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鄔時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0,942,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84,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