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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 原告
    鄭春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鄭春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扣押伊對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下稱南州農會)之薪資債權。其中扣押之「務農基金」係伊按月提繳之部分工資,非屬工作獎金,且南州農會既自108 年8 月始接獲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即不得扣押在此之前所提繳之「務農基金」,然執行法院扣押伊先前所提繳之「務農基金」,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伊乃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竟均駁回伊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南州農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聘雇從事農業勞務工作,南州農會按其薪津,依系爭計畫之獎勵機制程序,發給抗告人相關獎勵金、津貼(務農基金、就業獎勵、交通津貼、專訓獎勵金),而「務農基金」之性質,屬工作獎勵金等情,有南州農會109 年2 月21日屏南農推字第1090000635號函可佐(原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 號卷第25頁),顯見抗告意旨謂「務農基金」非屬工作獎金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於系爭計畫結束後,得請求南州農會核發其累計之農務基金乙情,此觀諸抗告人所提108 年度改善農業缺工措施屏東南州團匯款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即明(原法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36322 號卷第24至34頁),顯見扣押命令核發時已累計之務農基金(即108 年8 月以前累計之基金)為抗告人對南州農會已發生(僅未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定執行法院應予扣押之債權,與同法第115 條之1 係規範扣押「後」所增加之債權毫無關聯,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法院扣押其先前累計之「務農基金」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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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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