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生
- 被上訴人
- 張祐菁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
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核定為189萬元(
計算式為月薪31,500元×12月×5年=189萬元),兩者相同,乃擇
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加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育補助3,000
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000元(計算式189萬
元+3千元=1,89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
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