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承作大林廠第五媒組工場C5302A往復式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現場整修工作,惟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進行試俥時,發生軸承冒煙及裂痕,被上訴人竟將責任推卸於上訴人,並片面終止契約,不願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使上訴人無法完成後續工作及驗收,以達請領工程款條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領取工程款條件已成就,得請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8,950,089元工程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除主張前情外,並請求本院送請鑑定軸承冒煙及裂痕之原因,本院前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由鑑定單位參酌先前現場公證紀錄狀況,就上訴人新製之鋁合金軸承鑑定強度能否承受系爭壓縮機之運轉?又整修之軸承座,焊接部分發生裂痕之原因?更換新製之鋁合金軸承後,發生軸承冒煙可能原因?上開原因與軸承間隙值、有無施作曲軸動力平衡校正、回裝程序等有無關連?軸承發生裂痕及冒煙等歸屬責任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嗣經鑑定單位回覆鑑定意見後,兩造就該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4日再送請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 ,並經該公會通知預納補充鑑定費315,000元(見本院卷五 第11頁),本院已發文通知上訴人預納之(見同上卷第13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 定,如不預納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故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鑑定機關補正上開鑑定費,並依法適用該條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