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劉靜宜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擔任業務及公司講師,業務工作之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加計業績獎金,講師工作部分(講師化名「小可」)口頭約定依每堂課10,000元按實際上課堂數核算工資,並以現金支付。嗣因雷克公司於108 年10月12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8 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經雷克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收受,兩造僱傭契約於108 年10月31日終止。上訴人得請求雷克公司給付下列金額:(一)資遣費238,327 元:以底薪25,000元加計業績獎金及課程講師費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108 年5 月至10月之月平均薪資為186,077 元,故雷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38,327 元。(二)108 年10月工資202,743 元:上訴人108 年10月工資為底薪25,000元,加計當月業績獎金127,743 元(以108 年5 月至9 月業績獎金平均估算)與108 年10月課程講師費50,000元(已排定課程計算),則108 年10月工資為202,743 元。(三)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上訴人108 年8 月份業績為1,986,676 元、9 月份業績為2,475,848 元,雷克公司應給付108 年8 月業績獎金119,201 元、108 年9 月業績獎金148,551 元,共計267,752 元。(四)108 年8 、9 月課程講師費用105,000 元:上訴人於8 月上5.5 堂課、9 月上5 堂課,共計105,000 元。(五)108 年8 、9 月交通住宿費(含油資)17,079元。(六)代墊餐飲費用4,686 元。(七)108 年10月業績獎金127,744 元及108 年10月講師費用50,000元:因雷克公司違法解雇,致上訴人喪失本可預期獲得之業績獎金及上課報酬收入,10月業績獎金預計(以前5 個月業績獎金平均計算)為127,743 元,以及10月課程講師費用為50,000元。(八)雷克公司僅為上訴人各提繳108 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退休金1,386 元,合計2,772 元,尚應補提繳15,288元至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綜上,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共計1,013,330 元,並應補提繳15,288元至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外,被上訴人房玉齡為雷克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雷克公司執行資遣費、薪資之發給事務,因違反法令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受領資遣費、工資等損害,房玉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雷克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雷克公司應提繳15,288元至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原審原告邱慧芳及張惠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所為判決,未據邱慧芳、張惠美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雷克公司由房玉齡及訴外人邱○齡(即原審原告邱慧芳之妹妹)於103 年出資設立,並由房玉齡擔任負責人。因於108 年9 月27日至108 年10月8 日間,客戶表示無法聯繫上訴人,且上訴人擅自前往義大利,並未告知雷克公司且未請假,雷克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另因上訴人對外散布不實損及公司言論並涉犯侵占公司款項罪嫌,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事由,是上訴人業經雷克公司於108 年10月12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解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金額不實在,上訴人實際薪資如勞保投保薪資之金額。又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各月份業績金額,因在雷克公司名義帳戶查無客戶付款證明,上訴人應就其業績負舉證責任,另雷克公司除了外聘講師需另支付講師費用外,公司員工擔任講師並無所謂講師費,又關於請求交通費用、住宿費用,因雷克公司已有業績獎金制度,故上開費用乃無法請領,至於108 年10月業績獎金以及108 年10月講師費用,亦屬假設性情況,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雷克公司係於108 年11月8 日辦理上訴人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上訴人的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已依原會計即原審原告邱慧芳經手辦理而全數繳納完畢,因此上訴人主張雷克公司應提撥108 年9 月及10月勞工退休金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753元本息(含資遣費31,988元、108年10 月工資25,000元、交通住宿費17,079元、代墊餐飲費4,686 元)及提繳252 元至上訴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即就資遣費206,339 元、108 年10月工資177,743 元、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108 年8 、9 月講師費105,000 元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6,834 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就原判決命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8,753元,及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房玉齡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雷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0日起受僱雷克公司,擔任公司業務,底薪為25,000元。 2、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雷克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3、如果以底薪25,000元計算,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988元。另雷克公司尚積欠108 年10月之底薪25,000元、交通住宿費17,079元、代墊餐飲費用4,686 元。 (二)本件爭點: 1、除原審判准金額外,上訴人請求雷克公司再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⑴資遣費206,339 元。 ⑵108 年10月工資177,743 元。 ⑶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 ⑷108 年8 、9 月課程講師費用105,000 元。 2、房玉齡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情形、上訴人之月薪、雷克公司應給付金額及房玉齡應否負連帶責任等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兩造之陳述、薪資明細電腦檔案翻拍照片、證人邱○齡與姜○妤之證詞、帳戶資料等證據,認定:依據薪資明細電腦檔案翻拍照片,上訴人之月薪應為25,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工資尚有業績獎金及講師費,但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業績收入總額並未進入雷克公司帳戶,所提之業績表、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均非雷克公司製作之文書,於帳戶交易明細表註記屬於業績獎金者,亦非公司帳戶所存入,亦與其本件計算之金額不相符,另依同為公司員工之證人姜○妤證詞,公司並未發放給員工講師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以月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988元;又雷克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08 年10月之底薪25,000元、交通住宿費17,079元、代墊餐飲費用4,686 元,並應提撥252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房玉齡就雷克公司之會計、出納已失實質控制權,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歸責於房玉齡,故房玉齡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仍主張:上訴人之薪資確實包含業績獎金與講師費用等語,並提出104 年之金額總表、統計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51 頁、第241 頁至第253 頁),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邱○齡、邱慧芳為證。