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黃書薰 兼訴訟代理人 黃冠智 上 訴 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冠智、黃書薰(二人合稱黃書薰等)主張:兩造均為紐約新貴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各住戶僅門牌樓層有別)之住戶。黃冠智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緣系爭社區6 樓之2 住戶即訴外人吳貞璜於104 年間因住家漏水,向同社區7 樓住戶提起訴訟,經鑑定發現吳貞璜住處漏水,實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水所致,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7日召開105 年5 月份管委會會議(下稱5 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委會先出資修復吳貞璜房屋及社區造成漏水之共用部分,嗣研討可否向訴外人龍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求償(下稱甲決議),參與甲決議之黃冠智並無徇私之情。惟上訴人黃美華竟於108 年3 月31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信箱(下稱系爭信箱)檢舉,不實指稱:「…黃冠智…夥同財務委員三人動用住戶所繳管理費共計2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用於私人所需,現任主任委員及我住戶請黃君除出面說明該筆款項來龍去脈,併返還(檢舉內容誤繕為還返)此筆款項給管委會,但黃君至今避不負責…」等語(下稱乙言論),造成黃冠智遭部隊立案調查月餘,危及軍職工作,貶損個人名譽,黃冠智之配偶黃書薰亦因乙言論,長時間面對系爭社區居民輿論,擔憂家庭失去經濟收入。故黃美華所為乙言論,已侵害黃書薰等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之非財產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黃美華應分別給付黃冠智20萬元、黃書薰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書薰等原就被上訴人陳依辰所為如原審判決記載之甲言論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陳依辰成立和解筆錄,不予贅述)。 二、黃美華則以:伊於102 年至吳貞璜住處看到雨遮進水滲漏至屋內牆壁,因雨遮屬個人專有部分,應由吳貞璜支出該漏水修繕費。其次,黃冠智為系爭社區之財委,應就公費支出修繕費緣由說明。又伊未看過105 年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建男(下稱主委)出席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黃冠智亦未提出5 月份管委會會議簽到單、代理主席之委任文件及上開會議紀錄公告等資料,且管委會先開會決議支付上開漏水修繕費後,始提交區權人會議討論,顯非正當。而伊所為乙言論,係善意提醒,並未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再者,伊不認識黃書薰,亦未與黃書薰接觸,自未侵害黃書薰名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黃美華應給付黃冠智3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黃書薰等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黃冠智、黃書薰僅就原審判決敗訴之10萬元、5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黃冠智、黃書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書薰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美華應再給付黃冠智10萬元、給付黃書薰5 萬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美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美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冠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黃冠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冠智、黃書薰各就原審判決敗訴之7 萬元、5 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黃冠智則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擔任管委會之財委,系爭社區6 樓之2 住戶吳貞璜於104 年間因住家漏水,向7 樓住戶提起訴訟,經委請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㈡勘查報告所載)發現吳貞璜住處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水所致,故管委會於105 年5 月27日開會決議由管委會先出資修復吳貞璜房屋及社區造成漏水之共用部分後,再研討可否向建設公司求償(即甲決議)。嗣管委會發存證信函向建設公司求償未果,管委會於同年9 月間先行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及導致該處漏水共用部分修繕費之系爭款項。黃冠智有參與甲決議,而黃美華於發表如下㈢之乙言論前,已知悉上情。 ㈡吳貞璜與同社區7 樓住戶另案訴訟過程,經訴外人綠工匠工程有限公司之陳財佑出具勘查報告與施工建議書(下稱勘查報告),已載明6 樓樓版滲水(即吳貞璜住家漏水)非7 樓浴廁、管道間造成,係因7 樓北側與西側窗台進水,外露樑進水,角隅樓版易龜裂,致6 樓樓版漏水(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41頁),依勘查報告附件4 所示水導體與水路徑之彩色照片,報告所稱窗台、外露樑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㈢黃美華於108 年3 月31日向系爭信箱檢舉陳稱乙言論。黃美華發表乙言論前,未曾向黃冠智索取105 年5 月27日管委會決議之簽到單、委任文件。 ㈣黃冠智因黃美華所為乙言論行為,遭軍方上級調查乙言論之真實性,暫時調離主管職,嗣因上級認定黃冠智操守沒有問題,已於調查後二個月內復職。 ㈤黃冠智為澎湖技術學院二技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約7 萬2,000 元;黃美華為大學畢業,係退休老師,目前無工作,領有退休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黃書薰等之名譽權?