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陳添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⒈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盧韋吉所屬之我國船籍漁船「新吉發168 號」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4時許,在北緯22度02分、東經122 度36分遭抗告人所屬之我國籍漁船「全有財8 號」碰撞,致使「新吉發168 號」船體進水而沉沒,盧韋吉受有包括船體、營業、漁獲、燃料等損失,損失金額約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相對人係「新吉發168 號」船體險保險人,盧韋吉將其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對「全有財8 號」漁船所取得之船舶優先權,及對債務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相對人。而債務人於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不願和解,其所有之漁船具機動性,性質上難以扣押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相對人就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債權人以新臺幣300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臺幣900 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 ⒊抗告人對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服,抗告求將前揭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略以:抗告人於事故後,前往漁場捕魚,並無逃匿之舉;且抗告人名下有兩艘漁船,有相當資力,亦有存款,並非無資力或資產與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清償之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為任何釋明,原審所為裁定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之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經查: ⒈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上述船舶因碰撞事故,盧韋吉所有之新吉發168 號漁船遭撞沈,受有包括船體、營業、漁獲、燃料等約900 萬元之損失,盧韋吉將其對全有財8 號漁船所取得之船舶優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漁船海事公證紀錄、新聞報導、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權利轉讓同意書、求償金額明細表及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至13頁,全事聲卷第163 至243 頁)為證,形式上審視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以多少為正當,屬本案訴訟實體審判(原審法院109 年海商字第1 號)認定範疇,非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所得審究。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綜觀原審法院卷存之抗告人財產資料,抗告人較有價值之財產為「全有財8 號」及「全有財1 號」二艘漁船,其餘財產價值甚微,僅約10萬元(計算式:屏東縣琉球鄉天福村未保存登記建物公告現值3,566 元+ 同鄉天台段00號土地公告現值91,891元+ 同鄉天台段00號土地公告現值499 元+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3,111 元),即若捨漁船不計,其餘財產顯然不足賠償相對人所主張損失之金額。 ⑵抗告人雖主張:「全有財8 號」「全有財1 號」之價值分別為700 萬元及800 萬元,合計共1,500 萬元,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900 萬元(按: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5 萬5,446 元)云云。然抗告人主張「全有財8 號」、「全有財1 號」之價值分別為700 萬元及800 萬元,係依其自行提出之億洋船舶建造修配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非係經專業估價師所為。微論不足證該估價為可信,觀諸抗告人將「全有財8 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致屏東地院函所附之「全有財8 號」船舶登記簿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漁船有1,500 萬元價值云云,自非可取。抗告人之主要財產「全有財8 號」及「全有財1 號」雖均係我國籍漁船(船籍港:高雄港),但其停泊港口及時間並不受限制,可於任何時間、停泊於我國任何漁港,甚至不入漁港停泊,性質上具高度機動性,對之執行扣押不易,為強制執行實務週知之事實,核諸抗告人上該各情,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至抗告人另指執行法院查封其上揭二漁船,影響其生計乙情,乃「假扣押裁定」以後為「假扣押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認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方法、程序,有侵害其利益或不當等情,儘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疇。 三、綜上,相對人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相對人所提證據,經本院認其已對於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有盡相當之釋明(雖對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程度並未完足),抗告人猶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並據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