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莊景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並於110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頁)。茲上訴人已逾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9 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