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相 對 人 邱慧芳 張惠美 劉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相片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房玉齡(下稱房玉齡)搬走的物品,比對民國108 年12月14日會同公證人清點抗告人倉庫貨品數量,即可明顯查知房玉齡僅是為出客戶急單,才去搬貨品,並非為隱匿財產,而相關監視器乃相對人未經房玉齡同意,擅自裝設,實無必要留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抗告人,於108年10月先後遭抗 告人違法解僱,其等遂以存證信函對抗告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抗告人收受,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抗告人應給付其等資遣費、108年10月份之薪 資,另應給付相對人劉靜宜108年8至9月講師費、交通費、 住宿費、代墊餐飲費及業績獎金,抗告人總計應給付相對人邱慧芳、張惠美、劉靜宜各新台幣(下同)125,644元、47,910元、1,013,330元,相對人並就解僱爭執提起本案訴訟,現經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劉靜宜之講師課表、交通費及住宿費支出證明、業績報表等件為證(司裁全卷第19至36頁及事聲卷),足認兩造間勞資關係存有爭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房玉齡多次夥同家人、朋友將公司庫存商品搬離公司,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抗告人對合作客戶交付訂購商品或退款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致客戶求償無門,更突然發佈停業聲明,造成客戶恐慌、求償無門,抗告人復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到場,拒絕給付相對人資遣費、薪資等,抗告人之資本額僅60萬元,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監視器畫面相片、客戶聲明書、抗告人之停業聲明、客戶成立自救社團截圖、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以為釋明(司裁全字卷第18、37至57、59頁)。經查: ⒈依監視器畫面相片,顯示房玉齡確有於108年10月5日剪斷裝設在抗告人公司之監視器線路,且陸續於同年月5日、6日、13日、14日、15日自抗告人公司搬走庫存商品,衡以該等庫存商品乃抗告人公司之重要資產,房玉齡竟先剪斷監視器線路,嗣即將庫存商品陸續搬離抗告人公司,顯有避免他人知悉抗告人公司之資產業遭移往他處之意圖,而該等動產遭移往他處後,債權人即不易查知所在,如經變現,更易於隱藏,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並非全然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房玉齡係為出客戶急單,才去搬貨,監視器是相對人所裝設,故予以剪斷云云,乃其片面之詞,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 ⒉況依客戶聲明書、客戶成立自救社團截圖及抗告人停業聲明,抗告人之客戶自108年9月間起即有付款但未收到所訂貨物之情形,其後更發生以電話或LINE聯絡未獲回應之狀況,抗告人竟旋於108 年10月23日為停業聲明,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客戶於108 年10月間已發生求償無門情事,亦非子虛。 ⒊抗告人固抗辯係為清查相關帳目而停業或未出貨,並無逃避債務情事,且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並提出進口報單、公證書、提存書為憑。然該進口報單上所載貨品並未運至抗告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之辦事處,係運至房玉齡之姨丈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安一巷之倉庫之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抗告人將此批起岸價格323 萬餘元之貨品運至他人倉庫儲放,顯有不欲他人知悉抗告人公司尚有該批貨品及放置處所之意圖,則其是否係為避免該批貨品遭債權人查扣追償之逃避債務之舉,實啟人疑竇。又抗告人係於108 年12月14日始會同公證人清點抗告人倉庫(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 、15樓之1 )之貨品數量,然房玉齡早於同年10月間即多次搬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貨品一節,已如前述,則此公證書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地點於清點日尚存有內容所載物品,無法推翻抗告人之部分貨品已遭移往他處之事實,抗告人空言房玉齡搬走之貨品數量係為出客戶急單,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於抗告人於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後,雖立即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然此乃屬抗告人為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自難據此逕謂抗告人有資力清償債務及無隱匿財產、逃避債務之情事。 ⒋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