然查: 1、雷克公司之帳戶僅有一個即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而上訴人主張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之業績總額(即108 年5 月至9 月業績總額為1,997,183 元、2,187,758 元、1,997,813 元、1,986,676 元、2,475,848 元)之款項,均未進入雷克公司上開帳戶內,此有雷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71 頁至第383 頁),是上訴人主張雷克公司於108 年5 月至9 月有其所述之上開業績總額收入云云,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提出其108 年5 月至9 月業績表、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217 頁至第331 頁),欲佐證其主張之業績金額,然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5 月至9 月業績表、銷售資訊明細分析表均為電腦打字列印資料,並無雷克公司用印或法定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且其所稱之業績總額均未進入雷克公司帳戶內,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雷克公司之業績收入為真實。 2、至上訴人提出其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37 頁至第345 頁),欲佐證其主張收取之業績獎金,然上訴人於帳戶交易明細上係自行註記存入款項係屬業績獎金,是否確實屬於業績獎金,已有可疑。又其自行註記存入款項係屬業績獎金者,亦均非雷克公司帳戶或公司會計所存入,而為證人邱○齡個人帳戶以電匯或現金存入(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337 頁至第345 頁),再審酌證人邱○齡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來源及有無進入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422 頁至第423 頁),暨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其所註記顯示之業績獎金亦與其於本件計算業績獎金金額,未盡相符,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雷克公司之業績獎金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4 年金額總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81 頁),均為電腦打字列印資料,並無雷克公司用印或法定代表人簽認之字樣,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之內容為真正,且該等資料為邱○齡帳戶資金來源與公司收入之關係,統計表為證人邱○齡所自行製作,亦無從比對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其達成之業績總額,故尚難以上開金額總表、統計表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3、另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房玉齡與邱○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雖有提及業務的獎金如何計算之內容,然於107 年2 月8 日之對話中還有提及「業務目前只有他們兩位,我想先不用講」等語,是並無法得知上開獎金計算方式,是否確實已經成為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制度。至於邱○齡與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9 頁),雖有提及邱○齡有給付業績獎金給上訴人,然上訴人主張之業績獎金均非雷克公司帳戶或公司會計所存入,而為證人邱○齡個人帳戶以電匯或現金存入,已如前述,且無相關公司帳冊資料可供比對,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已為公司達成之業績總額為何,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對話所稱之業績收入為雷克公司所承諾給付之業績獎金。 4、另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講師堂數每堂1 萬元核算講師費部分,雖上訴人提出其108 年6 月至10月講師課表(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91頁)為證,惟講師課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於課表上排定擔任講師,並無從逕認雷克公司允諾發給擔任講師之員工講師費。而關於上訴人身為公司員工擔任講師之講師費有無一事,證人邱○齡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外面講師一樣5,000元或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8頁),然同為雷克公司之員工即證人姜○妤已於原審證述:雷克公司自106 年5 月後即未另外發給員工上課的講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56 頁至第463 頁)。審酌證人邱○齡並非雷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與房玉齡就公司財務、清算事宜,紛爭不止,顯然歧見甚深,而證人姜○妤與上訴人同為雷克公司之員工,且證人姜○妤與前述上訴人講師費有無之糾葛較淺,則上訴人逕以每堂課1 萬元計算講師費,並主張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難以採信。 5、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邱○齡、邱慧芳為證,然證人邱○齡已於原審到庭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作證,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邱○齡係與房玉齡合資開設雷克公司,然因有公司資金匯進其個人帳戶致帳目不清楚,而邱慧芳為邱○齡之姐,於原審為上訴人之共同原告,曾擔任雷克公司之會計,現因公司財務帳目問題,經雷克公司對邱○齡、邱慧芳及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已難期待邱○齡及邱慧芳就公司之資金及財務為真實之證述,且依卷證資料,本院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故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業績獎金與講師費用,上訴人據此計算其資遣費206,339 元、108 年10月之業績獎金及講師費共177,743 元、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108 年8 、9 月課程講師費用105,000 元云云,均屬無據。而兩造對於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如果以底薪25,000元計算,雷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31,988元,另雷克公司尚積欠108 年10月之底薪25,000元、交通住宿費用17,079元、代墊餐飲費用4,686 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則除上開原審判准金額外,上訴人請求雷克公司再給付資遣費206,339 元、108 年10月工資177,743 元、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108 年8 、9 月課程講師費105,000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薪資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稱之業績獎金與講師費用,則雷克公司僅應給付上訴人78,753元本息(含資遣費31,988元、108 年10月工資25,000元、交通住宿費17,079元、代墊餐飲費4,686 元)及提繳252 元至上訴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且房玉齡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雷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雷克公司再給付756,834 元(包括資遣費206,339 元、108 年10月工資177,743 元、108 年8 、9 月業績獎金267,752 元、108 年8 、9 月課程講師費用105,000 元),以及請求房玉齡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除原審判准部分,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