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 上訴 人 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即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務主管,月薪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上訴人雖有簽加盟契約,惟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詎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亦未按月提繳4,8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迄109年1月間止,合計尚積欠上訴人薪資2,320,000元,且合計未依法提繳139,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 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3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提繳139,2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9年2月1日起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提繳4,800 元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上訴人雖曾於106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大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即改簽加盟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只有一個月,且被上訴人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解散登記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6年8月21日起6個 月薪資48萬元及107年11月起7個月薪資56萬元,合計104萬 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上訴人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自106年8月21 日起至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解散登記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10月5日調解期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時 法定代理人王贊福到場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受僱於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為由(下稱 可以公司),起訴請求可以公司給付上訴人471,000元本息 ,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上訴人與可以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可以公司應提撥14,400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可以公司間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按月提撥4,8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 審以107年度重勞訴第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21日起至6個月薪資48萬元及107年11月起7個月薪資56萬元,合計10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其受僱於可以公司為由,起訴請求 可以公司給付上訴人471,000元本息,及自107年4月18日起 至上訴人與可以公司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可以公司應提撥14,4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 上訴人與可以公司間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止,按月提撥4,80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審以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76頁),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前案主張其受僱於可以公司,惟於本件主張其實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是可以公司,方於系爭前案主張受僱可以公司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不爭執,並抗辯大約一個月後上訴人即改簽加盟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只有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雖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自受僱後一個月即自106年8月21日改簽加盟契約起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於受僱後很快就簽了加盟契約,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抗辯106年8月21日簽立加盟契約,並主張簽加盟契約仍然可以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復主張證人史湘瑩、吳淳民,沈佳穎可以證明其所述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史湘瑩、吳淳民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傳喚,沈佳穎則到庭證稱:知道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時間不長,不知道上訴人薪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另聲請傳 喚吳竣達到庭,惟吳竣達經本院傳喚始終未到庭,且上訴人先主張吳竣達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拒絶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後又主張吳竣達可以證明加盟仍可以領薪水和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然所謂加盟經 營關係,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者之經營,而加盟者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顯然有別,加盟業主顯無給付加盟者薪資之義務甚明。再參以證人王贊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6年8月2日我是 被上訴人的負責人,上訴人有簽加盟契約,內容是上訴人要交加盟金1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教上訴人技術,沒有印象上訴人有以口頭或文字表示薪資還是要照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加盟契約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自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主張兩造間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存有僱傭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8月21日起至6個月薪資48萬元及107年11月起7個月薪資56萬 元,合計104萬元本息,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兩造自106年8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解散登記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