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再審被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