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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陳亮惟
抗告人
陳亮如
抗告人
陳亮妍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楊璧瑜
抗告人
楊璧瑜
抗告人
陳圳長
抗告人
謝淑緣
相對人
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榮
相對人
湯笑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雇用潘志強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潘志強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相對人大三鴻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64.4 公里處時,未注意前方車道已呈回堵狀態應為減速及煞停前車,致被害人陳憲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擠壓而嚴重變形,陳憲堂因此當場死亡。肇事之駕駛潘志強嗣亦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其母即相對人湯笑英為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潘志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潘志強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相對人大三鴻公司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陳圳長、謝淑緣為陳憲堂之父母,分別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1,367 元與1,463,096 元損害、慰撫金各1,500,000 元損害;抗告人楊璧瑜為陳憲堂之配偶,因此受有扶養費989,600 元損害、慰撫金2,000,000 元損害、車輛損失120,000 元;抗告人陳亮惟、陳亮如、陳亮妍為陳憲堂之子女,分別受有扶養費1,342,977 元、1,791,842元、2,791,827 元損害、慰撫金各1,500,000 元損害。抗告人就此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相對人拒絕賠償而致調解不成立,即已有拒絕給付之表示,且據報載大三鴻公司現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倘不立即為保全程序,必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第526 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㈠陳亮惟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509,6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陳亮如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58,50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㈢陳亮妍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58,49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㈣楊璧瑜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61,19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㈤陳圳長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398,03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㈥謝淑緣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629,763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葬儀費用相關單據、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87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相對人大三鴻公司依新聞報導有業務緊縮之情,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然相對人在調解事件已表明願給付5,000,000 元,只因該金額為抗告人所不接受,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憑(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1876號),即僅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相對人大三鴻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0 元,自79年成立迄今已29年,其於107 年2 月起至108 年10月間之銷售額最高數額達53,472,469元,最低數額亦有22,064,096元,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抗告人雖提出報載大三鴻公司,有解僱公司員工而被抗議、陳情之舉,惟該新聞之內容係報導大三鴻公司解雇訴外人張○宏,即張○宏指公司108 年3 月11日以業務緊縮業務為由將其予以資遣,但公司在3 月間又回聘2 名員工,且還繼續徵才,工會幹部等人遂而出面抗議,報導內亦載敍大三鴻公司強調是因交通部推動島內藍色公路轉運,卡車運轉量減,且北部貨櫃移轉到桃園各集散地所致,該公司近年營運正常(原審全字卷第40、41頁)。是上情所涉僅該公司之勞資糾紛,與公司有無財務劣化各情無涉,該公司並無停止經營之情,自不能僅憑抗告人提出之數紙關於勞資糾紛之報導,即謂大三鴻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湯笑英至多僅於繼承潘志強遺產範圍內,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潘志強若無遺產,則即無可對湯笑英為強制執行之遺產。潘志強生前並無不動產或有其他具價值而登記之財產,經本院調閱潘志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置於袋內)無訛,是而非但難認潘志強留有遺產可供湯笑英繼承,更遑論抗告人始經未能指述並提出湯笑英有處分或隱匿潘志強遺產之證明。於潘志強死亡以前,湯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10筆及汽車,乃湯笑英向來固有之財產,並非潘志強遺產,有財產所得明細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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