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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上訴人
田德義
上訴人
田俊傑
上訴人
杜金枝
上訴人
林蔚珈
上訴人
田瑋琳
上訴人
田俊瓏
上訴人
石金花(兼張貴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謝張秀英(即張貴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志豪(即張貴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秀鳳(即張貴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秀珍(即張貴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顏金城
上訴人
顏澔瑋
上訴人
彭萍華
上訴人
杜金葉
上訴人
杜聖新
上訴人
杜亦陳
上訴人
兼 法 定 杜志雄
代理人
溫偉貞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0 號
上訴人
陳曉玉
上訴人
陳新得
上訴人
高杜文妹
上訴人
陳偉銀(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余佳美(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鈺寰(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頌恩(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幸君(即謝春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凱駿(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凱毅(兼謝春燕、陳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榮華
上訴人
杜若穎(原名杜春姿)
上訴人
杜榮國
上訴人
杜耀順
上訴人
杜曉嬛
上訴人
杜婕妤
上訴人
江麗華
上訴人
杜庭雨
上訴人
杜雪柔
上訴人
杜婉萍
上訴人
杜青翰
上訴人
杜清勝
上訴人
杜建文(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亞聖(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佩雯(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亞民(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亞山(兼杜曾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杜建國
上訴人
謝美齡
上訴人
杜安達立
上訴人
杜建華
上訴人
杜吳寶鏡
上訴人
杜建雄
上訴人
杜建強
上訴人
共 同 林三加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桂霖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杜志雄並擴張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一編號1 、7 、11、12、19、20、21、24、27、35、46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上訴人之上訴及杜志雄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份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上訴人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8 之上訴人張貴禮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7月12日死亡,經繼承人石金花(即附表一編號7 之上訴人)、謝張秀英、張志豪、張秀鳳、張秀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60頁);附表一編號20之上訴人謝春燕於109 年3 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陳偉銀、余佳美、陳鈺寰、陳頌恩、陳幸君、陳凱駿(即附表一編號22之上訴人)、陳凱毅(即附表一編號23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附表一編號21之上訴人陳偉光於107 年6 月10日死亡,經繼承人陳凱駿、陳凱毅聲明承受訴訟;附表一編號37之上訴人杜曾珍於109 年11月2 日死亡,經繼承人杜建文、杜亞聖、杜佩雯、杜亞民、杜亞山(附表一編號36、38至41之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5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水保局)就附表ㄧ所示損害,應依108 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國家賠償法(下稱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伊等對臺南水保局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合於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位僅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如認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請求,欠缺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而不合法者,則備位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臺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12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臺南水保局所追加備位請求,與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均同一,無礙於臺南水保局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等係高雄市OO區拉庫斯溪河畔OO里下部落(下稱系爭部落)居民,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系爭部落,淹沒伊等所有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致伊等受損害各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㈡臺南水保局為拉庫斯溪之管理機關,未監督原審共同被告高
    雄市OO區公所(下稱OO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未依98年12
    月3日修正之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
    點)第8點規定,妥適堆置拉庫斯溪清疏所生土石,導致該
    等土石回流堵塞河道,亦無採取「清疏浚深」措施以擴大該
    溪通水斷面,顯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對系爭災害應
    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如認伊等此部
    分請求賠償不合法者,則備位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所設置之拉庫斯溪OO
    里聚落安全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工程則因管理欠缺,使拉
    庫斯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系爭部落,高雄水利局依系
    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災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並與臺南水保局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臺南水保局、高
    雄水利局(下合稱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連帶給付本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對共同被告OO區公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載)。
二、臺南水保局等2 人答辯:
  ㈠臺南水保局則以:
 1.上訴人對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A請求書),僅
    敘及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未記載系爭國賠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對伊所為請求,不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又上訴人於110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僅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請求賠償,其等迄至110 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追加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伊不同
    意,亦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2.縱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法,然伊非拉庫斯溪
    之主管機關,伊僅核撥清疏河道經費,由OO區公所對拉庫斯
    溪進行清疏,且伊多次派員就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
    行督導,核屬治理行為,與管理無涉,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又在浚深河道前,須先清疏河道上堆積之土石,以蛇
    籠將清淤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
    本屬河川治理工法之一,事前已經專家評估可行,拉庫斯溪
    治理工程業經完成驗收。而拉庫斯溪位於布唐布那斯溪上游
    ,兩者均匯入荖濃溪,系爭災害發生之前,布唐布那斯溪夾
    帶大量土石截斷荖濃溪,造成堰塞湖,導致拉庫斯溪水無法
    經由荖濃溪向下游宣洩而回堵、溢流,系爭災害又適逢雨量
    過大,純屬天災所致,伊對拉庫斯溪河之治理或清疏沒有欠
    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高雄水利局則以:系爭護岸工程雖由伊發包,由訴外人億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然該工程於
    101 年3 月9 日申報竣工,伊自同年月26日起辦理驗收程序
    ,但嗣發現部分施工有缺失,經億源公司拆除重作,系爭災
    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系爭護岸既未供公眾使用,非屬
    公有公共設施,不合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要件。又縱認
    系爭護岸屬公有公共設施,而億源公司拆除0K+060~0K+073.
