讓渡書載敘:「備註:本票、支票等相關資料歸回何恭川本人,由彭小姐代收,車行另付5.3 萬元交於曾世揚先生」等語,何恭川與被上訴人並親自於該備註處蓋章或捺指印,顯見兩造均因承認備註而慎重其事。反觀其上記載「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等語,墨色與其它文字不同,且係彭秀美記載於其上,亦未經何恭川與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或捺指印,尚難認何恭川與被上訴人就「調解書和解書,來了才過戶」一節,已達成合意,而均有受該條件拘束之意思。 ⒋至上訴人辯稱:108 年讓渡書之成立日與其提告何恭川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日為同一日,極可能是何恭川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應屬無效云云。惟倘何恭川係與被上訴人以通謀虛偽作成該讓渡書,理應會極力維護該讓渡書之有效性,然其卻於審理時作相反證述,證稱:該讓渡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並未成立,根本沒有同意讓渡云云,顯見何恭川並無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又上訴人並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難遽採。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綜上,系爭曳引車已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且何恭川本於己意與被上訴人簽立108 年車頭讓渡書,足認其間具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除附表編號5 以外之系爭車輛,執行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查封系爭曳引車。又因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曳引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等車輛均尚未拍賣、分配價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經何恭川讓渡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一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曳引車具有所有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訴請瑞敏公司應協同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曳引車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㈠經查: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為合意行為,僅所有權確認判決不為過戶登記之依據,應有「雙方車主(即兩造)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是以,本件雖經本院確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無法執本案判決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合先敘明。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自何恭川受讓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後,仍然靠行登記於瑞敏名下,瑞敏拒絕將系爭曳引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車行。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向瑞敏公司及瑞群公司就系爭靠行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暨考量監理機關之作業需求,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令瑞敏公司協同其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至互太公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復本於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瑞敏公司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 ┌──┬────┬─────┬────┬────────┬─────────┐ │編號│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車種 │靠行登記公司 │ │ │ │ │ │ │ │ ├──┼────┼─────┼────┼────────┼─────────┤ │ 1 │682-KD │FUSO │1993.06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2 │835-KU │MITSUBISHI│1994.03 │營業貨櫃曳引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車頭) │ │ ├──┼────┼─────┼────┼────────┼─────────┤ │ 3 │5M-19 │羣翔 │1991.01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4 │KO-89 │謀昌 │1984.02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5 │LI-Q3 │維凌 │1995.03 │營業半拖車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6 │XG-21 │偉凌 │1993.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7 │16-UG │福原龍 │1992.01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 8 │SD-06 │偉凌 │1996.02 │營業半拖車 │瑞群交通有限公司 │ │ │ │ │ │(板車) │ │ ├──┴────┴─────┴────┴────────┴─────────┤ │備註: │ │①編號1、2之車輛合稱為系爭曳引車,此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 │②編號3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6輛板車。 │ │③編號1至8之車輛合稱為系爭車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