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釉心 相 對 人 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5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與第三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821 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原法院竟以伊對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未附所停止執行標的物之附表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遺留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具所有權,但相對人就該物品亦主張所有權,執行法院遂通知第三人即拍定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公司)不得將系爭物品交付兩造,俟銀瑞公司聲請拍賣後,如無確認系爭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法拍賣並提存價金,伊自有排除對系爭物品強制執行之權利。彰化銀行既未主張系爭物品為恆怡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強行拍賣伊所有系爭物品,已有可議,且執行法院之變價程序,將致伊權益受損,伊業以本案訴訟向相對人訴請確認所有權訴訟,未免系爭物品經執行法院變價,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債權人之執行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是自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僅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時,始併以債務人為被告。從而,如第三人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以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則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彰化銀行前執原審法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恆怡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恆怡公司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興邦段216 、216 之1 至之3 、217 、217 之1 至之4 、219 、219 之1 、之2 、220 、220 之1 、之2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4、1074之1 至之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銀瑞公司拍定後,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原裁定誤繕為1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9 年6 月4 日進行強制點交。抗告人及相對人就置於系爭房地之部分遺留物品(即系爭物品)均主張為所有人,原審法院乃通知銀瑞公司不得交由恆怡公司或兩造領回,且系爭物品於銀瑞公司聲請拍賣後,於拍定前若無確認該等物品歸屬之判決,將依法予以拍賣,並於拍定後以恆怡公司及兩造之名義提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查,抗告人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得以排除系爭物品之執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彰化銀行為被告,乃未為之,起訴自非適格,因認無停止系爭物品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