    7 處護岸(即RC護岸及石籠護岸),固造成開口,但RC護岸
    缺口後方有6公尺高之堅硬砂頁岩岩盤,本身即可阻擋溪水
    沖刷,另伊於石籠護岸缺口亦設有臨時保護土堤,高度與石
    籠高程相符,又101 年6 月10日17時,拉庫斯溪流入上開缺
    口及後方岩盤所形成「凹槽」處之溪水,均呈平靜狀態,未
    往岩盤後方之系爭部落流去,可見上開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打
    除與否,均不會導致洪水夾帶土石首先自該缺口處流入系爭
    部落情形,自與系爭災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由系爭災害
    經訴外人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
    亦同此認定可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 、7 、
    11、12、19、20、21、27、35、46所示上訴人各新臺幣(下
    同)45萬元;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上訴人93萬5,100 元,及均
    自103 年9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杜志雄(即附表
    ㄧ編號14)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杜志雄擴
    張之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連
    帶給付附表ㄧ編號1 至7 、9 至19、22至36、38至48所示上
    訴人各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03 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ㄧ編號8所示上訴人20萬元(即精神慰撫
    金),及其利息。㈣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ㄧ編
    號20所示上訴人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㈤臺
    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ㄧ編號21所示上訴人20萬
    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其利息。㈥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表ㄧ編號37所示上訴人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及其利息。另杜志雄擴張訴之聲明為:臺南水保局等2 人
    應再連帶給付附表ㄧ編號14所示上訴人45萬元(即136號房屋
    內財物損失),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臺南水保局等2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
    人之上訴及杜志雄擴張之訴均駁回。臺南水保局等2 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南水保局等2
     人部分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 、7 、11、12、19、20、21、
    24、27、35、46所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附表一編
    號1、7、11、12、19、20、21、24、27、35、46所示被上訴
    人就臺南水保局等2 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OO區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
    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嗣拉庫斯溪集水區於101 年
    6 月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系爭部落。
 ㈡上訴人對臺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先行之書面協議為A 請
    求書,臺南水保局收受後拒絕賠償。
 ㈢上訴人對高雄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所先行之書面協議如原
    審原證12所示(下稱B 請求書),高雄水利局收受後拒絕賠
    償。
 ㈣水保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
    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由
    各分局辦理野溪治理事項。
  ㈤拉庫斯溪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㈥臺南水保局有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行為,屬治理機關。
 ㈦拉庫斯溪就上開㈠所生土石,因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之危險
    ,臺南水保局委由OO區公所自99年間就拉庫斯溪河及鄰近河
    流荖濃溪、布唐布那斯溪為相關之清疏工程。臺南水保局就
    拉庫斯溪清疏工程,辦理核定計畫,掌控進度,過程中抽檢
    品質。
 ㈧臺南水保局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OO區公所於100年5月間
    分別辦理拉庫斯溪2期第1、2、3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清
    疏工程)。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
    7月19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將該工程已清疏部
    分再度淤滿,並危及系爭部落鄰近之復興橋,經水保局總局
    邀集專家學者,會同OO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至現
    場會勘後決議該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
    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並積極趕辦,減免災害。系爭清
    疏工程之第1工區並因此為變更設計,亦即取消石籠護岸之
    施作,改為河道清疏計97,362立方公尺(其中45,647立方公
    尺運至指定置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9,235立方公尺。
 ㈨經濟部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
    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表可知,拉庫斯溪於101年
    4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
  ㈩高雄水利局屬系爭護岸之管理機關,系爭護岸為新做,由高
    雄水利局於100年8月15日發包委由訴外人剴盛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剴盛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億源公司於100年1
    2月1日得標承攬施作。億源公司曾於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
    ,並於同年3月26日由高雄水利局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
    期間,發現系爭護岸工程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
    範,高雄水利局依約要求就不符品質計13.7公尺之護岸自護
    岸頂牆往下量測5公尺位置拆除重做(原施作高度自基礎至
    護岸頂為7.6公尺),於101年6月6日完成拆除,6月10日完
    成第1次施工高度1.9公尺之模板,6月10日強降雨發生,無
    法繼續施工。
 系爭護岸護坡高度至溪底距離約7.68公尺;101年6月11日7時
    累積雨量417mm,拉庫斯溪水已漫流至系爭部落造成淹水災
    害,開始淘刷系爭部落房屋;水位高程在6月10日18時、6月
    11日10時、13時、15時換算至護岸工程0K+060處之水位高程
    分別為706.65 m、709.28m、709.59m及709.43m;而護岸頂
    部高程707.13m,101年6月11日10時,依土石流計算,該時
    之水位高程已高於混凝土護岸頂部高。
 莫拉克風災以後,系爭部落已列為安全部落。
 高雄水利局於系爭災害發生後,興建第2 次堤防,而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杜榮華(即附
    表ㄧ編號24)所有,杜榮華於101年7月24日出具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又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卷七第161 頁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4,851 平方公尺)部分遭切割於第
