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夏正寰、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 訴 人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景登律師為上訴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 二、兩造間請給付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業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是余景登律師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即有代表嘉鴻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為嘉鴻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即應以余景登律師為嘉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余景登律師為嘉鴻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