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冠中 兼法定代理 黃麗雪 人 陳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上訴人 李劉秋桂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中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晚上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愛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清水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以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約60至70公里速度通過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系爭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使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雙側髖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肱骨近端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 萬6,011 元、回診交通費1 萬2,000 元、看護費20萬3,600 元、醫療輔助物品費1,980 元、機車修繕費1 萬3,3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 萬8,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93萬4,891 元。又陳冠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上訴人陳建銘、黃麗雪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陳冠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3萬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陳冠中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輔助物品費、住院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中之7,980 元等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已高齡72歲,僅協助其子在肉圓店從事輕巧工作,屬親屬間同財共居之通常行為,其子稱每月按基本工資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違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萬7,360 元本息【醫療費16,011元+ 交通費12,000元+ 看護費203,600 元+ 醫療輔助物品費1,980 元+ 機車修理費7,980 元+ 不能工作損失88,000元+ 慰撫金250,000 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下稱保險金)62,211元=517,360 元,原審主文欄及理由內文均誤繕為42萬9,360 元,應予更正】,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看護費113,600 元、工作損失8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語分,合計40萬1,600 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2萬1,36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冠中於上揭時日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駛入,致撞擊適騎乘乙機車至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1 萬6,011 元、回診交通費1 萬2,000 元、醫療輔助物品費1,980 元、機車修理費7,980 元、看護費9 萬5,600 元(即住院2.5 日之5,600 元及出院後90日之看護費在9 萬元之範圍)部分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6 萬2,211 元。 ㈣茂隆骨科醫院107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稱被上訴人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係指全日照護(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 五、本件爭點: 原判決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院後3 個月之全日看護費19萬8,000 元、工作損失8 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陳冠中於上揭時日騎乘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即超速駛入,致撞擊適騎乘乙機車至系爭路口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陳冠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陳冠中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陳冠中為91年3 月19日生,陳建銘、黃麗雪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51 頁),陳冠中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陳建銘、黃麗雪自應與陳冠中連帶負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應予賠償之醫療費、回診交通費、醫療輔助物品費、機車修理費7,980 元、看護費9 萬5,600 元(即住院2.5 日之5, 600元及出院後90日之看護費在9 萬元之範圍)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茲僅就上訴爭執之原判決酌量出院後全日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等點,論敍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出院後,依醫囑須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業據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頁),並有該院109 年3 月10日茂行政字第109031003 號函載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 個月」為全日照護等語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於此已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休養期間需人全日照顧3 個月,為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出院後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其於此段期間既有受全日照顧之必要,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於此段休養期間,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之賠償。酌之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所支全日看護費為2,200 元,有木棉花企業社收據可佐(原審卷第13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院後之看護費19萬8,000 元(2,200 元×90),為有理由,加 計上訴人不爭執之住院2.5 日看護費5,600 元,即為20萬3,600 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於自家肉圓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因系爭傷害4 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8 萬8,000 元,已提出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5 頁、第407 至409 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年屆72歲,應無工作能力云云為辯。而查,被上訴人為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肉圓的店」創立人,嗣於101 年將該店交予其子經營,惟仍在店調製水餃、餛飩餡料及包製等工作,有證明書可稽。以被上訴人原經營該小吃店,於上年紀後將店攤交予子女繼承,惟仍至店內幫忙操持,本符常情。且依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在復原後亦確於攤前從事烹煮工作,衡之飲食湯水工作尚非粗重,且已逾退休年齡者仍從事之者眾,足見其於事發前應仍有此之工作能力,在其身體狀況無重大變故之情形下,尚難以被上訴人當時年歲,即得否認其受有工作損失,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07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損失,尚屬適當。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傷後至復原回復工作之期間為4 個月,並未爭執,依此而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即為8 萬8,000 元(22,000×4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事發後急診住院治療4 日,出院後並需休養、復健3 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在自家肉圓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106 年度有多筆股利、利息所得,財產總額約250 萬元;陳冠中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市場臨時工,每日收入約600 元;陳建銘為國中畢業,每日所得約1,300 至1,500 元;黃麗雪為高職畢業,無業,3 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49 至265 頁),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醫療費1 萬6,011 元、回診交通費1 萬2,000 元、醫療輔助物品費1,980 元、機車修理費7,980 元部分共37,97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加計看護費20萬3,600 元、工作損失8 萬8,000 元及慰撫金15萬元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即為47萬9,571 元。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6 萬2,21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萬7,360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