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陳冠霖即原能運動工作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而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本法第28條第2 項另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依立法意旨,係因此種情形訂定之合意管轄,通常締約之他造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應訴之權益。再契約之一造雖為法人或商人,然如無實質契約磋商能力,例如,為營業以外目的所成立的空殼法人或商人,既非實質從事營業行為,缺乏經濟實力,自不屬本法第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法人或商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能運動工作室為一獨資商號,陳冠霖則為登記負責人,並以工作室名義與抗告人簽訂承攬契約,符合本法第28條第2 項商人之要件。兩造既分別為商人、法人,則相對人自不得援引本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抗辯排除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簽立健身教練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中合意管轄之約定,並聲請移送他管轄法院。原裁定在相對人已符合「商人」之定義下,比較兩造事業是否具法人格,及實收資本之數額,進而認合意管轄約定為顯失公平,已逾越法條之文義;且原裁定據相對人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坐落地址之外觀、內部陳設,逕認相對人無實際營業,而以相對人非商人為由,認本件仍得適用本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陳冠霖原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教練,於108 年3 月12日以相對人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轉作抗告人之承攬教練乙節,據抗告人自陳:承攬教練與一般受僱教練之異同,在於承攬教練可不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時上限之限制,且得兼職,承攬教練制度所由設,即在使擁有良好各項能力之教練,得以轉作承攬教練,經由與抗告人不同的合作方式,滿足其實際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核與陳冠霖陳稱其原為健身工廠竹北廠正職一般教練,因抗告人多次推廣承攬制度之教練體制,強調時間運用更加自由且不會有工時限制等好處,在108 年3 月12日轉為承攬教練,一切工作跟原本正職教練沒有差別等詞(見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復有抗告人提出承攬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9-33 頁)可稽,堪可認定,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係欲使原擔任抗告人受僱教練之陳冠霖,轉任較具彈性之承攬教練。其次,依系爭承攬契約上各頁次均印有抗告人經營所使用健身工廠(FITNESS FACTORY )之名稱,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所使用之合約書,係由抗告人先行擬定而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簽約之他方實質即為原受僱於抗告人之陳冠霖,衡情,難謂其有磋商變更合約內容之餘地,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1-2 樓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參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管轄法院係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固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有關履約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為原法院,惟陳冠霖之住居地在新竹縣竹北市,契約履行地點則為抗告人所屬「健身工廠竹北廠」,考量陳冠霖因往來交通應訴所衍生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妨礙陳冠霖應訴權益,依前開說明,應有本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陳冠霖自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聲請移送於其他法定管轄法院。 ㈡抗告人固以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為由,主張應無本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原能運動工作室設立登記之地址(新竹縣○○市○○里○○○路00號22樓之7 )與陳冠霖戶籍地同,該址室內陳設與住家無異,且設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31日,即在系爭承攬契約簽約(108 年3 月12日)前不久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7、105 、107 頁),則陳冠霖辯稱該工作室客觀上無法從事一般運動事業之經營,其係應抗告人之要求成立運動工作室,目的是便於與抗告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非不可採信。依上所述,自不得徒憑陳冠霖以原能運動工作室名義簽約,形式上具獨資商號商人之外觀,逕認相對人係屬本法第28條第2 項規範之商人,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云云,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健身工廠竹北廠,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為本件法定管轄法院,堪可認定。從而,相對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新竹地院,應予准許。原審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