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黃國川、何佩陵、李怡諄
- 上訴人林秀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林秀權 林王筱萍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樵律師 蘇佰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利息;㈡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柒拾捌元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89年更名為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6 月30日分別邀訴外人王守捷、王續豪及上訴人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為裕懋公司就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連帶保證,嗣於86至87年間裕懋公司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訂借據,共向第一銀行借款5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還款及計息方式按借據及約定書所載。第一銀行嗣將系爭借款所生對上訴人二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經龍星昇公司聲請對裕懋公司強制執行,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裕懋公司不動產,而受償6,674,176 元,尚餘本金706,264 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上訴人二人之全部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前述未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224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1,855元;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040 元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0,67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裕懋公司雖有積欠第一銀行580 萬元,惟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債權受讓人龍星昇公司已受償6,674,176 元,本金已全數取回,且龍星昇公司受讓債權後,長達6 年期間未向伊等為請求,足認龍星昇公司亦認債務已為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 月6 日起之本金及利息,卻遲至108 年5 月22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裕懋公司(89年更名為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6 月30日分別邀王守捷、王續豪及上訴人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為裕懋公司就最高限額1,000 萬元為連帶保證,嗣於86至87年間裕懋公司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簽訂借據,共向第一銀行借款580 萬元。 ㈡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龍星昇公司聲請對借款人裕懋公司(網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裕懋公司不動產而受償6,674,176 元,尚餘本金706,264 元(計算式:25224 +681040=706264)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借款已清償及未清償之金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違約金是否應予以酌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利息、違約金是否罹於時效?違約金是否應予以酌減?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利息、違約金就逾5 年以上之部分亦罹於時效云云。然查:⑴裕懋公司積欠第一銀行既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已由新北地院書記官載明於93年1 月5 日受償,故應於93年1 月6 日重新起算時效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前經原債權人於受讓債權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惟僅獲部分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雖已銷燬,惟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3年5 月21日製作領款通知,而於同年月26日由新北地院開立案款傳票乙節,有新北地院109 年10月15日新北院賢092 執木25273 字第6503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辦案進行簿、保管款支出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187-188 頁)。本院審酌新北地院既係於93年5 月26日始開立案款傳票,被上訴人之前手龍星昇公司至快亦需於93年5 月26日始能領款,是被上訴人之債權時效既因龍星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最快係於93年5 月26日始獲部分清償而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時效應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翌日即93年5 月27日重行起算,計至108 年5 月27日始罹於時效。至新北地院執行處人員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載明於93年1 月5 日受償款項之情,係以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項規定參照),非原債權人實際受償之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司促卷第1 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復主張違約金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云云。然有關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此有借據可憑(原審司促卷第26頁至第32頁),上開違約金係約定債務人逾期清償始應給付,若該期未逾期清償即無庸給付,應否給付違約金端視債務人該期有無給付遲延而定,且該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件違約金之計徵標準,既視逾期時間分別以應支付利息週年利率之10%或20%計收,經衡以為求健全金融業之發展,並達兼顧金融業者與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穩定,由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至多僅占未清償金額之1.818 %,難謂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⑶本件違約金之時效雖應以15年計,惟被上訴人所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核算之違約金11,855元及300,678 元,因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更正請求,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0-21 頁),則自93年5 月27日起算至108 年6 月24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⑷而就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時效既為5 年,是自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逾5 年以上,即自93年1 月6 日至103 年5 月22日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同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契約當事人約定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謂。上訴人既為裕懋公司所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在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罹於時效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224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040 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00,6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