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呂宜峰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相 對 人 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3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園公司)經營禽畜糞堆肥之業務,抗告人與麗園公司先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0月16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二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開發雞糞環保業務。而依肥料管理法、畜牧法、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管理要點等規定,製造、輸入或販賣肥料,須經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以及堆肥場營運須申請許可,故附表所示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均為相對人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所必要,且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所必須具備之許可文件。近日麗園公司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倘麗園公司將系爭證書註銷或廢止,相對人即無法繼續經營原已取得許可之業務,而成為空殼公司,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成立後因各項證書不存在變成違法經營狀態,且可能遭行政機關處罰,或有勒令停業之風險,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本案訴訟勝訴,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實際上已無法再為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等需經許可業務,則提起之本案訴訟將無實益,更造成抗告人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2 、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證書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處分等語。 二、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法第532 條、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依起訴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所示,係列麗園公司為被告,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4 條及第7 條第2 項;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見本院卷第149 頁),請求:㈠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及第7 條第2 項;㈡麗園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則就麗園公司部分,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乃在請求麗園公司履行系爭承諾之約定,亦即請求應為一定之行為,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揆諸前揭說明,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故抗告人聲請禁止麗園公司就系爭證書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與假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其次,就許自足部分,審酌抗告人陳明對許自足之本案請求,係陳述:尚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於已提起之本案訴訟中(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民事起訴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許自足與麗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述假處分之聲請所欲保全之客體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始得為之不相符,足認抗告人 對許自足聲請假處分,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許自足為麗園公司之董事長,系爭證書除為麗園公司經營所必須之許可文件外,且須附著於可從事肥料處理、畜牧之土地或建物上,相當於不動產之從物、從權利,故系爭證書上載場所之不動產,其中部分屬許自足之財產,若許自足擅自處分該不動產之效力自及於證書,則相對人得否繼續經營系爭證書業務內容,非無研求之餘地,亦增加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困難,違背保全制度之意旨,應認本案請求及本件聲請亦存於抗告人與許自足之間。且許自足已將其個人及麗園公司之財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及要求相對人客戶匯款至其他公司帳戶內,顯見許自足有為脫免債務而處分其個人或公司名下財產,掏空麗園公司之舉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麗園公司官網截圖及麗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135 頁)。惟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至多僅與許自足應否負擔損害賠償有關,核與聲請假處分要件不符,尚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次,系爭證書與不動產並非主、從物之關係,抗告人上開所述,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參酌麗園公司官網截圖所示,僅記載客戶匯款至麗暉公司之帳戶,均難遽認許自足為脫免債務而處分其個人或公司名下財產,而有掏空麗園公司之情事,且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本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本法第538 條之4 準用本法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聲請假處分之人,倘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本件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證書辦理處分行為,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暫時狀態處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麗園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惟麗園公司未履約,且有經營困難、跳票情事,其因而對麗園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先位主張依系爭承諾約定,請求: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4 條及第7 條第2 項;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見本院卷第149 頁),請求:㈠麗園公司應於109 年繼續履行系爭承諾第3 條及第7 條第2 項;㈡麗園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而許自足為麗園公司之董事長,亦有脫免債務、掏空公司之舉,且許自足依法對外代表麗園公司,未忠實執行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系爭契約陷於不完全給付,日後尚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訴訟之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許自足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固有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所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然依訴訟內容觀之,顯無從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得否註銷、廢止系爭證書之爭執,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處分,即屬無據。況得註銷、廢止系爭證書者,僅麗園公司,而與許自足無涉,益堪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處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係屬無據。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近日麗園公司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且系爭證書均為麗園公司經營禽畜糞堆肥、畜牧所必要,並為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許可文件。相對人將系爭證書註銷或廢止,縱使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亦將使麗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已取得許可之業務,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呈違法經營狀態,並有遭行政機關處罰或遭勒令停業之風險。