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琇云 相 對 人 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慧 相 對 人 陳漢宗 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 追加相對人 翁溳彬 相 對 人 蔡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藏和公司)、陳漢宗、唐湘琴即允立企業行(下稱允立企業行)、蔡志成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應對第三人柯柄宏之死亡結果,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其等聲請假扣押。嗣於本院以翁溳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追加其為相對人,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相對人有無違反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之管理、監督、指揮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柯柄宏(民國107 年9 月25日死亡)之母。緣藏和公司與允立企業行訂有承攬合約,由允立企業行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營造物B 棟2 樓之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藏和公司並派陳漢宗擔任工地主任,追加相對人翁溳彬則為藏和公司之大包。嗣允立企業行再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轉包予蔡志成,蔡志成即自107 年9 月25日起僱請柯柄宏施作系爭工程泥作高處牆面之粉刷。而相對人參與系爭工程營建業務之分區執行,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詎未為柯柄宏辦理勞工保險,及提供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柯柄宏爬上逾2 公尺之高牆進行粉刷時,復未要求其確實配戴安全帽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亦未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護欄,致柯柄宏於受僱當日即自高空跌落地面,身受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迄今拒不賠償,亦不願調解,且藏和公司已開始銷售建案及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顯為脫產之舉,如非即時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追加翁溳彬為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上開請求原因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2月16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872262000 號函檢附柯柄宏職業災害案情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29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證核閱屬實,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對藏和公司、陳漢宗、允立企業行、蔡志成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惟抗告人未舉證說明翁溳彬與系爭工程之關係,逕以翁溳彬為藏和公司之大包,主張其應就柯柄宏之死亡負賠償責任,難認就此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其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調解、賠償,及藏和公司已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並開始銷售建案,顯為脫產之舉等語,為假扣押之原因,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尚難採信。況相對人拒絕調解或賠償,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至藏和公司於建案完工後銷售,原為其所營事業,此參見公司登記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另其給付蔡志成承攬報酬,亦為依承攬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尚不得逕認藏和公司此舉為脫產行為。綜上,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對翁溳彬請求之原因,暨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按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勞動專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