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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何悅芳

上訴人
梵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5,624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3,951,386 元+反訴部分834,238 元=4,785,62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3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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