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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 當事人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清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廖志峯 被上訴人  洪清冬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9 月底,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雞舍(下稱系爭雞舍),因屋頂原有瓦片遭梅姬颱風吹毀,原審共同被告楊文天向伊表示,該屋頂如出租予太陽能公司,太陽能公司會在原屋頂上再架設一層鐵皮屋頂,以利放置太陽能設備,建議伊逕在破損屋頂上架設鐵皮屋頂,並將修繕費轉嫁予日後之太陽能公司。楊文天為說服伊委其施做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表示其可代理太陽能公司同意全額支付系爭工程之費用,伊方委請訴外人即楊文天之子阿志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修繕費計1,531,582 元(下稱系爭費用),此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嗣於105 年11月10日簽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雞舍之屋頂,供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已特約:「就原有鐵皮屋頂,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確認再覆蓋一層鐵皮,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公證前,業承諾給付系爭費用。詎上訴人於系爭屋頂上架設太陽能設備後,竟以系爭費用過高云云,拒絕給付,亦構成履行遲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上訴人之承諾、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1,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屋頂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搭建完成,伊於斯時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係公證當日臨時加上,非伊原意,乃楊文天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簽約前發生之事實,伊不受拘束,本件係楊文天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伊從未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應由楊文天負賠償責任。況系爭雞舍已老舊,如出租供太陽能使用而有更換屋頂浪板之必要,其規格應按伊慣用之烤漆鋼板施做,依系爭屋頂範圍估算,費用僅需531,349 元,被上訴人自行採購高單價之白鐵(不鏽鋼)材質,將系爭費用全數轉嫁伊負擔,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838 元,及自108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經楊文天仲介,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 ㈡系爭屋頂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修繕完成。 ㈢上訴人嗣直接在系爭屋頂上搭建太陽能板,並未另外再加蓋一層鐵皮屋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片段,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應負擔系爭屋頂之費用,雖經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然查: 1.兩造經楊文天仲介,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業經兩造意思合致,雙方應受拘束之事實,可以認定。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記載:「就原有鐵皮屋頂,甲乙雙方確認再覆蓋一層鐵皮,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第235 號卷,第25頁)。而系爭契約亦載明「茲就乙方承租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屋頂作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用,並由乙方據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後,就躉售電所得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租金‧‧‧」等語(見第235 號卷第21頁),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雞舍之屋頂,以架設太陽能設備供發電使用甚明。而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原係由被上訴人供雞舍之用,衡諸常理,並無使用鐵皮屋頂之需求,此參系爭雞舍之屋頂原僅以「瓦片」已足。然上訴人使用該雞舍之屋頂,用途既係在其上架設具相當重量之太陽能發電設備,該屋頂必須具一定耐重力為條件,是依上訴人使用目的以觀,「鐵皮屋頂」乃基於上訴人需求必要所致。則系爭雞舍之屋頂,由「瓦片」更易為「鐵皮」之費用,依兩造已合意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明。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乃公證當日臨時加上,為楊文天與被上訴人之合意,伊不受拘束云云,即無可採。 2.而系爭屋頂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已修繕完成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業將系爭雞舍之屋頂,由「瓦片」更易為「鐵皮」之事實。然系爭雞舍之「瓦片」屋頂,因颱風受損,經楊文天之遊說,被上訴人同意先翻修為「鐵皮」,再出租予太陽能公司,楊文天並表示太陽能公司會將該層鐵皮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乙節,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宏銘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83 頁)。佐以上訴人亦陳稱:當時沒到系爭雞舍施作鐵皮屋頂,鐵皮屋頂是被上訴人做的,這是楊文天與被上訴人講好,公證當天臨時在租約加上鐵皮屋頂上覆蓋一層的約定‧‧‧照片有拍出來的伊承認,但金額沒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又稱:目前系爭屋頂已按比例收取電價費,不可能拆掉屋頂重搭,在洽談其他案場時,不一定由太陽能公司搭建鐵皮屋,如果原來屋頂已經很好,就不用重搭,但租金比例會不一樣。‧‧‧關於這些費用,伊也願意分擔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並提供上訴人於106 年度,在其他案場,針對老舊屋頂施作「烤漆鋼板」之慣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4 、211 至233 頁)。足認上訴人在洽談案場承租時,會評估原來建物屋頂之新舊與耐重情況,決定有無重搭屋頂之必要。評估後,如有必要時,上訴人係以「烤漆鋼板」之材質為施作原則。而承前述,系爭雞舍之屋頂,原係老舊「瓦片」,依上訴人之評估標準,理應有重搭必要,且需負擔重搭屋頂之成本。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先將瓦片屋頂更換為鐵皮屋頂,並由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時,當場加註由上訴人負擔覆蓋一層鐵皮費用之約定,除可省免上訴人日後重搭屋頂再架設太陽能設備之時程外,亦與上訴人承租老舊案場重搭屋頂之模式相符,依前揭說明,益徵兩造簽約時,加註第7 條第5 項約定之真意,即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將系爭雞舍之屋頂,由「瓦片」更易為「鐵皮」費用之事實,可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屋頂修繕費,自屬有據。 3.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係被脅迫云云,惟洪宏銘尚證述:有一次在太陽能板架設完,好像開始發電了,上訴人負責人甲○○有到場,當天協調費用,‧‧‧有一點爭執,就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互核上訴人亦稱:因被上訴人後來至伊其他施工案場騷擾,不得不跟他們調解,之後沒再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是上訴人所指「脅迫」,乃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所發生事由,自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意思合致無涉,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㈢系爭屋頂之費用,應以若干為適當?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之費用為1,531,582 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提出單據為憑(見第235 號卷第31至43頁)。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僅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更換「鐵皮」屋頂之費用,並未言明鐵皮材質,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供上訴人從事太陽能發電之事業,解釋上,鐵皮材質即應以上訴人需求之標準為限。然稽之前揭單據,被上訴人所更換屋頂,係以白鐵為材質,此已與上訴人使用「烤漆鋼板」為老舊案場重搭屋頂之施作模式不符,則前揭單據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系爭屋頂之面積為641 坪,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7 頁),而上訴人針對舊雞舍屋頂一律採用日本製新日鋼住金日友耐鋼PE烤漆鋼板,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4 頁),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既應以上訴人營運各案場所通用之材質為限,是系爭屋頂之費用自應按上開面積、上述烤漆鋼板計算為合理。再者,上訴人如自行搭設系爭雞舍屋頂,以施做範圍648.4 坪計算,預估所需費用約為756,471 元(連工帶料),有其提出其他案場之材料費、發票及其估算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7 至207 、217 至223 頁),被上訴人對此資料既未爭執(見原審卷第258 頁),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估算資料,係以同期間其他案場實際採購之材料費用,擇其較高者為計算標準,並計入材料可能之耗損,且所預估委請阿志施做之工資179,190 元(見原審卷第223 頁)與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資184,260 元(第235 號卷第43頁)不相上下等情,認上訴人上開估算數據應屬詳盡可採。則以系爭屋頂之面積為641 坪比例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屋頂,採烤漆鋼板材質,負擔之費用應以747,838 元(計算式:756471×641/648.4 =74783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屋頂之費用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自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838 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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