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 上訴人簡以珍、潘信興、陳勇志
- 被上訴人吳寶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蘭品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潘信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雅竣律師 上 訴 人 陳勇志 被 上訴 人 吳寶莉 兼訴訟代理人 施宣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信興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以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以珍、潘信興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勇志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簡以珍、潘信興上訴提出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陳勇志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陳勇志,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勇志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簡以珍為三鑫公司監察人,其二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召開公開說明會,向被上訴人遊說匯款予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投資方案及圈購投資案等,可獲得鉅額報酬,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則稱借貸。被上訴人施宣健因此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多元專案,約定1 年期,按月給付利息,三鑫公司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106 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期滿亦未返還本金。施宣健於106 年4 月9 日另匯款5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圈購投資案,約定1 年期,期間均未獲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被上訴人吳寶莉於106 年4 月15日匯款25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及匯款相當於250 萬元之人民幣至陳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戶,共500 萬元投資多元投資案,約定4 個月,期間均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期滿後續簽4個月,但均未收到利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又上訴人潘信興代陳勇志、簡以珍操作股票買賣,陳勇志也對投資人稱潘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吸引投資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縱超過2 年,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宣健55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寶莉5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簡以珍則以:伊於三鑫公司並非與陳勇志同為負責人,且 伊 均受陳勇志指使,對於三鑫公司及陳勇志之指示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均無所悉,並無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潘信興則以:伊係經刑案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之罪,伊對於被上訴人投資事宜均不清楚,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㈢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宣健156萬514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寶莉309萬892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簡以珍與潘信興均不服,提起上訴,簡以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以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潘信興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信興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因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偵查通緝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潘信興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下稱刑案)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六、本院判斷: ㈠簡以珍與陳勇志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經查: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陳勇志則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起,陳勇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另由簡以珍、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股票圈購(按:IPO是首次公開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 的縮寫,係指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以 供投資者認購)、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方式按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方式係基於簡以珍、陳勇志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體分得30 %(另有半年 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人資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等情,業據簡以珍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170號卷一第349、362、363頁,他字第5447號卷第124、125 頁),核與陳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第5447卷第116頁,高雄地檢署他 字卷第5117號卷二第110、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59號卷一第78、276頁)相符,並經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77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70、3 71、373、374、441、442頁)、楊靚靚(見偵一卷第380至382、451、446、448頁)、吳緯諒(見偵一卷第362、415頁 )、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8、432頁)證述明確,並有三鑫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4019號卷一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469號卷一第229至24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案等文宣及說明資料(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395號卷四第365 至367、371頁,同上4019號卷ㄧ第16 至65頁,他字卷第7311號 卷一第63至85、87至2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字卷第3731號第31至39、85、86頁)、三鑫公司說明會照片(見同上4019號卷ㄧ第13 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773號卷第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100號卷第27至7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投資方案表(見同上第8773號 卷第366頁)、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認股權證、礦石及黃 金、實體店面說明資料(見同上第7311號卷一第251至287、355 至365、367至379、381至395頁,同上第8773號卷第410、411、439至442頁,同上2100號卷第73至87頁,同上偵三 卷第187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293號卷 第73至112頁)、多元組合每月發放表(見高雄調查站卷一 第15至72頁)、三鑫公司及簡以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395號卷二第134至175 頁 、卷四第285至308頁,桃園地檢署第759號卷二第17至21頁)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95至132 頁),及照片、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簡以珍雖辯稱其均受陳勇志指使,對於三鑫公司及陳勇志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無所悉云云。