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吳忠翰即亞倫服飾精品 被上訴人 林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原審108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