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謝松政 謝佑歆 張堂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益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文政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謝秋琴(未據上訴)之兄弟,謝文政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外牆清潔及防水漆塗覆作業,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謝文政經被上訴人指派至高雄市三民區星真愛大樓施作外牆清洗及防護工程,詎其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乘坐吊籠至15樓作業時,不慎墜落至2 樓平台致死(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今謝文政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喪葬費用均由上訴人平均支出,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5 目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謝文政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0,00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0,000 元,合計1,620,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文政生前因債務所困,為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乃向被上訴人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為降低經營風險,於謝文政任職期間,已自行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之商業保險,並自行繳納保險費,又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業已獲理賠2,000,000元,高於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金 額,經抵充之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謝文政自107 年4 月1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外牆清潔及防水漆塗覆作業,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承攬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星真愛大樓之外牆清洗及防護工程,謝文政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施工,乘坐吊籠自15樓處從事外牆塗覆作業時,不慎墜落至2 樓平台死亡。 (二)謝文政父母已亡,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為其兄弟姊妹(謝秋金於109年4月16日死亡,有女陳怡如)。 (三)被上訴人未為謝文政投保勞工保險。 (四)謝文政任職期間每日實際工資2,000元,於107年4月中至5月中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五)謝文政因系爭職災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就此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620,000元。 (六)新光產險就謝文政死亡,已賠付保險金2,000,000 元,並由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各受領40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給付之補償,並非謝文政之遺產,而係得由遺屬個別請求,應屬可分之債,對謝文政之所有繼承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謝文政之全體繼承人中縱有訴外人謝秋金未共同起訴,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再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3 人提起上訴,然本件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謝秋琴,均併先敘明。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則為: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謝文政因系爭職災事故死亡,而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喪葬費180,000 元(36,000元5 個月=180,000 元)、死亡補償1,440,000 元(36, 000 元×40個月=1,440,000 元),合計1,620,000 元乙 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謝文政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亡故,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應給付之補償金1,620,000 元,應由謝文政之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與謝秋金、謝秋琴5 人共同受領,堪以認定。是上訴人逕請求給付1,620,000 元自屬無據。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經營期間均有向新光產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自行繳納保險費,而上訴人及謝秋金、謝秋琴等5 人於系爭職災事故後業已具領2,000,000 元之保險金(每人400,000 元),應予抵充等語,並以新光產險團體商業保險批單、保險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05 至119 頁、第171 至203 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已受領上開保險金,惟另主張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謝文政自費繳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充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新光產險投保企業保鑣(甲型)專案,投保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8日止,而謝文政部分係分別於106年11月7日加保、107 年2 月26日退保、107 年5 月2 日加保及107 年7 月1 1 日退保等情,分別有保險批單、批單說明內容(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5 至107 頁)及要保書、批改申請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證,則依上開投保資料,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5 月2 日,以謝文政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應可認定。 2.上訴人固以當初謝佑歆叮囑謝文政務必投保意外險,並於107 年4 月30日交付3,000 元予謝文政以支付保險費,謝文政則於翌日交還1,200 元,足見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係謝文政自費投保云云。然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投保之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保費為22,100元,係於106 年8 月30日由被上訴人以網路信用卡繳費完畢乙節,此有付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09 頁)。又核以上訴人所提之謝文政團險批單明細(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1 頁),謝文政於107 年5 月2 日至8 月18日期間之保費雖為654 元,然被上訴人如同時有其他員工退保,於未變動被保險人數之情形下,本無須再補繳保費,且此金額與上訴人謝佑歆所稱交付謝文政之1,800 元亦不相符,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提出654 元保費之繳納證明而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開批單記載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 條始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為謝文政投保並繳納保費,確為真實可信。且縱謝佑歆曾交付謝文政1,800 元,惟謝文政收受後如何使用則屬未明,上訴人空言主張謝佑歆所交付之1,800 元可能挪作謝文政日後各期保費云云,實屬無稽,委無足採。是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新光產險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保費乙節,迄未為任何具體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即以謝文政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等5 人於系爭職災事故後具領保險金2,000,000 元,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此抵充其所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1,620,000 元,經扣除上訴人及謝秋琴、謝秋金已受領之團體傷害保險金2,000,000 元後,已無剩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1,62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