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林延生、張祐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被 上訴人 張祐菁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核定為189萬元(計算式為月薪31,500元×12月×5年=189萬元),兩者相同,乃擇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加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育補助3,000 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000元(計算式189萬元+3千元=1,89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 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