黃書薰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美華給付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並以行為人是否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本件黃冠智主張因黃美華所為乙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等語,已提出勘查報告、5 月份管委會會議與105 年8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區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建設公司回函、系爭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對話、檢舉文件乙言論內容、系爭社區規約、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5-83 、86頁、本院卷第67、93-94 、123 至145 頁、第135 至141 、177 、181 頁)。而黃美華不爭執有於108 年3 月31日向系爭信箱檢舉乙言論,有海軍艦隊指揮部函送黃美華檢舉乙言論全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49 、251 頁),觀諸乙言論內容載有「…黃冠智…『夥同』財務委員三人『動用住戶每月所繳管理費』共計27,000元,『用於私人所需』…」等語,堪認該言論已指謫「黃冠智有挪用住戶管理費用於私人所需」,即「黃冠智有挪用公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黃美華就其所述事實,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經過,應盡舉證責任,始得解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黃美華固抗辯:吳貞璜住家漏水係自雨遮滲水到屋內牆壁,應由吳貞璜負擔修繕費,伊未見主委出席5 月份管委會會議及區權人會議,黃冠智亦未提出5 月份管委會會議簽到單及代理主席文件,故質疑甲決議不實;而管委會先依甲決議支付系爭款項,再於105 年9 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報告支出款項情事,顯非正當;另黃冠智雖有於107 年1 月23日轉交勘查報告予伊,但該報告並非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信度存疑;又伊在105 年10月31日及105 年11月10日以書面交給黃冠智,但未獲回應,伊未見過黃冠智,平常會寄信至國家信箱表示意見,因於108 年3 月看到系爭款項支出發票,認為公款支出有問題,才寫信到系爭信箱,係善意發表乙言論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01 頁、第257 頁、本院卷第121 、218 頁)。惟查,黃美華於原審陳稱其僅為國文老師,並無工程專業背景(見原審卷第84頁),於本院亦陳稱:沒有向專家查證勘查報告是否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其僅憑個人見聞吳貞璜住家之漏水情況,即主觀恣意認定漏水係自雨遮滲水到屋內牆壁,所需修繕費用需由吳貞璜自行負擔,已乏依據。其次,黃美華自承於發表乙言論前,已知悉勘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57 頁),亦不爭執勘查報告鑑定結果為吳貞璜住處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進水所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30 頁),均明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本應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及維護責任,故於5 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共用部分漏水致區權人專有部分受損之修繕費用,作成甲決議責由管委會先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及導致該處漏水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即系爭款項,難認有違法徇私之處。而黃美華僅因個人對勘查報告可信性、修繕費支付程序及甲決議適法性存疑,竟未向專家查證勘查報告是否可信?亦未詢問參與甲決議之出席人員或主委於決議當時是否委由黃冠智代理主席及決議經過,參以黃美華於本院陳稱:其沒看過黃冠智,未向黃冠智求證,亦未向黃冠智索取大樓簽到單及代理職務委託書,因此向其單位反應檢舉(見本院卷第122 、121 、218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黃美華為乙言論前,明知管委會本於勘查報告之認定,以甲決議責由管委會支付吳貞璜住處漏水及導致該處漏水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並非黃冠智個人決意挪用公款支付,而支付使用於私人所需,乃其明知上情,仍向系爭信箱檢舉陳稱「黃冠智有挪用住戶管理費用於私人所需」之言論,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所為。 ⒋黃美華雖又抗辯:係因5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未公告,致生誤會,且乙言論屬主觀價值判斷及評論,未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況黃冠智已復職,並未證明名譽受有貶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惟依黃冠智提出5 月份管委會會議、105 年8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人會議紀錄,均有對吳貞璜住處漏水即6 、7 樓樓板滲水案進行討論,其中8 月份管委會會議之出席人員,亦載有黃美華,甚者,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並有黃美華之子張哲倫參與該會議,參以上開8 、9 月會議紀錄亦均記載:每月有公告等情,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45頁);此外,據證人王美燕證述:伊於105 年間擔任管委會監委,有參與5 月份管委會會議,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都有參與,104 年就得知吳貞璜房屋有漏水,105 年5 月27日管委會討論經過有公告在大樓電梯及電梯外面的公告欄。伊亦參與105 年8 月份管委會會議,出席人員與紀錄相符,管委會有就「6 、7 樓樓板滲水案討論」提案,也按照該決議結果執行,相關討論都公告在電梯及公告欄,也公告在群組裡面。區權人會議針對「6 、7 樓樓板滲水案討論」好像沒有異議,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27-333 頁),復核與卷附手機對話照片顯示系爭社區7 樓之3 住戶即訴外人高嘉妤陳述系爭社區議決事宜,都有公告在公告欄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堪信王美燕證述5 月份管委會會議有公告應屬真實,故黃美華抗辯5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未公告云云,不能採信。