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芳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廷芳 相 對 人 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齡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禾達睿生醫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欲購買土地使用,授權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向抗告人表示願承購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高都公司並以其董事長配偶黃齡瑩名義,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予抗告人,作為買賣要約,並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萬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正禾公司保管,充作買賣成立時之定金。抗告人已於108 年6 月29日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用印,並收受系爭支票,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惟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銀行以相對人撤銷付款委託為由而退票。抗告人已催告相對人付款,惟相對人仍拒絕履行票款給付義務,復對抗告人另案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未說明拒不給付票款之原因,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支付票款之意。復因黃齡瑩其後惡意解約,是如不扣押相對人所存入高雄市三信合作社帳戶內用以擔保撤銷付款委託之款項,於期限屆至後,相對人自有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既於107 年10月間由資本額1,000 萬元減資600 萬元,客觀上自有資產不足兌現系爭本票之情事。綜上,抗告人所為票款之請求,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准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出售土地予黃齡瑩,而持有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經遵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相對人已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經催告相對人支付票款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黃齡瑩於締約未久旋即以遭詐欺、意思表示錯誤為為由惡意解約,相對人亦拒絕支付票款並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以及相對人之資本額經減資僅餘600 萬元,客觀上足信相對人將可能於109 年7 月1 日後,將作為撤銷付款委託擔保所存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2000萬元予以脫產隱匿云云。惟查: ⒈黃齡瑩縱於其後發函解除與抗告人之買賣契約,惟黃齡瑩解約是否生法律效力,猶待實體審認,且亦與相對人有無脫產或隱匿財產,抑或有其他導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行為無涉。至相對人單純拒絕給付票款,在抗告人未為其他舉證釋明,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亦無由逕認相對人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原為1,000 萬元,惟現僅有600 萬元,堪認相對人係因經營不善而以減資彌補虧損云云。然公司進行減資之原因多端,在別無其他證據,尚難以相對人前有減資之舉,即可推認相對人營運有所虧損。又依常情,公司資本額與其現實實際資產並無必然關連,而佐以抗告人既稱相對人為免影響支票信用,應有依銀行實務將相當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支票款帳戶之中,付款銀行始同意相對人撤銷付款委託。則相對人既尚可於銀行帳戶中存入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額之2,000 萬元現款,堪認相對人有相當資力,而無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因抗告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於撤銷付款委託之期限屆滿後,即有將上開所存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脫產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提示日 │ │ │ │單位:新臺│ │ │ │行 │ │ │ │ │幣) │ │ │ │ │ │ ├──┼─────┼─────┼───┼───┼───┼───┼────┤ │ │OKA0000000│1000萬元 │108 年│相對人│抗告人│高雄市│108 年12│ │1 │ │ │7 月1 │ │ │第三信│月23日 │ │ │ │ │日 │ │ │用合作│ │ │ │ │ │ │ │ │社天祥│ │ │ │ │ │ │ │ │分社 │ │ ├──┼─────┼─────┼───┼───┼───┼───┼────┤ │2 │OKA0000000│1000萬元 │108 年│相對人│抗告人│同上 │108 年12│ │ │ │ │7 月1 │ │ │ │月23日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