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合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筠 (即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志禎
- 被上訴人
- 上海文全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2 月3 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未於20日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於110 年2 月23日已告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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