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認知執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上訴人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簽訂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伊所培訓且在隸屬被上訴人賓仕營業處(該處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為伊所承租)之壽險產險業務員(下稱賓仕營業處業務員),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由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先自保險公司發給之保險代理佣中,扣除被上訴人所得、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其餘即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之訓練費用。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並於106 年5 月9 日以急件發文命令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完成離職,否則不得招攬新保險契約,亦不得領佣薪,大部分業務員唯恐權益受損,遂辦理離職,嗣再經被上訴人重新納為員工而繼續招攬新保險契約,此舉不僅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所表彰被上訴人就業務員之離職及註銷保險執照登錄僅有被動同意權,亦違反被上訴人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簽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等約定。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終止前合約之一切權利均不受影響,故即使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被上訴人處登錄並招攬之新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伊關於此部分之產險獎金、首年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等訓練費用,但被上訴人卻僅支付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存續期間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6 年5 月1 日起未來六年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並無上訴人所謂「被動同意權」,伊亦無上訴人所指限期命令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自該營業處離職,否則不得招攬保險契約或領取佣金之情事;且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兩造間亦無簽訂業務員競業禁止或業務員不得離職之條款。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自願離職後,因對於被上訴人環境、制度滿意而自願重回被上訴人處繼續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伊並無違約。伊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且就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費用自無所據,其未領得終止後之相關費用亦無受有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合約至101 年4 月30日止,但到期前一個月如雙方無書面表示反對意思者,系爭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系爭合作協議於101 年4 月30日期滿後,自動展延多次,最末一次至106 年4 月30日期滿。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表示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該意思到達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9 日發函上訴人,表示依業務員承攬合約第7 條第1 項請完成業務員離職手續。 ㈢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梁右言、楊燕萍、王錦連、曾瑞益、陳建守、吳瑞銘、陳正中、黃薺萱、藍淑華、郭芷岑、周艾梅、許勝泓、許宸睿、鄒麗娟等14人(下稱梁右言等14人)之保險員執照,一開始登錄被上訴人之日期如原審卷第109 頁「崴統保經登錄之日期」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登錄在被上訴人處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提供教育訓練之培訓業務,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從事各項保險業之教育訓練活動,而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上訴人之訓練費用,係以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所產生之保險代理佣(不含5%營業稅)乘於94% ,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以及保險公司另訂之額外獎勵金依比例佣金乘於93% ,再扣除應發放予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後所剩餘者,此經系爭合作協議書文首、第2 條第1 款、第4 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 頁)。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為承攬關係,登錄於被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因招攬保險業務所生之報酬、獎金,並非向上訴人領取,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上訴人未曾給付其等薪資,亦非其等勞保之投保單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第26頁、第31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89頁)。顯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非受僱於上訴人或承攬上訴人之工作,其等乃為被上訴人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而直接向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至於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訓練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受領訓練費用等情明確。故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是否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註銷登錄、再行任職等,均屬被上訴人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再者,兩造間亦未就曾經上訴人培訓之保險業務員不得離職、不得在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等有禁止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令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離職後再行任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自無可採。 ㈡再查,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以及上訴人所自陳約定該條款之緣由:係被上訴人保證未來若上訴人欲結束兩造間委任關係,而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作,或自己想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則被上訴人不會阻止,亦會同意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於斯際註銷在被上訴人處之登錄,故約定上該條款以讓上訴人安心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89-191 頁)。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文義應係指如兩造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亦因此而欲在其他或上訴人自身所另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登錄,故需註銷在被上訴人處之登錄時,被上訴人應予同意之意,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動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溝通關於離職與否之決定。況查,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梁右言等14人分別於100 年至106 年間陸續在被上訴人處登錄、報聘,雖曾於106 年4 月間至8 月間分別離職,但又陸續於106 年7 至9 月間重新報聘而任職被上訴人處,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後稱該陳報狀上「註銷登錄」字句為誤載,該欄位所指日期應僅為離職日而非註銷登錄日;梁右言等14人於被上訴人處之登錄於上述離職、重新報聘期間並未註銷,其中13人係至109 年間始註銷,另1 人迄仍登錄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僅短短數月期間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其與業務員間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5頁),任意命令業務員離職,且不准未提出離職書之業務員繼續報帳、招攬新保險契約,遭致其等權益受有影響,危害其等工作權(見原審卷第133-135 頁、第139-141 頁)等情。 ㈢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兩造於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受影響,故即使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應繼續給付其因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衍生之訓練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係約定:合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終止而受影響(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該文義即已明確指明,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前」業務員業已招攬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訓練費用,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 條計算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即使系爭合作協議書業已終止,但只要係曾經受上訴人培訓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此新業績而延伸之一切訓練費,故只要被上訴人繼續生存,利益就繼續存在,不限10年、20年,被上訴人均應繼續對上訴人為給付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又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發文予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2 款表示自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意思,該意思到達上訴人,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且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訴人源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存續期間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業已招攬保險契約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按第4 條計算之訓練費,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0-121 頁、第127 頁),並有佣金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55-77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爭合作協議書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此等費用外,尚應給付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後」,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之新保險契約延伸之產險獎金、首年佣金、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等訓練費用,自無所據。 ㈣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另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依前所論,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之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爭合作協議書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並無發生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亦無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另兩造間僅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培訓業務員之關係存在,並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其負責人蔡德漳亦兼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被上訴人限期命令蔡德漳自該營業處離職等情,不論有無違反被上訴人與蔡德漳所簽立業務員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與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訓練費,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不為給付上訴人所指訓練費,是否涉及違反誠信,並不相關。是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是否自被上訴人處離職、註銷登錄、再行任職等,俱屬被上訴人與賓仕營業處業務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約定,支付上訴人賓仕營業處業務員在系爭合作協議書期間已招攬保險所衍生之續年佣金與服務津貼等訓練費,而無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與算式): ┌──────┬──────┬──────────────────┐ │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 │ 計算損害賠償依據以及算式 │ │期間 │ │ │ ├──────┼──────┼──────────────────┤ │106.05.01~ │219,530元 │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終止前一年被上訴人所│ │107.04.30 │ │給付之訓練費440,688 元,以及終止後被│ │ │ │上訴人所給付訓練費221,158 元間差額計│ │ │ │算 │ │ │ │(440,688 元-221,158元=219,530元) │ ├──────┼──────┼──────────────────┤ │107.05.01~ │219,530元 │同上 │ │108.04.30 │ │ │ ├──────┼──────┼──────────────────┤ │108.05.01~ │209,076元 │219,530 元扣除一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09.04.30 │ │(219,530元/1+0.05=209,076元) │ ├──────┼──────┼──────────────────┤ │109.05.01~ │199,572元 │219,530元扣除兩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0.04.30 │ │(219,530 元/1+0.05 ×2=199,572元) │ ├──────┼──────┼──────────────────┤ │110.05.01~ │190,895元 │219,530元扣除三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1.04.30 │ │(219,530 元/1+0.05 ×3=190,895元) │ ├──────┼──────┼──────────────────┤ │111.05.01~ │182,941元 │219,530 元扣除四年年利率5%中間利息 │ │112.04.30 │ │(219,530 元/1+0.05 ×4=182,941元) │ ├──────┴──────┴──────────────────┤ │ 共計1,221,5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