抗告人為使新公司永續經營,勢必受迫於時間限制而有立即尋找第三人替補相對人履行義務之必要,如重新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證書,將造成抗告人時間、金錢上重大損害云云,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 年度票字第1921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承諾書、協議書、系爭證書、麗園公司與第三人山水畜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瑞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瑞福公司)簽立之禽畜糞廢棄物處理契約書、有機肥客戶明細表及麗園公司有機肥出貨單(契約書、明細表及出貨單,下合稱系爭文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 至29頁、第46至57頁、本院卷第157 至205 頁)。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各為500 萬元、1 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而聲請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固據提出系爭裁定為據。然此僅能說明抗告人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對於爭執法律關係,有保全之必要性,即欠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⒉其次,觀諸系爭承諾第7 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58 頁)記載:「. . . 七、新公司若未成功成立之處置:㈠若甲(抗告人)乙(麗園公司)雙方所共組之新公司未成功設立,乙方應於107 年11月1 日將兩筆所挹注股款共壹千伍佰萬元還款予甲方,否則甲方有權處理乙方所質押甲方之6,000,000 股票。. . . . 」等語,足見系爭承諾已約定若未能成立新公司,抗告人就其出資之股款1,500 萬元,可由麗園公司提供質押予抗告人之600 萬股股票取償,則抗告人與麗園公司縱未能順利成立新公司,麗園公司亦僅負返還股款1,500 萬元之責,係屬契約履行與否問題。倘參以抗告人已從麗園公司事先取得600 萬股股票質押乙節以觀,自難逕認抗告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況審酌系爭證書,其中編號2 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有效期限於108 年6 月19日止,而本件假處分聲請繫屬於法院日期為108 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 頁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足見編號2 證書於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即已失效,尤徵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必要,故抗告人主張若未能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證書,將使麗園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已取得許可之業務,進而使新公司無法成立或成為違法經營狀態,為確保雙方約定之新公司永續經營所需,以避免受迫尋找第三人替補相對人履行義務,或須重新申請證書之重大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主張:麗園公司主要業務為禽畜糞堆肥及蛋品產銷,在合法經營下可獲得禽畜糞清運費用及產生有機肥之利益,若麗園公司處分系爭證書,依系爭承諾第3 、7 條約定,將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並造成抗告人無法估算之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7頁)。然審酌上開契約,係麗園公司分別與山水公司、瑞福公司簽立,並約定由麗園公司為山水公司、瑞福公司進行禽畜糞處理事務;暨有機客戶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住址,及出貨單係由麗園公司出具與客戶之情事綜合以觀,至多僅能證明麗園公司與他人合作經營禽畜糞堆肥及蛋品產銷之業務,與抗告人無涉,要不足以釋明麗園公司將系爭證書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處分行為,將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害發生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謂對於爭執法律關係,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綜上,抗告人所述,就麗園公司均不足以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屬無據,亦無從准其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准為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證書名稱及字號 │ 登記名稱、有效期限 │ │ │ │ (民國) │ ├──┼─────────────────────────┼───────────┤ │ 1 │高雄市政府登記編號00000000號工廠登記 │工廠名稱:麗園農牧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 2 │農畜肥許字第0069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經營主體名稱:「麗園畜│ │ │ │牧二場」 │ │ │ │堆肥場名稱:「麗園畜 │ │ │ │牧二場附設堆肥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 │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19 │ │ │ │日 │ ├──┼─────────────────────────┼───────────┤ │ 3 │農畜肥許字第0074號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經營主體名稱:「麗園農│ │ │ │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堆肥場名稱:「麗園代處│ │ │ │理堆肥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 │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日 │ │ │ │止 │ ├──┼─────────────────────────┼───────────┤ │ 4 │農畜牧登字第118791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場名:麗園畜牧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 5 │農畜牧登字第121567號畜牧場登記證書 │場名:麗園畜牧場三場 │ │ │ │負責人:許自足 │ ├──┼─────────────────────────┼───────────┤ │ 6 │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 │商標權人:「麗園農牧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權利期間自106年6月16日│ │ │ │至116年6月15日止 │ ├──┼─────────────────────────┼───────────┤ │ 7 │NO.PC000-00-000符合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證書 │名稱:麗園畜牧場 │ │ │ │到期日:109年10月6日 │ ├──┼─────────────────────────┼───────────┤ │ 8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3斤) │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2日│ ├──┼─────────────────────────┼───────────┤ │ 9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10粒) │同上 │ ├──┼─────────────────────────┼───────────┤ │ 10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12粒) │同上 │ ├──┼─────────────────────────┼───────────┤ │ 11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紅殼雞蛋30粒) │同上 │ ├──┼─────────────────────────┼───────────┤ │ 12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3斤) │同上 │ ├──┼─────────────────────────┼───────────┤ │ 13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10粒) │同上 │ ├──┼─────────────────────────┼───────────┤ │ 14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12粒) │有限期限至111年8月30日│ ├──┼─────────────────────────┼───────────┤ │ 15 │產品碳足跡標籤第0000000000號證書(白殼雞蛋30粒) │同上 │ ├──┼─────────────────────────┼───────────┤ │ 16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 │ 17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 │ 18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09年7月22日│ ├──┼─────────────────────────┼───────────┤ │ 19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6月7日 │ ├──┼─────────────────────────┼───────────┤ │ 20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6月7日 │ ├──┼─────────────────────────┼───────────┤ │ 21 │行政院農委會肥製(質)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 │有限期限至110年8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