    2 次堤防之外,該處於105年6月4日經原審勘驗之現況照片
    (下稱A 照片)如原審卷七第145至153 頁。
 如認杜榮華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且得請求賠償者,兩造同
    意依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數額為48萬5,1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南水保局
    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符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㈡如合於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不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
    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系爭護岸是否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雄水利局就
    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2 條
    第2 項後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南水保局等
    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臺南水保局
    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符合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系爭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
    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
    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88年9月2
    9日修正發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
    3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並於起訴時提出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
    文件。因之;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與義務機關協
    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2.再參酌系爭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
    書面載明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請求賠償之事
    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以
    及賠償義務機關,並提出於賠償義務機即為已足,並無須載
    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系爭國賠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
    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
    ,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
    參照),旨在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俾使賠償義
    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
    源,惟倘賠償協議不能成立時,被害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
    求為完足之賠償,故並無各該請求權基礎或損害賠償項目需
    逐一在協議程序提出之限制。
 3.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南
    水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臺南
    水保局則以前詞為辯。查:
 ⑴上訴人對臺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先行之書面協議為A 請
    求書,臺南水保局收受後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A請求書、臺南水保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卷,下稱審重國卷,第36至41頁反面、
    第60至61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⑵觀之A 請求書,記載請求人係上訴人,共同代理人為林三加
    律師,賠償義務機關為水保局,請求事實及理由敘及本件上
    訴人原住系爭部落,水保局依水土保持法第9 條第1 項、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組織法(下稱系爭組織法)第2 
    條等規定,對拉庫斯溪負整體規劃、協調、治理及監督之責
    ,然水保局明知拉庫斯溪上游堆積巨量土石,卻僅委由OO區
    公所代辦拉庫斯溪清疏工程(即系爭清疏工程),且於委辦
    期間未對OO區公所加以監督,致該區公所違法堆置清疏所生
    之土石,嚴重影響清疏效果,造成拉庫斯溪河道完全遭該等
    土石淤積、堵塞,俟101 年6月11日所累積之雨量無法沿拉
    庫斯溪河道排出,引發系爭災害,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主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向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等
    語(見審重國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佐以臺南水保局
    自陳:水保局當時收受上訴人之A 請求書附表,與本件起訴
    狀附表ㄧ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可見A 請求書之
    內容已合於系爭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而臺南水保局於10
    3年3月5日以本件不符合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為由
    拒絕賠償(見審重國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則於103年5月
    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重國卷第3頁收文章),對臺南水
    保局基於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主張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為請求(見審重訴卷第7、8頁),於104年4月2日再
    具狀陳明就相同之事實及理由,主張臺南水保局亦應負系爭
    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責任(見原審卷三第58至60頁反面)
    ,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陳述之請求事實、權利及範圍,
    既與其等前以A 請求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同,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對臺南水保局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賠償請
    求,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自屬合法。臺南水保局
    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國賠請求,未踐行
    協議前置程序,不符法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就
    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
    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
    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納入主
    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屬
    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國賠
    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臺南水保局雖抗辯其非拉庫斯溪
