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梵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1 年9 月28日109 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本院所為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145,619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0 元+反訴部分1,145,619 元=1,145,619 元】,並未逾15 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