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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洪能超邱泰錄劉傑民

上訴人
蘇鴻祺
被上訴人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韻涵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擔任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程人員(主任技師),經兩造議定主任技師簽證費每年4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自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2月20日有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自其嘉義住處至高雄(捷運凱旋出站)前往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警衛室旁之臨時辦公室。

㈢上訴人曾持車票向被上訴人請款2次,金額共5,000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余勝忠有於107年7月1日為上訴人租屋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㈤107年4月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台糖貨梯新建工程,並提報上訴人為工地負責人,上訴人曾於107年9月2日簽名於「屋頂作業安全查核表」之「工地主任(負責人)」欄。

㈥被上訴人提報上訴人為系爭海巡署廳舍結構補強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有於施工日誌簽名。

㈦如認兩造間有約定按月給付工資,惟數額無法證明時,以106、107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各21,009元、22,000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離職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為何力元㈨於上訴人未變更為非被上訴人的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前,上訴人不得於其他公司兼任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如有,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以上訴人離職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簽證費及薪資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主任技師簽證費42萬元外,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薪資55,000元,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承包台糖五噸貨梯興建工程之大元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秉洋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剛開始有每天到工地,但我不清楚上訴人何時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過了一段時間之後,上訴人跟我說要去海巡署,上訴人去海巡署之後才沒有每天看到上訴人,我不清楚兩造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擔任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廳舍結構補強工程監造人之證人張毅成到庭證稱:107年8 月3 日之後上訴人有擔任海巡署上述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及品管工程師,但這個案子不需要駐地,駐地每天都要到,如果不駐地就沒有規定每天都要到,至於上訴人有沒有天天在工地我就不知道,因為我是監造人,我也不需要天天去工地。就我的瞭解,技師證照作為該營造廠的主任技師就是一筆牌照費,這個主任技師對於這個營造廠任何一個工地都有法定職責,如果這個技師在某一個工地執行工地負責人或品管工程師,這應該支付另外的費用,所謂的費用沒有規定怎麼給,有人針對案子給,也有人每個月給,要看營造廠跟技師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足認擔任工地負責人或品管工程師,並不必然以約定給付月薪為對價。加以被上訴人既未曾給付月薪,上訴人卻仍持續工作一年,期間自承僅於106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前負責人吳泳儀催討一次未果,之後即未再催討,且上訴人於離職後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指摘被上訴人有何積欠薪資情事(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等均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薪資55,000元,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就上訴人離職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簽證費及薪資之損害,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間至陞好公司擔任駐廠技師,此經證人傅月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顯然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辦理離職備查致影響上訴人另受僱於其他營造業擔任駐廠技師並領取工資之權益,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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