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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徐開民

  • 原告
    賴美華
  • 被告
    藏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賴美華 相 對 人 藏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於106 年7 月16日交屋。嗣系爭房屋有主臥室牆面、廁所嚴重漏水等問題,相對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遂訴請相對人修補瑕疵或給付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並賠償因遲延給付及交易性貶損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33條固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為定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伊得不受拘束,而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次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 條第5 款、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然相對人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等為業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05 至307 頁),堪認相對人為銷售系爭房屋之法人及商人甚明。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之合意管轄約款,為相對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55 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再參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相對人為法人及商人,簽約時系爭契約上相對人之公司地址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且相對人亦具狀明確陳明不爭執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見同上卷第309 頁),及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由原法院調查有無漏水情事,應較臺北地院更為便利等情,足認抗告人如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主張其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所簽署,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而抗告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修補瑕疵或給付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並賠償因遲延給付及交易性貶損之損害,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9 至15頁),堪認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涉訟,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在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則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即為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消費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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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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