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林景元
- 相對人
-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故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倘依法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則應認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林○○○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請求權),林○○○於民國104年11月5 日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其後,抗告人於109年4 月22日辯論期日表示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相對人甲○○,抗告人應得脫離訴訟而由甲○○承當訴訟,且甲○○承當訴訟後,訴訟對立性仍然存在,應無不許承當訴訟之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林○○○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於107 年11月27日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甲○○,固有權利讓與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惟林○○○於104 年11月5 日死亡,經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已由相對人承受林○○○訴訟上之地位,亦有抗告人書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27-28 頁),足徵甲○○已因承受訴訟而與抗告人處於訴訟上對立關係。抗告人其後復將系爭分配請求權讓與甲○○,則甲○○承當訴訟之結果,將致與抗告人間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消滅,參之首揭說明,應認甲○○原應承當之訴訟上地位不存在(至甲○○實體上受讓系爭分配請求權之權利,則不受此影響)。據上,抗告人聲請由甲○○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