另佐以高嘉妤於LINE群組中陳稱:當時漏水是公共管線漏水,由大樓先墊費用,再向建設公司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亦核與甲決議內容相符,且參以管委會在甲決議後,即由主委以管委會名義分別於105 年8 月2 日、105 年9 月6 日發存證信函向建設公司求償(見原審審訴卷第47 -48、51頁),未有結果,為黃美華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漏水事宜,確經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多位委員或住戶共同參與、決議、處理,並非黃冠智獨力處理,黃冠智亦無挪用公款至明。復審酌黃美華就上開漏水事宜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填寫意見單(下合稱系爭意見單)予管委會,表明係提供意見予管委會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213 、291 、293 頁),並非請黃冠智個人表示意見,顯見黃美華就上開漏水處理及管委會支付情形知之甚詳,故其辯稱未看過甲決議及公告云云,礙難採信。是黃美華於甲決議2 、3 年後之108 年3 月31日,向系爭信箱檢舉黃冠智有「動用管理費用於私人所需」、「返還款項」,「至今避不負責」之言論,造成海軍司令部對黃冠智立專案調查派員調查乙言論之真實性,暫時調離主管職長達月餘,嗣認定黃冠智操守沒有問題,於調查後二個月內始復職,據證人李宗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且為黃美華所不爭執,則黃美華明知勘查報告內容及管委會依憑甲決議支付系爭款項,並非黃冠智一人所為決定或黃冠智夥同二位委員恣意決定,竟僅憑個人主觀意見,認定漏水應由吳貞璜負責,又未曾向黃冠智或主委詢問有關5 月份管委會會議開會簽到單及委任文件等情形,即以上開情詞質疑甲決議妥當性,不實指稱黃冠智夥同其他委員將款項支應於私用之乙言論,顯見黃美華蓄意為不實事實之陳述,自非主觀價值判決之善意意見表達。又黃美華所為乙言論足使黃冠智在軍中遭同仁及下屬產生與人發生糾紛或挪用公款之疑慮及耳語,對黃冠智定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足以貶抑黃冠智之社會人格評價,自已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再者,黃美華於向系爭信箱檢舉乙言論時,已侵害黃冠智之名譽權,尚不因黃冠智其後復職與否,而可謂其名譽未受貶損,故黃美華上開所辯云云,要無足採。 ⒌綜上,黃冠智主張其名譽權因黃美華所為乙言論受有侵害,黃美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黃冠智聲請傳訊吳貞璜到庭證述當時處理漏水事宜及管委會發函要求建商修繕之經過等(見本院卷第174 、187 頁)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黃冠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美華給付非財產損害是否有據?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黃冠智因黃美華所為乙言論,致遭軍方上級調查乙言論之真實性,暫時調離主管職,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李宗翰證稱:黃冠智突然被調離現職,會讓其下屬感覺很奇怪,當時其狀況很低落,有聽說其要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衡情,黃冠智在被調查期間,遭同袍或下屬產生與人發生糾紛或挪用公款疑慮等負面影響,堪可認定,則黃冠智因此感受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亦可認定。審酌黃冠智為澎湖技術學院二技畢業,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約7 萬2,000 元;黃美華為大學畢業,係退休老師,目前無工作,領有退休金,為雙方不爭執,而黃冠智、黃美華名下均有不動產,有黃冠智提出之107 年度綜含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審訴卷第89-93 頁)可證,且據原審依職權調取105 年至第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見原審個資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4頁)可佐,暨黃冠智、黃美華之身分、地位、資力、黃冠智受侵害之程度、黃美華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冠智請求黃美華給付非財產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黃冠智依前揭規定,請求黃美華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8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黃美華發表乙言論之行為,是否侵害黃書薰之名譽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書薰主張因黃美華發表乙言論,致其遭社區居民指指點點,名譽因而受損云云,固提出其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1-82 、84、85、87、241 頁、原審卷第68-69 、163 、173 、251 、381 頁、本院卷第135 至141 、179 、183 頁)。惟黃美華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黃美華所為乙言論,均未就黃書薰有何指謫,黃美華亦否認黃書薰有遭系爭社區居民指指點點之情,且黃書薰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真實。又黃書薰與黃冠智間為配偶關係,衡情,黃書薰擔心黃冠智遭黃美華檢舉,可能遭受軍中懲戒或因而波及工作及家庭收入,感覺系爭社區議論,因而深感憂慮,乃本於家人間關懷所生之憂慮,究非屬黃美華對黃書薰有為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參以乙言論亦無從認定會致黃書薰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則黃書薰僅憑上開就診資料,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美華賠償非財產損害5 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冠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美華賠償3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准許請求之範圍內,判命黃美華給付,並無違誤。黃冠智、黃美華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黃冠智對黃美華之請求,僅就原判決敗訴中之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黃書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美華賠償5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黃書薰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杜怡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