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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邦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4萬4160元【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8年5月1日遭上訴人解僱時,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0,736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額為1,844,160元(30,736元×12個月×5年=1,844,160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20萬元部分,經本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44,160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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