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凱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盟堃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 被上訴人 蘇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凱斌以「上野室內設計師事務所」名義,向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修建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先行給付第1、2期工程款,詎開工不久後即告中斷。嗣林凱斌表示其企業改組,兩造簽立追加條款書,約定由上訴人吳盟堃即一室宜居室內設計企業社(下稱一室宜居企業社)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承擔 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林凱斌則負責工程設計與監督並負連帶責任。嗣伊於106年7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延宕之工程,伊遂於同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終止契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條 款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溢付工程款1,113,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林凱斌不服提起上訴,一室宜居企業社視同上訴,兩造仍就本件工程施作完工範圍仍有爭執,即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亦表示願預納鑑定費(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由被 上訴人預納鑑定費用145,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 用,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如主文所 示費用,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