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絹
- 抗告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 .Ltd .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3 月14日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5,440,268,000 元拍定在案,執行法院則於同年6 月3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 月8 日實行分配。伊旋即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4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對相對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 執行費47,973,366元、次序6 執行費14,124,337元、次序7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3,148,938,811 元、次序8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1,952,923,197 元,主張應全部剔除不得受分配。執行法院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提存上開金額。嗣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伊雖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6 、8 之金額,然伊仍明確表示未拋棄次序7 分配金額之權利。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於109 年5 月1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金額。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無非係以伊於系爭訴訟中減縮聲明次序7 部分,該減縮部分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視同未起訴,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云云,然原裁定已逾越分際,逕自代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範圍及擴張縮減之程序審理,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又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減縮(一部撤回)部分,應視同未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於訴訟中為訴之聲明之減縮,除仍得於強制執行法41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10日期間內再為擴張、追加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外,解釋上就減縮(一部撤回)部分與未曾起訴相同,應即發生撤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該部分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5 年11月9 日持本院105 年度非抗字第7 號(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6 號、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定且點交完畢,並於108年6 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相對人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 優先受償3,148,938,811 元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6 、7 、8 金額,嗣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834 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136,959,711 元後,具狀減縮聲明為僅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 、6 、8 金額,並請求原法院就減縮後之聲明再度核定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補費裁定、抗告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可憑(見系爭訴訟之審重訴影卷一第1 至12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減縮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金額部分,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以,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金額,已屬債權人及債務人無異議部分,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即應先為分配。而本件相對人既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則執行法院將相對人列為系爭分配表次序7 受分配之債權人,並准許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 分配金額,先受分配,自屬有據。
㈢又按,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揭示,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是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於系爭訴訟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追加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部分(見系爭訴訟之重訴卷一第21頁反面),然抗告人於108年11月25日減縮聲明,不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金額,已發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並視為撤回其對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均如前述,而本件分配期日為108 年7 月8日,其上開追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間,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縱再為追加聲明,亦不能補正,而使執行程序中已視為撤回之異議聲明,再度復效。故抗告人所辯其已於事後擴張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分配金額,並非無異議部分云云,尚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