    之管理機關,然查:
 ⑴水保局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
    劃、保育、治理及督導,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由
    各分局辦理野溪治理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諸水
    庫集水區治理權責分工暨有關事項處理原則(下稱水庫集水
    區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河川界點以上屬野溪,由水保局
    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治理;以下屬河
    川,由經濟部水利署治理。其界點由本部與農委會會銜公告
    」;系爭組織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二、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
    保育、治理及督導」;水保局各分局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款
    規定:「分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集水區保育治理、水庫集
    水區保育、治山防災、野溪治理、邊坡穩定、土石流防治與
    崩塌地處理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執行」;水保局臺南分局
    辦事細則第6 條第5 款規定:「治理課掌理治山防災、野溪
    治理、崩塌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工
    程之設計及執行」等文,可見野溪治理事項核屬臺南水保局
    權責之業務範圍。
 ⑵其次,拉庫斯溪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臺南水保局有負責拉庫斯溪清疏之治理行為,屬治理機關
    ;拉庫斯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
    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因對中、下游有造成災害之危險。臺
    南水保局已委由OO區公所自99年間就拉庫斯溪河及鄰近河流
    荖濃溪、布唐布那斯溪為相關之清疏工程。臺南水保局就拉
    庫斯溪清疏工程,辦理核定計畫,掌控進度,過程中抽檢品
    質,並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OO區公所於100年5月間分別
    辦理拉庫斯溪之系爭清疏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清疏工程合約書、相關圖說及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35 至270 頁、原審卷四第3 至390 頁),足見臺南水保局
    對拉庫斯溪系爭清疏工程之執行,居主導地位,即拉庫斯溪
    之清疏業務由臺南水保局負指揮監督之責。另參酌河川管理
    辦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敘明考量河川上游因天然條件限制
    ,其土地得利用之強度本即受限,又上游山區地處偏僻並無
    治理之保護標的,或因流域面積小,降雨時出現水路,乾涸
    時水路不明,不僅無河川通洪治理之需求,依水利法予高強
    度之管制使用亦不合理。故因應實際水路情事,明定河川之
    起迄點,以利河川管理;對於不屬河川之支流或河川界點上
    游水路者,其管理權責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土地管
    理機關本權責管理等情,是有關野溪管理機關之認定,應依
    其權責事項決定,以符上開意旨。本件既屬拉庫斯溪是否因
    疏濬不當肇致系爭災害之國家賠償事件,而拉庫斯溪之清疏
    治理既歸屬臺南水保局負責,則本件自應以臺南水保局為拉
    庫斯溪之管理機關。是上訴人主張臺南水保局屬系爭災害之
    賠償義務機關,可以採信。
 ⑶臺南水保局雖辯稱原經濟部與農委會於98年會銜公布之中央
    管河川及跨省市河川與野溪之界點,由經濟部與農委會於10
    1 年2 月4 日會銜公告廢止,自是日起無野溪界點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81頁)。然經濟部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修訂之
    「中央管河川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
    表可知,拉庫斯溪於101年4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
    點以上之野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2 條、水利法第4 條規定可知,河川水系之主支流界點係由
    主管機關公告,而河川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至水庫集
    水區處理原則第3 點固規定「…河川界點由經濟部與農委會
    會銜公告」,然水利法之法位階高於水庫集水區處理原則,
    且該原則僅為經濟部辦理推動集水區治理工作所定,又經濟
    部於102 年11月8 日所修正之101 年4 月13日公告,對拉庫
    斯溪僅正名,並未重新增加公告新界點,故臺南水保局上開
    所辯,不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臺南水保局未監督OO區公所辦理拉庫斯溪清疏
    工程,未依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妥適堆置該溪清疏所
    生土石,導致該等土石回流堵塞河道,亦無採取「清疏浚深
    」措施以擴大該溪通水斷面,對公有公共設施之拉庫斯溪管
    理有欠缺云云,臺南水保局則執前詞置辯。查:
 ⑴系爭清疏工程於100年5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月19日遭逢
    豪雨,造成上游土石下移,將該工程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
    並危及系爭部落鄰近之復興橋,經水保局總局邀集專家學者
    ,會同OO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8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
    該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
    土砂清疏作業並積極趕辦,減免災害。系爭清疏工程之第1
    工區並因此為變更設計,亦即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
    道清疏計97,362立方公尺(其中45,647立方公尺運至指定置
    土區),近運回填方計89,235立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水保局總局拉庫斯溪、荖農溪會勘紀錄、系爭清疏
    工程第1 工區第1 次變更設計圖(見原審卷四第100 、101 
    頁、原審卷三第246 頁)可稽;且依臺南水保局辦理系爭清
    疏工程與OO區公所間來往函文、會勘記錄所示(見原審卷四
    第98至120頁),可知臺南水保局就系爭清疏工程執行過程
    所生問題,亦裁示OO區公所辦理,足見臺南水保局對OO區公
    所辦理系爭清疏工程非但已為妥適監督,且就該工程執行中
    適逢系爭部落氣候變化而彙整各方專業意見,及時進行工程
    之變更設計,以強化系爭部落之安全保障。故上訴人主張臺
    南水保局未監督OO區公所辦理系爭清疏工程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臺南水保局雖編列預算進行系爭清疏工程,但挖
    出之土石繼續放河川上,未全部移出河床,違反系爭作業要
    點第8點規定,屬違法之無效工程云云,無非以立大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宏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宏鑌公司)就系爭清疏工程所繪工程圖;系爭公會就系爭
    災害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工程圖;系爭
    清疏工程之執行照片(下稱B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5
    4頁、原審卷六第63、64、105至114頁)。查:
 ①觀之B 照片(見原審卷六第112至114頁),系爭清疏工程執
    行時,有將清疏後所挖出之土石放河道兩側之情況,固認屬
    實。 
 ②然證人即立大公司之技師周水波證述:系爭清疏工程第2、3
    工區由該公司負責監造,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清淤即是開
    挖河床裡的流水斷面,疏通則係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堆置在河
    岸,達到整流功能,讓水流暢通無阻。…本件因河床兩岸均
    係山壁,無外運道路,且土石亦無經濟價值,故只能就近找
    適當地方回填,讓土石達多功能效果。在回填土方時,會採
    取兩種保護措施。一種係設置石籠來阻擋回填土流失到河床