惟簡以珍曾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陳勇志實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348、349、362頁, 同上759號卷一第96、99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4518號卷第10頁),並經陳勇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行總監,負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明會說明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工等部門,三鑫公司由我、簡以珍運作等語(見同上第5447號卷第116、117頁,同上第5117號卷一第110、111頁,同上第759 號卷一第78、277頁),潘信興於偵查中亦稱:三鑫公司由 陳勇志、簡以珍共同負責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279頁 ),復經三鑫公司員工楊靚靚於偵查中證稱:陳勇志、簡以珍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簡以珍負責財務,文宣是孫偉聖製作的,吳緯諒、楊詠絮作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簡以珍等語(見偵一卷第380、381、383、384、386、451至453頁);孫偉聖證稱:陳勇志、簡以珍在 三鑫公司均有決策權,吳緯諒、楊詠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等語(見偵一卷第370、436、437、441、442頁);吳緯諒 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會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62、365、410、415頁);楊詠絮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陳勇志、簡以珍一起決定三鑫公司的經營方向,我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簡以珍會告訴我百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簡以珍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到三鑫公司向簡以珍領取,簡以珍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獲利及分潤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348至351、360、432至434頁),亦有簡以珍與楊詠絮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二卷第5、13、17、21、41、51 、53頁)。足認簡以珍不僅為三鑫公司監察人,亦擔任執行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紅利。是簡以珍擔任三鑫公司之「執行總監」,與負責人陳勇志均實際參與三鑫公司招募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決策、執行,應堪認定。簡以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簡以珍就其有出席說明會之事實並不爭執,陳勇志亦出席說明會,有說明會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一第483至535頁)。簡以珍於偵查中稱:潘信興收受三鑫公司所有投資款項後,有沒有實際圈購股票要問潘信興,但每檔標的他決定後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陳勇志,如果我在一起開會也會告訴我,潘信興會使用他人帳戶將股票圈購本金及獲利匯至我帳戶內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361至375頁),並經潘信興於偵查中陳稱:陳勇志每月跟我見面對帳作結算,簡以珍有時一起來也有對帳,有時候陳勇志會叫我直接與簡以珍對帳,簡以珍知道我的投資股票項目,簡以珍跟我聯繫時,有些是為了解現在投資的標的,我投資標的有上市、櫃及IPO股 票,我有跟陳勇志提到這情形,簡以珍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56至358、364至366、368、377、378、381、385、391至395頁)。足認簡以珍明知投資人匯至三鑫公司投 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款項,將交由潘信興操作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及IPO股票,而非專用於買 賣IPO股票,且三鑫公司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 購入IPO股票,仍向投資人宣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 低價購入IPO股票,自屬向投資人傳達不實訊息,使投資人 誤信為真而匯款投資,核屬對投資人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 ⒋又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按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圈購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基於股票售出均價,以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等情,已如前述。而國內金融機構,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105年1月至107年12月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1.09%至1.23%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305%不等(刑事一審卷四第313至330頁),足見該「多元投資案」各級之年利率在12% 至96%之間,「圈購投資案」年約期滿加發本金10%之紅利,等同年利率10%,均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 率,顯係以高報酬利率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則簡以珍與陳勇志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遊說匯款至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投資案及圈購投資案,可獲得鉅額報酬,吸引投資人匯款投資,且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藉合法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應堪認定。簡以珍否認有與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不足採信。而陳勇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被上訴 人主張簡以珍與陳勇志就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取。 ㈡潘信興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潘信興代陳勇志、簡以珍操作股票買賣,陳勇志也對投資人稱潘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吸引投資人,潘信興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經刑案判處罪刑等語,並提出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惟潘信興否認有與簡以珍及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查,刑案以潘信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而與陳勇志約定,由陳勇志全權授權潘信興代為行使陳勇志之資金處分,潘信興應將資金主要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少部分用於買賣IPO股票, 潘信興並可收取獲利之30%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陳勇志所有 ,陳勇志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將部分 投資人投資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資金,陸續匯入潘信興帳戶,由潘信興自105年2月1日起,依約就陳勇 志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潘信興已坦承不諱,因認潘信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該刑案判 決可按(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並未認定潘信興有與簡 以珍及陳勇志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即非法吸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無非說明其為陳勇志、簡以珍代為操作股票之契約義務(原審卷第118頁),而縱使陳勇志曾對投資人稱潘信興 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乙情,亦僅係陳勇志為吸引投資人投資之舉,倘無證據證明潘信興對於陳勇志及簡以珍二人共同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或為造意人、幫助人,尚難以潘信興有上述犯行及陳勇志有上開舉動,即逕認潘信興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潘信興曾在一個表揚大會上,贈送贈品給投資人,簡以珍並介紹潘信興就是幕後大老闆,我們也很尊敬他,因為投資人可以賺到錢,就是因為潘信興有證券公司管道,可以拿到新股上市的價錢,賺錢之後就可以分我們;每次說明會,簡以珍或陳勇志都會提到潘信興是真正的老闆,也會提到潘信興有證券公司的管道,可以拿到新股上市的價錢,伊僅參加一次云云,並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135頁之照片為據,惟為潘信興所否認。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及 何時召開表揚大會時,旋即改稱上開照片應該是潘信興於106年在三鑫公司尾牙時,與簡以珍共同送出總裁獎、總經理 獎時拍攝之照片等語。查依該照片所示,簡以珍與潘信興身後投影畫面顯示潘信興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董事長,並非三鑫公司董事長。而據潘信興辯稱其為巨鼎公司董事長,因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其因而參加三鑫公司尾牙宴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潘信興於表揚大會贈送投資人贈品,及由簡以珍介紹潘信興為幕後大老闆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承僅參加一次說明會,其所稱簡以珍或陳勇志於每次說明會上介紹潘信興為三鑫公司之真正老闆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並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投資人分享他們跟陳勇志或簡以珍去大陸看潘信興的公司,潘信興也假裝在香港上市,吸引投資人投資云云,並提出光碟及翻拍自該光碟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79至295頁),惟潘信興辯稱:巨鼎公司確實掛牌於香港企業股權轉讓市場(Hongkong Enterprise Equity Transfer Market Limited)展示板等語,業據提出香港企 業股權轉讓市場網頁搜尋結果截圖乙份、每日頭條《HKOTC港 三板為福建「巨鼎農業」舉行掛牌敲鑼儀式》報導(本院卷一第341、343至346頁),應屬可信。至巨鼎公司掛牌暨簽約儀式之照片,據潘信興陳稱係因陳勇志早於105年透過三鑫 公司投資巨鼎公司250萬元,並取得巨鼎公司200萬股股份,其於得知陳勇志及簡以珍偕同部分三鑫公司投資人前往巨鼎公司參訪了解營運概況時,為表歡迎出席,遂有該照片等語,亦合乎情理,自不能因此推論潘信興對於陳勇志及簡以珍二人共同非法吸金及詐欺取得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為造意人、幫助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潘信興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在原審自承從106年9 月15日開始違約未付利息時即知悉受騙,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 訴人則稱:伊未上過法庭,不會表達,106年9月15日簡以珍與陳勇志開始未給付利息時,伊只希望可以退款,等到107 年4月合約到期未獲給付始確認受騙,才主張簡以珍與陳勇 志有違法吸金狀況,嗣於108年2月檢察官對簡以珍及陳勇志提起公訴(按: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才知簡以珍與陳勇志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因被詐欺受有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其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才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有違法吸金狀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之行為已構成「違法」吸金,其徒以被上訴人事後於起訴時提出手寫稿,敘述其於106年7月中旬參加三鑫公司之說明會時,使用「吸金」之用語,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即知悉簡以珍對其有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因簡以珍與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受有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以珍為三鑫公 司監察人,且擔任執行總監,其與負責人陳勇志均實際參與三鑫公司招募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決策、執行,藉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簡以珍、陳勇志召開說明會,經其等遊說,陷於誤信,施宣健因而於105 年12月15日匯款50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多元投資方案,約定1 年期,按月給付利息;吳寶莉因而於106 年4 月15日匯款25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及匯款相當於250 萬元之人民幣至陳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戶,共500 萬元投資多元投資方案,約定4 個月,期滿後續簽4 個月;施宣健於106 年4 月9 日另匯款50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投資圈購投資案,約定1 年期等情,亦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見同上第5447號卷第61至65、271至27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93頁)、匯款證明(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93、395、401頁)、多元日報表、圈購日報表等影本足稽(見同上調查站卷一第3至14、102、106頁)。被上訴人因簡以珍與陳勇 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受有上述匯款金額之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施宣健與吳寶莉因簡以珍及陳勇志前述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前述投資款,所受之損害各為550萬元、500萬元。惟施宣健與吳寶莉自承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獎金(原審卷第103、97頁),是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經損益相抵後,施宣健尚有損害156萬51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寶莉尚有損害309 萬89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應由簡以珍與 陳勇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簡以珍與陳勇志應連帶給付,施宣健請求在156萬5140元,吳寶莉請求在309萬8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5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計算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潘信興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簡以珍與陳勇志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簡以珍與陳勇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潘信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潘信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 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以珍與陳勇志上訴為無理由,潘信興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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