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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李昭彥郭慧珊王琁
  •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陳志柏

  • 上訴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被上訴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總價向上訴人承攬「臺鐵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下稱遷建工程)之【A1區】消防水霧滅火設備暨消防栓箱系統配管設備工程(含【A1-1】【A1-2】【A1-3】廠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7 、8 條約定採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完工,惟上訴人拒絕依約定總價給付,僅按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支付工程款共1,743 萬7,483 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間之差額即106 萬2,517 元(1,850 萬元-1,743 萬7,483 元=106 萬2,517 元,下稱結餘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至合約第7 、8 條記載「總價承攬」僅屬總工程款額度之上限,兩造仍應在該範圍內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現場實際完工數量僅得領取1,743 萬7,483 元工程款,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結餘款。再者,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25日請領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工程款(下稱末期工程款),倘得請求結餘款,亦應於請領末期工程款時一併為之,其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9,376 元(即結餘款中未請領之保固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㈠訴外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公開招標遷建工程,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長鴻公司主辦遷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部分,上訴人則主辦機電工程部分,並以長鴻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復以長鴻公司名義與鐵路局簽約。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截至被上訴人請領末期工程款時,共給付工程款1,621 萬6,859 元。另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被上訴人保固款122 萬0,624 元,共計給付1,743 萬7,483 元。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25日完工,業主驗收時間分別:1.「A1-1」廠區為104 年10月22日、2.「A1-2」廠區為104 年7 月20日、3.「A1-3」廠區為104 年10月28日(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業主驗收完成時間)。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另要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提出系爭工程追加相關資料,兩造協商後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追加合約,追加工程款45萬元,上訴人並於106 年6 月12日支付。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簽立請款完畢切結書。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結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若否,被上訴人請求結餘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結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42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各期請款採現金付款90% ,保留款10% ;而10% 之保留款則待消防檢查驗收後付款3%、業主驗收後付款2%、驗收後一年期滿支付5%(5%保留款即為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保固款)等語,有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可通過日後之消防檢查驗收、業主驗收及保固期限,故約定以被上訴人各期可請款數額之10% 作為保留款,待符合驗收條件及保固期限後按比例陸續發給。其次,本件結餘款為系爭合約約定總價1,850 萬元與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1,743 萬7,483 元之差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結餘款非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價所得,日後亦無經消防檢查驗收、業主驗收之情形,即無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區分10% 保留款之必要,參以兩造亦均主張結餘款無須區分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89、248 頁),是審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即應以整筆結餘款之得請求日為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認其得按系爭合約約定總價請領結餘款,即應於103 年3 月25日請領末期工程款時一併為之,故結餘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3 月25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依工程慣例,結餘款得請求之時間與保固款相同,被上訴人在106 年4 月6 日協調會始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滿1 年,而得請領保固款,故結餘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6 年4 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9 、247 、295 頁,本院卷二第83頁)云云。 3.經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7 項約定「本工程採完成責任施工,依工程進度以現場實際完成數量按月實做實算計價. . . 」、「請款程序依廠商請款須知辦理:1.每月付款一次,于每月25日為計價日,次月10日為出款日. . .3. 工程驗收時需以本工程總價百分之百發票請款完成」(見原審審建卷第23-24 頁),可知系爭工程款之請領,係按當月實際施作數量逐月請款,至遲應於工程驗收時請款完畢。其次,被上訴人按實際施作數量請領末期工程款之時間為103 年3 月25日,有工程請款單存卷足憑(見原審審建卷第375 頁)。又依該次請款單記載:「. . . 本期請款金額(含稅):1, 394,300元、累計已請款金額(含稅):17,437,483元、尚未請款金額(含稅):1,062,517 元(即結餘款). . . 」,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期請款當時已知系爭工程款除結餘款外,已全數請款完畢,參以結餘款僅為約定總價與實做實算間之落差,並無實際施作數量,如被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採總價承攬而有權請求結餘款,則理應於103 年3 月25日一併請款,即或不然,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時請款完成,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法定代理人陳志柏於原審所述及系爭工程上訴人指派之工地主任楊仲福之證詞,可知結餘款依工程慣例應與保固款一起結算,兩造另於106 年4月6日協調會時結算保固款,故結餘款亦應自斯時始得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云云,固提出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71頁)。惟陳志柏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述即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僅憑其陳述,逕援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參酌陳志柏所述:「(問:你是本來以為這筆100 多萬《即結餘款》會隨著保留款一起結算?)對,但與我們想像的不同」、「(問:你們合約有這樣約定嗎?)沒有約定,但工程常態就是這樣」、「(問:你方才稱這是工程常態,就一般工程款都是等保留款結算再一起給付這點,你有無相關依據可提供給法院?)沒有相關依據,但工程常態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109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結餘款依工程慣例應與保留款一起結算云云,僅為其主觀認知,尚乏客觀憑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楊仲福證稱:「(問:為何會有106 年4月6日會議?)...是針對追加工程款的問題...還有針對保固款,被上訴人的追加工程款在103 年申報完工前就有提出,可是內容錯誤很多,我有請被上訴人重新修改,補相片、補資料,一直到106年2月被上訴人才提送過來,我們一直是以實做實算方式在執行結案,追加工程的保固款與原本工程的保固款是同一時間截止的,可是因為追加工程的資料錯,所以我們才在106 年4月6日等被上訴人針對追加工程的部分修正資料後,才一併結算原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的保固款」(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等語,係在說明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保固期間係同一時間到期(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3項約定為業主驗收後1年即105年10月27日到期),上訴人直至106年4月6 日協調會始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保固款,係因被上訴人提送追加工程之資料錯誤,須待其修改補正所致。審酌楊仲福所證均未提及結餘款之請領,則被上訴人援引楊仲福前開證述,主張與系爭合約無關之追加工程保固款,猶須待工程完工且業主認定無問題後始得請求,顯見結餘款得請求期間亦應為相同(見本院卷第303-305 頁)云云,即屬無據。 4.次查,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完成的時間為104 年10月28日乙節,有鐵路局專案工程處104 年10月27日專工工字第1040009691號函檢附驗收/ 複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7 項約定,至遲應於104 年10月28日請領結餘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起訴狀收文戳章),自已罹於2 年之時效。另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上訴人未告知業主驗收之時間,其直至106 年4 月6 日協調會始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1 年期滿,故結餘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4 月6 日其知悉業主驗收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云云。惟依楊仲福所證:系爭工程在業主驗收時,被上訴人均有在場會同驗收,這樣業主提出之缺失,被上訴人才能即時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語,核與一般工程有轉、分包之情形,由實際施作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業主驗收時會同在場,更能展示施作情形暨知悉業主要求改善事項之常情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參以系爭工程保固款之請領時間為業主驗收期滿後1 年,已如前述,足見業主何時完成驗收關涉被上訴人得請領保固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遲至106 年4 月6 日始知業主驗收完成云云,不能採信。況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點,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結餘款請求權,應自其106 年4 月6 日知悉得請求之日起算云云,係屬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結餘款,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結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結餘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結餘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9,376 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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