    裡,另一種係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土區
    之基腳遭沖蝕,伊在系爭清疏工程重點部分原則上都有施作
    上開保護措施。伊堆置土石處,主要目的係整流,非阻礙流
    水,所以大部分之填土區均係在河道外被沖蝕之公私有土地
    。至於堆置於河道之土石僅有小部分,且係因有固灘之必要
    ,即讓河川本身不會因嚴重被沖蝕而產生亂流。…此種清淤
    施工計畫係依當地地形、地質、土地現況等自然環境所定等
    語(見原審卷六第27至29、40、44、45頁)。另證人即宏鑌
    公司之技師謝忠勝則證述:系爭清疏工程第1 工區由伊負責
    設計、監造。拉庫斯溪之土石確實有部分係堆置在兩側,但
    係因原本設計時即規劃部分清疏出來之土石要做為河道護岸
    ,以侷限河道流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8、57、58頁)。又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苗彬結證:伊有參
    加100 年8 月1 日之現場會勘。系爭清疏工程當初係希望先
    將河道挖深,使溪水較容易排出後,再用挖出來的部分做護
    岸來保護附近民宅。但因7 月的豪雨又讓土砂淤積,沒辦法
    做護岸,所以才建議儘快把淤積之土砂挖通,讓排水順暢。
    當時有人建議要做很多的堤防,但因上游還有很多之土石等
    著被搬運過來,所以渠等建議只有挖通才能保護居民。把土
    砂填在兩岸上面係為加強河道之保護… 很多人雖質疑挖起來
    放在河邊(指土石)等大水來要流下去,但原來的河道沒有
    那麼寬,…,是填在旁邊「陸地」上方,只是上面有淤埋的
    土石,才被認為是河道。伊等用意是把居民的土地填高後,
    才不會被後來的水沖刷,這樣就會比較安全,填的土地不是
    河道部分,以前拉庫斯溪沒有那麼寬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
    1 至125頁)。而證人即系爭公會技師郭玉麟亦證稱:將清
    疏之土石放在河床上係增加河川現況通水深度及斷面之一種
    工程,為行之有年之工法,而非特例。理論上將土石放到河
    床外之其他地方對河床通水更有效,但工程實務上仍需考量
    土砂堆置或移送地點所延伸之二次災害可能性,所以需綜合
    判斷。又清疏之後堆置於護岸旁泥沙可有增高護岸之效果,
    同時增加通水斷面,可以保護護岸內之設施及民眾生命、財
    產。清疏之土石若堆置於河床,大部分均係單純堆置。土堤
    會盡量往原來河床兩側去堆置,或另堆置適當地點,此均為
    常見之施工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8 至239 、241頁)
    。周水波、謝忠勝、蘇苗彬、郭玉麟(下合稱周水波等4人
    )或參與系爭清疏工程之設計、監造,或現場履勘,或系爭
    鑑定報告之主要鑑定技師(詳後述),且其等對拉庫斯溪之
    治理均具相關專業能力與執行經驗,與兩造間亦無特殊情誼
    或怨隙,對拉庫斯溪所採用治理方式各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
    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周水波等4人上開所述應認可信。是系爭清疏工程之實際
    作法,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庫斯溪河道兩側,但
    係依拉庫斯溪現地自然環境,於工程設計時之原始規劃,且
    堆置土石於河道之目的亦基於固灘必要,除對防洪有益外,
    同時可達強化系爭部落居民安全之效;另堆置於河道兩側之
    土石,除可供作河道護岸外,兼有填復原來遭拉庫斯溪沖蝕
    之公私有土地,亦無害於居民安全。又該工法仍與現今河川
    治理之工程常規相符,且能適度減免土石外送所致二次災害
    之危險,本院不能以臺南水保局於系爭清疏工程執行過程,
    未將清疏所生土石全部外運,遽認臺南水保局之管理行為有
    缺失。
 ③至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固規定「清疏所產生之土石,應有妥適
    處理方式,勿僅堆置於野溪兩岸,避免豪雨時又沖入野溪造
    成災害。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置場地,不
    得影響排洪或危及其他人、地、物及設施等」等語,然承前
    述,臺南水保局就系爭清疏工程因清疏所生之土石,縱堆置
    於拉庫斯溪河道中或兩岸旁,有其積極目的及設計功能,亦
    屬經水保總局邀集水利專家、施工廠商等會商後所採因地制
    宜之處理方式,堪認妥適,尚與一般任意堆置情形有別,自
    不合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所指「僅堆置於野溪兩岸」之情況
    。何況,參諸系爭災害發生後,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於103年
    9月1日已修正為「野溪清疏後產生之土石,其處理原則如下
    :㈠就近提供重建工程使用、填復流失公、私有土地,並配
    合工區特性,採就地整坡固灘,如溪床整理、構造物背填或
    提供其他公共工程使用等。…」其處理原則大致與上開證人
    所證情詞相符,益徵系爭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非屬河川治
    理工程實務之絕對標準,臺南水保局就地取材將拉庫斯溪清
    疏所生之土石供重建工程或固灘使用,亦合於野溪治理之精
    神。上訴人主張臺南水保局未採取有效疏濬措施,違反系爭
    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而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臺南水保局應
    採取何種行為或措施,始屬有效疏濬,則其等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臺南水保局未採取「清疏浚深」措施以擴大拉
    庫斯溪通水斷面,有管理疏失云云,惟承前述,臺南水保局
    就系爭清疏工程之工法,已可發揮土石之多功能效果,並兼
    顧河川整流功能,縱未採取「清疏浚深」措施,亦係因應10
    0年7月間當地豪雨所造成土砂再度淤積之突發狀況,為順應
    現狀所為緊急應變措施,以達兼顧居民安全與爭取時效之考
    量,不能以臺南水保局對拉庫斯溪所採治理方式,基於配合
    拉庫斯溪現狀所為系爭清疏工程之變更設計,遽認臺南水保
    局管理有疏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既認臺南水保局對拉庫斯溪之管理,自99年起迄
    至系爭災害發生前止,均有持續委託OO區公所執行拉庫斯溪
    之清疏工程,並督導相關工程之進行,系爭清疏工程亦由臺
    南水保局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OO區公所辦理,並於辦理該
    工程進行中,及時依當地天候現狀,併參考專家學者之建議
    ,變更採取就地取材之土石清疏工法,堪認臺南水保局對拉
    庫斯溪之管理並無欠缺。此外,上訴人就「臺南水保局對拉
    庫斯溪之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相佐,且系爭災害之成因,與臺南水保局對拉庫斯溪之管理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後述),則其等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臺南水保局就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臺南水保局
    之請求權基礎,原則上以系爭國賠法第3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
    權基礎,備位是系爭國賠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如認先位已
    可成立,同意不用再就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做審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嗣於110年1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更表明其等上開意思為「如對臺南水保局依系爭國
    賠法第3 條規定之請求,符合書面先行程序,則僅依系爭國
    賠法第3 條規定向該局請求,如認該部分欠缺書面先行程序
    ,備位才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該局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對臺南水
    保局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規定之請求,如符合書面先行程序
    者,其等僅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規定向該局請求,而承前述
    ,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規定,向臺南水保局為本
    件請求,已合於書面先行程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尊
    重與落實,本院自不得再審查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則本件爭點㈢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向臺南水保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
