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大棡化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植宏
- 相對人
- 姜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乃兩造間之買賣糾紛,就何人違約各有主張,非如車禍案件已有具體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仍非相對人之債務人,亦無經催討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相對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雖起訴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然相對人實際支付之價金僅50萬元,150 萬元則存於華南銀行信託專戶,縱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伊財產並無不足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另伊因假扣押導致資金流通受阻致許多買賣無法完成,原裁定對於伊公司之經營已生嚴重影響,倘伊之資金得以活用,自無原裁定所述而成為無資力之情況。故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實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8 年5 月13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暨同段6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時給付200 萬元,詎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原審法院107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9 月3 日拍定,抗告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經其解除契約,抗告人應退還買賣價金200 萬元,並應支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華南銀行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兩造因買賣系爭不動產發生糾紛,業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共計400 萬元(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8 號),且兩造相互主張對方有違約事由,抗告人不同意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有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及本案訴訟109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4頁、85至90頁),足認抗告人以其無違約情事而拒絕相對人之請求。參以抗告人前因其他債務無法清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並於108 年9月3 日拍定,且定於109 年9 月17日分配,該拍定款項經清償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後,尚有餘款239 萬9716元應發還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3140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分配表足按(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見抗告人因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其設址所在地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且拍定後抗告人所餘財產僅上開未分配餘款200 餘萬元。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早已停業,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本件不先進行假扣押,待訴訟終結後,其必陷於執行無結果之窘境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即已釋明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相對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有無違約事由及其應否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乃屬實體問題,應由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抗告人已停業,其所餘財產僅上開拍定未分配餘款,自無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導致其資金流通受阻無法得以活用之問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