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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雖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已就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再審聲請人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再審相對人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系爭款項非投資款,且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為借款,然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足以為再審之理由,然系爭確定裁定竟謂此部分係再審合法後始得斟酌,並以歷次裁定為藉口,讓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無從救濟,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系爭確定裁定認定系爭款項無從為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系爭確定裁定理由,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誤解,此部分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又聲請意旨復以系爭確定裁定以歷次裁定為藉口,讓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無法獲得救濟,實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其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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