    予敘明。
 ㈣系爭護岸是否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雄水利局就
    拉庫斯溪之系爭災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高雄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所先行之書面協議如B 
    請求書,高雄水利局收受後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B 請求書可憑(見審重國卷第47至51頁),是上訴人
    對高雄水利局請求國家賠償,已合於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
    可先認定。
 2.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成,且實際上供公共使用
    者,縱尚未正式驗收,仍無礙於該設施屬系爭國賠法第3 條
    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認定。查,高雄水利局屬系爭護岸
    之管理機關,系爭護岸為新做,由高雄水利局於100年8月15
    日發包委由剴盛公司設計、監造,並由億源公司於100年12
    月1日得標承攬施作。億源公司曾於101年3月9日申報竣工,
    並於同年3月26日由高雄水利局辦理驗收程序,惟於驗收期
    間,發現系爭護岸工程部分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
    ,高雄水利局依約要求就不符品質計13.7公尺之護岸自護岸
    頂牆往下量測5公尺位置拆除重做(原施作高度自基礎至護
    岸頂為7.6公尺),於101年6月6日完成拆除,6月10日完成
    第1次施工高度1.9公尺之模板,6月10日強降雨發生,無法
    繼續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務採購契約、工程
    契約、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護岸工程101年6月6、7
    日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 至142 、213、231頁、原
    審卷五202至205頁),可見系爭護岸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時
    ,結構基礎已完成,且系爭護岸工程設置目的既在加強系爭
    部落之安全維護(參上開工程契約之工程名稱,見原審卷二
    第44頁),足徵該護岸施作目的亦有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
    入系爭部落之效,是該護岸之實際用途當供公共使用甚明,
    依上開說明,系爭護岸縱尚未正式驗收完成,仍屬系爭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故高雄水利局抗辯系爭護
    岸於系爭災害發生時,未驗收完成、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公
    有公共設施,並不可採。
 3.高雄水利局又抗辯系爭護岸工程因未通過驗收,方要求廠商
    拆除重作,伊對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等語。依上所
    述,既認系爭護岸工程係高雄水利局發包興建,於系爭災害
    發生前,該局辦理驗收時,因發現有部分護岸之混凝土鑽心
    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依約要求承作廠商將該段護岸拆除
    重作,且系爭護岸既為防止溪流、土石侵入系爭部落所施作
    ,是高雄水利局於驗收時,既已發現混凝土強度不足,如未
    令廠商及時改善,而含混過關,或置之不理,事後若因任一
    場雨,導致護岸潰堤,而系爭部落之民眾又因信賴有護岸之
    保護,反疏於防範未然,斯時所造成之災害更將難以預料,
    故高雄水利局於發現此一缺失後,即命廠商改善,不僅就系
    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反屬忠於職責之作為,不能
    認有違法之虞。
 4.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系爭
    災害,主張高雄水利局因拆除系爭護岸,形成巨大缺口,但
    未採取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管理有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高雄水利局則抗辯縱使系爭護岸於當時無缺口,亦無法
    避免系爭災害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高雄水利局拆除系爭護岸之行
    為,與系爭災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
 ⑴上訴人主張高雄水利局就系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
    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災變原因分析」之「㈤護岸拆除重作
    段之影響」欄(下稱E欄)所載內容為據。然系爭護岸護坡
    高度至溪底距離約7.68公尺;101年6月11日7時累積雨量417
    mm,拉庫斯溪水已漫流至系爭部落造成淹水災害,開始淘刷
    系爭部落房屋;水位高程在6月10日18時、6月11日10時、13
    時、15時換算至護岸工程0K+060處之水位高程分別為706.65
     m、709.28m、709.59m及709.43m;而RC護岸頂部高程707.1
    3m,101年6月11日10時,依土石流計算,該時之水位高程已
    高於混凝土護岸頂部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於E欄載明:…依系爭護岸工程之圖說…,於護岸工程
    位置0K+000處,RC護岸頂部高程EL.704.02m,石籠護岸頂部
    高程706.72m;於護岸工程位置0K+060(敲除段起點)處,RC
    護岸頂部高程EL.707.13m,石籠護岸頂部高程EL.716.83m(
    按高程實應為710.83m,此對照同欄最後一段第2行、原審卷
    二第185、186頁圖面可知)。另依據本次實測地形圖、現地
    調查及相關照片研判,該段拆除之RC護岸(0K+060~0K+073.
    7)牆背部份為較堅硬之砂頁岩岩盤…,不易遭溪水沖刷破壞
    ,故研判該段打除RC護岸牆背處,逕流不致由此高程流入。
    …護岸拆除段後方之地形及高程相對關係,研判在6月10日17
    時50分時,逕流尚未流向第三鄰部落(即系爭部落)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頁E欄第2段),並有系爭護岸縱剖面圖(
    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可資比對。而系爭公會為河川水文致
    災成因之專責調查機構,且依該報告內容尚參考中央氣象局
    復興測站逐時雨量記錄、系爭護岸工程圖說等資料,並無顯
    然不當之處,復經上訴人引用為其有利之舉證(見本院卷二
    第254頁、原審卷六第63、64頁),系爭鑑定報告自屬可信
    。是系爭護岸工程位置0K+000處之地勢低於位置0K+060(敲
    除段起點)處,且系爭護岸拆除段處,遲至101年6月10日17
    時50分時,水位高程未逾706.65 m,即斯時之水位高程未高
    於0K+060拆除段處RC護岸頂部高程707.13m,故拉庫斯溪之
    流水於斯時不可能自0K+060拆除段處RC護岸頂部高程處流入
    系爭部落,可以認定。
 ⑵又觀之拉庫斯溪環境水系圖(見原審卷二第160頁),拉庫斯
    溪上游自系爭部落之東北先往西南向流,經過一轉折處,改
    由東南向西北再往西流向系爭部落處;經比對系爭護岸工程
    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所示,護岸工程位置自0K+07
    3.7處至0K+000處,係沿拉庫斯溪上述轉折處自東南往西北
    向設置,且0K+000處往西即為系爭部落,是護岸工程位置0K
    +000處距離系爭部落較近,且該工程位置自0K+073.7處至0K
    +000處,係由拉庫斯溪之上游往下游方向設置,本於水往低
    處流之原則,可推知系爭護岸工程自0K+073.7處至0K+000處
    係由地勢高往地勢低所設。再稽之系爭護岸工程與水位關係
    橫斷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86頁),101年6月10日17時50分
    許,水位高706.83 m,未逾護岸工程位置0K+060處RC護岸頂
    部高程,但此時水位高已逾0K+000處之RC護岸上方石籠護岸
    頂高706.72m;佐以上訴人、OO里長與系爭公會之技師,於
    系爭災害發生後之101年7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時,所提供照
    片並陳明洪水開始湧進之時點係「101年6月10日下午4、5點
    」(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可見101年6月10日17時50
    分許,系爭護岸工程位置0K+000處,因水位高程超逾該處石
    籠護岸高程,則拉庫斯溪水於101年6月10日17時50分起,已
