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 陳炳宏 呂理標 被上訴人 莊景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訂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在職期間被派遣至大陸河南鄭州地區,擔任建業天筑建案之物業管理項目總經理,月薪為人民幣3 萬元(薪資結構含人民幣及新台幣薪資,共計人民幣3 萬元,以下未標示幣別即為新台幣),被上訴人僅實際工作至108 年7 月15日,並自同年月16日起請假。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查詢薪資匯款資料,始知上訴人短發108 年6 、7 月份人民幣薪資2 萬3,047 元、9,908 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則為10萬5,626 元、4 萬4,528 元,合計共15萬0,154 元(10萬5,626 元+4 萬4,528 元=15萬0,154 元,下稱系爭薪資)。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7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薪資為由,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系爭薪資共30萬5,671 元(15萬0,154 元+15萬5,517 元=30萬5,671 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法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5,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僱用被上訴人期間,派遣其至大陸鄭州地區建業天筑之案場擔任項目總經理,並負責核算該案場員工之薪資。被上訴人於107 年簽約期滿後未續簽外派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承諾續服務1 年,依承諾書意旨應不得領取人民幣7 萬4,880 元之簽約金。詎被上訴人在計算自己108 年度每月領取之薪資時,將年度簽約金人民幣7 萬4,880 元攤算為每月人民幣6,240 元(7 萬4,880 元÷ 12月=6,240 元)後計入,致被上訴人自108 年1 月至5 月共溢領人民幣3 萬1,200 元(6,240 元×5 =3 萬1,200 元 ),上訴人發覺後即自被上訴人108 年6 月、7 月人民幣薪資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中扣抵,並將扣抵後餘款人民幣855.61元(《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3 萬1,200 元=855.61元)發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薪資。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請求給付金額部分)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薪資,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5萬5,517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薪資,是否有據?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7 年簽約期滿後,未續簽承諾書,暨被上訴人於計算108 年1 月至5 月薪資時,有將年度簽約金按月攤算為人民幣6,240 元後計入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未續簽承諾書,僅不得一次領取年度簽約金人民幣7 萬4,880 元,然仍得按月領取人民幣6,240 元。而項目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3 萬元,倘未將人民幣6,240 元之簽約金算入月薪,其領取之月薪將未達人民幣3 萬元;另被上訴人製作發放日期108 年6 月10日用以計算案場員工薪資之負擔總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均經各級主管核算,上訴人並非單憑被上訴人計算結果逕為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未續簽承諾書,承諾續服務1 年,即不得領取108 年度簽約金,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每月溢領人民幣6,240 元後,已進行內部懲處,並自被上訴人6 月至7 月之薪資中扣除等語。 2.依承諾書第2 點記載:「簽約期滿續簽約,由公司發給一次性74,880元RMB 人民幣(稅前)簽約金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亦同意簽具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服務至少需為一年,期滿無下列第4 條情形發生,則本票自動失效. . . 」、第4 點記載:「⑴自任職日起或續簽約日起服務期間未滿即申請離職,應無條件無息返還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01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員工於簽約期滿後續簽約,並承諾服務至少1 年之情形者,上訴人即發給人民幣7 萬4,880 元之簽約金,惟若未依承諾服務期滿,則應將簽約金返還上訴人,據此,堪認上訴人發給簽約金之目的,係為鼓勵員工預先承諾至少1 年以上之服務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簽約金係上訴人為穩定海外公司人力所提出之合理補償,員工須先簽約承諾1 年不離職,才會給付該筆簽約金(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未續簽承諾書,僅致其無法一次領取人民幣7 萬4,880 元,惟仍無礙其得按月領取人民幣6,240 元云云,不僅無法自承諾書所載文義得出相關依據,亦悖於簽約金蘊含穩定公司人力之設置目的,尚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項目經理之月薪為人民幣3 萬元,如未將年度簽約金按月攤算為人民幣6,240 元後計入,則被上訴人之薪資即未達人民幣3 萬元云云,固提出薪資核算表、108 年1 月預估公司負擔總額差異表(見本院卷第193 、225 頁)為憑。惟查,依承諾書關於外派人員薪資記載:「. . . 『最多』為1 個月30,000元RMB 人民幣/ 月為基數. . . 」(見原審卷第101 頁)等語,可知人民幣3 萬元為領取薪資之上限,是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核算表、108 年1 月預估公司負擔總額差異表,均有項目總經理月薪人民幣3 萬元之記載,惟此僅為薪資上限,而被上訴人不符合領取108 年度簽約金之條件,既如前述,即不得為使被上訴人薪資達每月人民幣3 萬元,而將不符合領取要件之簽約金計入其薪資。又依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被上訴人計算案場內各員工之薪資後,尚須送由各級主管審核,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製作系爭明細表,最後金額仍由上訴人核算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90 頁)等語,係屬有據。惟參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總處處長林美惠於108 年7 月1 日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處長好,您還沒收到鄭州這邊的薪資嗎?」、「(林美惠:)沒人算,我在計算中」、「(林美惠:)您的簽約金直接每月發放?」「(被上訴人:)我沒簽約啊」(見本院卷第47、113 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續簽承諾書,卻將年度簽約金按月攤算後計入薪資乙情,係上訴人於108 年7 月1 日(即上訴人發給108 年6 月份薪資前)始查知,參以林美惠因未核對被上訴人薪資明細,造成溢發乙事,經上訴人記大過2 次予以懲處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人事獎懲建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與林美惠於108 年7 月1 日對話之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未續簽約卻每月溢領人民幣6,240 元,並已於發現後進行內部懲處(見本院卷第41、169 頁)等語,係屬可採。是縱上訴人未核對並發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明細表,致其每月有溢領人民幣6,240 元之情形,惟此僅為上訴人之疏漏,尚不得逕認上訴人係在明知被上訴人未續簽約之情形下,仍同意其領取簽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薪資均由被上訴人核算後給付,顯見上訴人同意按月給付簽約金云云,仍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並不得領取108 年度人民幣7 萬4,880 元之簽約金,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按月將每月人民幣6,240 元計入其108 年1 月至5 月各月薪資,溢領薪資共人民幣3 萬1,200 元(人民幣6,240 元×5 ),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對於其108 年6 、7 月尚未領取人民幣薪資分別為人民幣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296 頁),堪可認定。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溢領人民幣3 萬1,200 元,自其可領取108 年6 、7 月尚未領取人民幣薪資中扣除,並將扣除後之餘款人民幣855.61元(《1 萬9,244 元+1 萬2,811.61元》-3 萬1,200 元=855.61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同堪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短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系爭薪資,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15萬5,517 元,是否有據? 經查,上訴人未積欠系爭薪資,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即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暨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系爭薪資共計30萬5,671 元,暨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