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震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介白
- 訴訟代理人
- 游聖佳律師
- 上訴人
- 韓煬亮
- 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律師
- 上訴人
- 韓朝欽
- 訴訟代理人
- 韓阡尉
- 上訴人
- 韓美雲
- 上訴人
- 韓美芳
- 上訴人
- 韓美月
- 上訴人
- 韓淑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上訴人
- 韓曉菁
- 上訴人
- 饒群英
- 被上訴人
- 韓崇立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饒群英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拍賣取得視同上訴人饒群英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爰聲請承當饒群英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61-165 頁)。又上訴人韓煬亮、韓朝欽、韓美雲、韓美芳、韓美月、韓淑貞均同意由聲請人承當饒群英之訴訟(本院卷二第25頁),至其餘當事人則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饒群英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