    開始自系爭護岸工程0K+000處之石籠護岸頂部高程處流入系
    爭部落甚明。
 ⑶又承前述,系爭護岸拆除段之位置為0K+060〜0K+073.7,相對
    於系爭護岸工程0K+000處,屬拉庫斯溪之上游區,而上開拆
    除段所拆除RC護岸(頂部高程EL.707.13m),其牆背部份既
    有高程相仿、較堅硬之砂頁岩岩盤,不易遭溪水沖刷破壞,
    並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6、197);又依101年6月10
    日17時50分上開拆除段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斯時水位高雖接近所拆除RC護岸頂部高程處,但尚未超
    逾該RC護岸頂部高程位置,已如前述,而此時拉庫斯溪水流
    入所拆除RC護岸與其牆背堅硬砂頁岩岩盤所形成「凹槽」處
    ,水流呈「平靜」狀態,反之,該溪水流入拆除處鋼筋前則
    呈「湍急」狀態,足見拉庫斯溪水於101年6月10日17時50分
    雖流入所拆除RC護岸處,但由後方牆背之砂頁岩岩盤阻擋,
    並未流入系爭部落,故高雄水利局就系爭護岸工程雖拆除0K
    +060〜0K+073.7處之RC護岸,縱未為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
    然該處RC護岸背面既有高度相仿之砂頁岩岩盤阻擋,自不發
    生拉庫斯溪水於斯時自上開拆除段RC護岸缺口處流入系爭部
    落之情形,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可明,是高雄水利
    局抗辯系爭護岸工程位置0K+060〜0K+073.7處之RC護岸拆除
    與否,均不會造成拉庫斯溪逕流提早進入系爭部落,兩者無
    相當因果關係,可以採信。
 ⑷而系爭鑑定報告於E欄固記載「…依據設計圖該段護岸(0K+06
    0〜0K+073.7),因打除RC護岸而必須拆除原設計圖RC護岸上
    方之石籠護岸(EL.707.13~710.83m),石籠護岸後方為較
    易遭沖刷之回填土石(按:指當地原有地形)。…該段RC護
    岸(0K+060〜0K+073.7)上方石籠護岸處之高程相較於0K+00
    0〜0K+060,確為一開口,此開口底部高程為EL.707.13m,…
    此石籠護岸開口處為拉庫斯溪初期逕流水夾帶大量土石流入
    OO里第三鄰(即系爭部落)之位置,即因此石籠護岸開口處
    讓拉庫斯溪逕流水提早流入第三鄰部落」云云(見原審卷二
    第194頁最後一段)。然系爭護岸工程0K+000處,因距離系
    爭部落較近,且地勢較低,相對屬拉庫斯溪下游區,於101
    年6月10日17時50分之際,拉庫斯溪水位已高於0K+000處未
    拆除之石籠護岸頂部高程,而自該處流入系爭部落。但於相
    同時點,系爭護岸工程拆除段之0K+060〜0K+073.7處,因地
    勢較高,且該處護岸背面亦有岩盤阻擋,尚未發生拉庫斯溪
    之流水自該拆除段之RC護岸頂部高程處(即EL.707.13m)流
    入系爭部落之情形,均如前述,足見系爭護岸工程「0K+000
    處」始為拉庫斯溪初期逕流水夾帶大量土石流入系爭部落之
    位置,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所述系爭護岸拆除段之石籠護岸開
    口使拉庫斯溪逕流水提早流入系爭災害,容有誤會,不能據
    此為不利高雄水利局之認定。其次,既認101年6月10日17時
    50分時,尚未發生拉庫斯溪之流水自系爭護岸拆除段之RC護
    岸頂部高程處(即EL.707.13m)流入系爭部落,可以推知斯
    時該處之拉庫斯溪水位高程並未超過707.13m,而該拆除段
    所設計之石籠護岸高程既為707.13m至710.83m,縱高雄水利
    局就所拆除之石籠護岸未為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惟當時拉
    庫斯溪水位既未超過707.13m,則高雄水利局抗辯系爭護岸
    工程位置0K+060〜0K+073.7處之石籠護岸拆除與否、是否為
    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亦不致造成拉庫斯溪逕流水提早流入
    系爭部落之情況,亦可採信。故上訴人主張高雄水利局於系
    爭護岸拆除段拆除石籠護岸,但未為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
    造成拉庫斯溪逕流水提早流入系爭部落,並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又認:系爭災害原因係當時降雨量達超
    大豪雨標準,拉庫斯溪集水區主要岩性為硬頁岩、板岩、千
    枚岩及硬砂岩組成,經鑑定小組現地露頭調查岩層破碎風化
    程度高,…,本次降雨帶動上游含量豐富之土石下移輸送,
    為造成災害主因之一。又依系爭部落、拉庫斯溪、系爭護岸
    工程相對位置,系爭護岸末端上游轉彎處、拉庫斯溪復興橋
    轉彎處均為易產生淤積處,開始束縮拉庫斯溪主河道,另由
    荖濃溪下游之布唐布那斯溪大量土石下移,淤積堰塞荖濃溪
    ,造成拉庫斯溪逐漸由復興橋回淤,因高流量、河床抬升、
    布唐布那斯溪造成河道堰塞之迴水影響,造成災害。而拉庫
    斯溪上游及河床如純為降雨所生清水流,則水位高度不會超
    過RC護岸,發生進水情事,但依現地調查結果及相關資料判
    斷,拉庫斯溪於本次降雨發生之淤埋、撞擊、堵塞、擠壓主
    河道、漫流改道及沖刷等現象,屬土砂石拌隨洪水在重力作
    用下流動之土石流…,於撞擊:原系爭護岸工程施作之石籠
    護岸,於現地調查並未發現,另於開挖護岸過程中,亦未發
    現石籠護岸,研判石籠護岸於土石流作用過程中,遭撞擊毁
    壞。…綜合本次降雨、拉庫斯溪上游土石含量、地形及環境
    水系因素研判,本次災害類型為土石流及河道堰塞之複合式
    災害為系爭災害主要因素…,又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面、
    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研判倘無拆
    除段石籠護岸開口,本次受災房屋最終無可避免遭本次洪水
    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198頁
    );再參諸水位高度推估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於不考慮河道淤塞迴水影響之條件下,拉庫斯溪於系爭護岸
    工程0K+060處,約自101年6月11日上午8時起,土石流水位
    高度均呈超逾707.13m(即拆除段RC護岸頂部高度),且相
    當接近710m之狀態;佐以郭玉麟亦證述:伊前往現場鑑定時
    ,系爭護岸工程已遭土砂全部淹沒,系爭護岸工程如全部完
    工,依該護岸高度、最終泥沙淤積高度,系爭護岸不足以阻
    止房子被沖毀的結果。擋得住101年6月10日的豪雨,但擋不
    住101年6月11日的豪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9頁),堪認
    系爭護岸工程拆除段之石籠護岸(EL.707.13~710.83m),
    縱未經高雄水利局要求承攬廠商拆除,該處石籠護岸經本次
    土石流為上開撞擊下,終不能免於遭撞擊毀壞之結果,此由
    拉庫斯溪相對下游、地勢較低之系爭護岸工程未拆除處之石
    籠、RC護岸均已遭本次土石流撞擊毀壞可徵。益見臺南水保
    局等2 人抗辯系爭災害實屬拉庫斯溪當地自然環境、極端氣
    候等因素所致,與臺南水保局治理拉庫斯溪行為、高雄水利
    局拆除系爭護岸0K+060處之石籠、RC護岸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可信。
 ⑹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高雄水利局拆除系爭
    護岸之行為,與系爭災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不能認上訴人對高雄水利局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對臺南水保局等2 人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縱上訴人等人因系爭災害受損嚴重,誠屬令人遺憾
    與不捨,惟此仍與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分
    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則爭點㈤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國賠法
    第3 條第1 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南水保
    局等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各
    若干?即無贅究必要。此外,杜志雄固於106年7月20日具狀
    擴張請求136號房屋內財物損失4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
    24、125頁),然杜金葉(即附表ㄧ編號12,杜志雄之母)自
    陳:88風災之前,伊已住在146號房屋,136號房屋給伊兒子
    住,98年5、6月,伊已離開136號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216頁反面),可見杜志雄於98年88水災發生以前
    ,已居住在136號房屋,於101年6月10日系爭災害發生時,
    當可確知136號房屋內財物為其所有,則其就136號屋內財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1年6月
