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抗告人
抗告人
吳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償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69萬7,462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9萬7 ,4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1,360 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嗣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原法院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8 至13頁),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952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36萬1,36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逕予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