    10日即開始起算,其迄至106年7月20日始具狀擴張請求該屋
    財損,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
    定其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是杜志雄縱有此項
  財損請求權,亦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擴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臺南水保局等2 人對此所為時效抗辯
    (見本院卷一第196、197、444頁),亦屬有據,併附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南水保局等2人對系爭災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系爭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臺南水保局等2 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ㄧ編號1至48
    所示數額(除附表ㄧ編號14之136號屋內財損外)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臺南水保局等2 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臺南水保局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杜志雄於本院擴張請求臺南水保局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45
    萬元本息部分(即136號屋內財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
    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高雄水利局雖聲請
    傳訊證人許中立,以證明系爭災害發生原因,及該成因與其
    拆除系爭護岸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
    ,然本院就此部分事實,已形成心證如上,高雄水利局此部
    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均無理由,臺南水保局等2 人上訴為
    有理由;杜志雄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受損戶別及土地(均位於高雄市OO區) 請求項目金額(新臺幣/元)   原審判決數額(新臺幣/ 元)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土地損失 屋內動產之財產損失 精神慰撫金    1 田德義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2 田俊傑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 杜金枝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4 林蔚珈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5 田瑋琳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6 田俊瓏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7 石金花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8 石金花 謝張秀英 張志豪 張秀鳳 張秀珍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原請求人張貴禮於110.7.12死亡 9 顏金城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0 顏澔瑋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1 彭萍華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12 杜金葉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8/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無 45萬(財產損害,杜金葉於本院前審已撤回)   13 杜聖新 OOO路O段OOO號 無 無 20萬 0 13/1000  14 杜志雄  OOO路O段OOO號(原杜金葉部分) 無 45萬(本院前審擴張) 20萬 0 33/1000  15 杜亦陳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6 溫偉貞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7 陳曉玉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8 陳新得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19 高杜文妹 無地址(上證36所示位置A)本院前審卷三第212頁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20 陳偉銀 余佳美 陳鈺寰 陳頌恩 陳幸君 陳凱駿 陳凱毅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1.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2.原請求人謝春燕於10  9.3.14死亡 21 陳凱駿 陳凱毅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2.原請求人陳    偉光於107.     6.10死亡 22 陳凱駿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23 陳凱毅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24 杜榮華 OO路OOO號OO段第OO地號 485,100元 45萬 20萬 93萬5,100(①土地損失48萬5,100 元、②財損45萬元) 73/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25 杜若穎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26 杜榮國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27 杜耀順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28 杜曉嬛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29 杜婕妤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0 江麗華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1 杜庭雨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2 杜雪柔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3 杜婉萍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4 杜青翰 同上 無 無 20萬 0 13/1000  35 杜清勝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36 杜建文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37 杜建文 杜亞聖 杜佩雯 杜亞民 杜亞山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原請求人杜曾珍於109.11.2死亡 38 杜亞聖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39 杜佩雯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0 杜亞民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1 杜亞山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2 杜建國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3 謝美齡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4 杜安達立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5 杜建華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6 杜吳寶鏡 OOO路O段OOO號 無 45萬 20萬 45萬(財產損害) 42/1000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47 杜建雄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48 杜建強 同上 無 無 20萬  1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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